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6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5W1038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88643.0
申请日:2010-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安市兴翼石材护理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世裕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24B3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并且采用这种替换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者尽管技术效果具有差异但该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的201020188643.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为吴世裕。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包括输动盘(1)、橡胶法兰(2)、磨盘体(5)以及输动盘(9),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法兰(2)上下两端分别固定连接输动盘(1)与磨盘联接器(9),磨盘联接器(9)下部设置磨盘体(5),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的轴孔内安装弹簧(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轴孔内依次穿入中心轴(8)。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轴(8)的螺纹端依次穿过输动盘(1)、橡胶法兰(2),再与弹簧(6)顶端连接。”
针对本专利,南安市兴翼石材护理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47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12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②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8日提交补正书,对请求书中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法律条款引用错误进行了更正,同时明确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8日提交的补正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共3页,供参考),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2,仅保留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轴孔内依次穿入中心轴(8),所述中心轴(8)的螺纹端依次穿过输动盘(1)、橡胶法兰(2),再与弹簧(6)顶端连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②证据2的磨盘塑性连接体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橡胶法兰,弹簧的安装方式也存在差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0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共3页,供参考)。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声明撤销于2012年10月31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仍然保留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①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称当庭提交的文件与2012年11月05日提交的文件内容一致,如不一致,以当庭提交内容为准。请求人表示同意。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②专利权人当庭确认撤销于2012年10月31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③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地坪研磨机的磨盘,包括底盘7、磨盘1、减震弹簧3、工字法兰4和橡胶缓冲垫6,其中底盘7上端有与传动机构联接的接口9,底盘7、橡胶缓冲垫6和工字法兰4的上圆盘上都环状均匀分布销钉孔,在销钉孔内穿销钉5并拧紧螺帽8依次将底盘7、橡胶缓冲垫6和工字法兰4联接在一起,底盘7、橡胶缓冲垫6和工字法兰4的中心都有圆孔,在圆孔内安装减震弹簧3,所述的磨盘1通过螺丝2固定在工字法兰4的下圆盘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最后1段,附图1和2)。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底盘7对应于本专利的输动盘,橡胶缓冲垫6对应于本专利的橡胶法兰,磨盘1对应于本专利的磨盘体,工字法兰4对应于本专利的磨盘连接器,橡胶缓冲垫6的上下两端分别固定连接底盘7和工字法兰4,工字法兰下部设置磨盘1,底盘7、橡胶缓冲垫6和工字法兰4的中心孔内安装减震弹簧3。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轴孔内依次穿入中心轴(8)。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心轴(8)的螺纹端依次穿过输动盘(1)、橡胶法兰(2),再与弹簧(6)顶端连接。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地坪研磨机通过底盘7上端外周上形成的接口9与传动机构连接,从而将动力传递给底盘7,本专利则通过位于输动盘轴孔内的中心轴8将动力传递给输动盘,证据1公开的具体连接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然而,采用中心轴进行传动是机械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公开的底盘7的中心也设有孔,选择中心轴作为传动构件且将其设置在底盘7的孔内不存在技术障碍,并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中心轴上设置螺纹也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当采用中心轴进行传动时,位于中心孔内的弹簧的端部必然顶接在中心轴的螺纹端。综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18864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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