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5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5W1032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7063.4
申请日:2003-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景德镇景信钢模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三金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B28B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通常需要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以确保该事实已经达到确定的程度。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07063.4,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泉州三金模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由上模体、模架和下模体组成,上模体包括上模座、以及连接在上模座下端面的上模芯,模架包括底板、支承在底板上的立柱、以及固定在立柱上的具有上下贯通成型腔的模框,下模体包括下模座、连接在下模座上端面的下模芯、以及连接在下模座下端面的顶推板,下模芯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且可沿成型腔上下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模芯下端面与所述的下模芯上端面均为波形面、且上下模芯波形面相互配合,所述的模框上端面侧边具有与下模芯波形面对应的波形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模芯波形面、下模芯波形面、模框波形面包括至少一个凸起部分和至少一个凹入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钉子穿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第15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目前已经生效。
景德镇景信钢模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5439Y,专利号为0126389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6月2日以EMS形式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补充,其补充提交的附件(编号续前)如下:
附件2:晋江市陶瓷协会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行业情况说明1页,复印件;
附件3:晋江市美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复印件;
附件4:美胜陶瓷产品宣传册6页,复印件;
附件5:景德镇市梦特香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复印件;
附件6:章飞主编、2003年8月第1版、2007年8月第4次印刷、化学工业出版社教材出版中心出版发行的《型腔模具设计与制造》的封面、版权页、第253页,复印件;
附件7:公开日为1997年1月7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152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60年7月20日、公开号为GB841623A的英国专利文献的扉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94年7月5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182736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附件10:公开日为1997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30032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11:公开日为2000年7月4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0-185311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12:公开日为1937年3月15日、公开号为GB462902A的英国专利文献的扉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3:完成日期为2006年8月8日、关于本专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共5页,复印件;
附件14:编号为G101131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共7页,复印件;
附件15:请求人声称为01263893.5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相关事件的流程图1页。
请求人认为,(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无效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5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和附件7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和附件8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和附件9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和附件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和附件11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或附件1和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3)通过比较附件13、14,附件14检索更详细,请求人认同附件14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的观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确定本案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5的原件,放弃附件15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2003年8月第一版、2003年8月第1次印刷的相关页、并出示了该版本的原件以及附件6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签收。专利权人对附件1、6-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全部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5的真实性有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EMS不是挂号信,请求人以EMS形式寄交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符合法律效力。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6,或附件1、7,或附件1、8,附件1、9,或附件1、10,或附件1、11或附件1、1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3、14用于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5之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2-5之一分别单独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以口头审理中陈述的为准。
(5)合议组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
2.审查基础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共有三项,其中权利要求1、2已被在先生效决定宣告无效,故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
3、关于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EMS不是挂号信,请求人以EMS形式寄交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符合法律效力。
对此,经合议组核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收到请求人以EMS形式寄交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寄日期为6月2日”,邮件号码为EN032149374CS。EMS属于中国邮政局开设的特快专递业务,中国邮政局记录其收寄日期等信息。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应予考虑,其提交日为2012年6月2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4.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前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前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合议组核查,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专利权人对附件7-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附件7-1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附件8、12的摘要的回应。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附件6,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版本为2003年8月第1版、印刷日为2007年8月,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又提交了2003年8月第1版、2003年8月第1次印刷的版本中的版权页及相关页,并出示了两个版本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两个版本中的相关页内容一致。综上,附件6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通常需要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以确保该事实已经达到确定的程度。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5之一分别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先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5之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经