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7
决定日:2012-12-28
委内编号:5W1036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91766.7
申请日:2011-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文光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2K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91766.7, 申请日为2011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14日。发明名称为“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专利权人为梁文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1)及与内绕线碟(1)配合设置的外绕线碟(2),内绕线碟(1)与外绕线碟(2)之间有间隙,其特征在于:外绕线碟(2)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1)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2)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所述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1)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绕线碟(2)的内侧开设有与内绕线碟(1)外壁相配合的空腔,内绕线碟(1)装设于该空腔内,内绕线碟(1)的外壁与空腔内壁之间的距离为0.5mm~5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限位装置包括设置于所述内绕线碟(1)的第一磁块(3)及两个设置于外绕线碟(2)的第二磁块(4),同一组磁性限位装置的两个第二磁块(4)均与第一磁块(3)相互靠近排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限位装置包括设置于所述外绕线碟(2)的第一磁块(3)及两个设置于内绕线碟(1)的第二磁块(4),同一组磁性限位装置的两个第二磁块(4)均与第一磁块(3)相互靠近排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2)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45°。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绕线碟(1)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2)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
佛山市顺德区三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中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该权利中只包括限位装置本身,没有描述磁性限位装置的装配关系,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来说:
权利要求1中的“可转动”为不确定用语,不能说明清楚内绕线碟是转动的还是不转动的;
权利要求1中的“下陷斜面”不能清楚的反映出该部位的形状特征;
权利要求1中的“夹角α”不明确是哪个角α;
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第一下陷斜面设置在外绕线碟,第二下陷斜面设置在内绕线碟,而说明书第12段和第23段描述到“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权利要求1-5不清楚;
权利要求1中的内绕线碟和外绕线碟均有下陷斜面,两者的下陷斜面相配合,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端面之间形成α角。而权利要求6中的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左部向后形成下陷斜面,外绕线碟为半圆盘状为一块平板,α角变成第二下陷斜面与内绕线碟间的夹角,因此,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6不清楚;
权利要求6本身不清楚,如内绕线碟均为圆盘状,而后面又有内绕线碟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无法明白内绕线碟均为圆盘状是怎么样的一个结构;
(3)权利要求1中的“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1)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中的“若干”不能清楚说明磁性限位装置的数量,说明书中的描述应该只有一种,而权利要求中却采用若干组,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中磁性限位装置只有零件,并没有反映零件之间的装配关系,磁性限位装置作用、安装、作用不清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因此引用它的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理由是请求人无法明白限位装置与内绕线碟、外绕线碟之间的装配关系,三者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5)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具体来说:
说明书第12段和第23段描述到“……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不清楚其表达的意思,权利要求1-6不清楚;
说明书第25段第1-3行描述到“所述磁性限位装置包括设置于所述内绕线碟1的第一磁块3及两个设置于外绕线碟2的第二磁块4,同一组磁性限位装置的两个第二磁块4均与第一磁块3相互靠近排斥”,不能清楚理解其意思是:第一磁块3和两个第二磁块4构成一组磁性限位装置,还是第一磁块3和两个第二磁块4构成多组磁性限位装置,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说明书第25段第3-7行的描述忽略了内绕线碟在较大外力使其转动的情况,当第一磁块转出其该组中第二磁块4外时,第一磁块与其相邻的两组的第二磁块4靠近时均受到排斥,从而导致第一磁块在两组磁性限位装1的第二磁块4之间摆动,不能防止内绕线碟的转动,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3、4不清楚;
说明书第28段,内绕线碟1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5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的角度α为30度…,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内绕线碟、外绕线碟均有下陷料面,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2的夹角为α,且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α角为45度。权利要求1、5、6中的α角与说明书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5、6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第5W103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附件2:(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
附件3:第5W103174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是:
(1)本专利不存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所声称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宣告被请求专利无效的根本目的仅在于拖延双方之间正在进行的专利侵权诉讼案的审理,以达到拖累专利权人,实现其持续侵权、扩大侵权结果、增加非法收入的不正当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的陈述意见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放弃请求书第5页第4点、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3、4不清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请求书为准;4、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该权利中只包括限位装置本身,没有描述磁性限位装置的装配关系,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包括内绕线碟、外绕线碟、磁性限位装置,以及其配合设置的关系,其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义确切,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则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3.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可转动”为不确定用语,不能说明清楚内绕线碟是转动的还是不转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可转动”一词在本领域有确定的含义,即存在转动和不转动两种状态,两种状态根据需要在预定情况下进行转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可转动”含义清楚,清楚界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下陷斜面”不能清楚的反映出该部位的形状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夹角α”不明确是哪个角α。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下陷斜面”清楚界定了绕线碟上形成由其顶端向底端倾斜的、即向下倾斜的斜面,权利要求1中的“下陷斜面”含义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夹角α”指的是绕线碟下陷斜面与其对应端面所夹的夹角,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第一下陷斜面平行于第二下陷斜面,而本专利图3和图8中的“夹角α”分别对应于绕线碟第一和第二下陷斜面与其对应端面延长面所夹的夹角,其大小是相等的,“夹角α”的含义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下陷斜面”和“夹角α”含义清楚,清楚界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第一下陷斜面设置在外绕线碟,第二下陷斜面设置在内绕线碟,而说明书第12段和第23段描述到“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权利要求1-5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清楚限定了第一下陷斜面设置在外绕线碟,第二下陷斜面设置在内绕线碟的相关特征,在权利要求本身限定的范围清楚的情况下,不需要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况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和第[0011]段已清楚记载了“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进一步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相关特征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绕线碟和外绕线碟均有下陷斜面,两者的下陷斜面相配合,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端面之间形成α角。而权利要求6中的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左部向后形成下陷斜面,外绕线碟为半圆盘状为一块平板,α角变成第二下陷斜面与内绕线碟间的夹角,因此,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6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外绕线碟(2)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1)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2)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绕线碟(1)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2)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由此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第一下陷斜面平行于第二下陷斜面,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以及第二下陷斜面与内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均为α,其大小是相等的,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并无矛盾之处,权利要求6中的上述限定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本身不清楚,如内绕线碟均为圆盘状,而后面又有内绕线碟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无法明白内绕线碟均为圆盘状是怎么样的一个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中清楚限定了内绕线碟总体为圆盘状,并在圆盘状结构的基础上向一侧向下弯折形成下陷斜面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6中的上述限定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1)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中的“若干”不能清楚说明磁性限位装置的数量,说明书中的描述应该只有一种,而权利要求中却采用若干组,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25]段记载,“本实施例的所述磁性限位装置包括设置于所述内绕线碟1的第一磁块3及两个设置于外绕线碟2的第二磁块4,同一组磁性限位装置的两个第二磁块4均与第一磁块3相互靠近排斥”,也就是说,本专利中设置于内、外绕线碟上对应位置的第一磁块和第二磁块构成一组磁性限位装置,参见本专利图1所示的第一实施例,其中示出了四组磁性限位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磁性限位装置只有零件,并没有反映零件之间的装配关系,磁性限位装置作用、安装、作用不清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引用它的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理由是请求人无法明白限位装置与内绕线碟、外绕线碟之间的装配关系,三者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重量轻、限位精度高的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外绕线碟,内绕线碟与外绕线碟之间有间隙,外绕线碟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还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的技术方案,通过设置“磁性限位装置”,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配重块防止内绕线碟转动过量时带来的增加重量、限位精度差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6也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5.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5.1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12段和第23段描述到“……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不清楚其表达的意思,权利要求1-6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和第[0011]段均记载了“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因此,上述记载属于明显笔误,本专利说明书整体上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6不清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5.2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25段第1-3行描述到“所述磁性限位装置包括设置于所述内绕线碟1的第一磁块3及两个设置于外绕线碟2的第二磁块4,同一组磁性限位装置的两个第二磁块4均与第一磁块3相互靠近排斥”,不能清楚理解其意思是:第一磁块3和两个第二磁块4构成一组磁性限位装置,还是第一磁块3和两个第二磁块4构成多组磁性限位装置,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25]段记载,“本实施例的所述磁性限位装置包括设置于所述内绕线碟1的第一磁块3及两个设置于外绕线碟2的第二磁块4,同一组磁性限位装置的两个第二磁块4均与第一磁块3相互靠近排斥”,也就是说,本专利中设置于内、外绕线碟上对应位置的第一磁块和第二磁块构成一组磁性限位装置,参见本专利图1所示的第一实施例,其中示出了四组磁性限位装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整体上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5.3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25段第3-7行的描述忽略了内绕线碟在较大外力使其转动的情况,当第一磁块转出其该组中第二磁块4外时,第一磁块与其相邻的两组的第二磁块4靠近时均受到排斥,从而导致第一磁块在两组磁性限位装1的第二磁块4之间摆动,不能防止内绕线碟的转动,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3、4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5.4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28段,内绕线碟1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5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的角度α为30度…,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内绕线碟、外绕线碟均有下陷斜面,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2的夹角为α,且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α角为45度。权利要求1、5、6中的α角与说明书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5、6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外绕线碟(2)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1)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2)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绕线碟(1)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2)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由此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第一下陷斜面平行于第二下陷斜面,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以及第二下陷斜面与内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均为α,其大小是相等的,且说明书中记载的“内绕线碟1的左部向后弯折的角度α为30度”、以及权利要求5中进一步限定的“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2)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45°”,该角度范围均落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α为10°~50°”的范围内,权利要求1、5、6中的α角与说明书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整体上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5、6不清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决定
维持20112009176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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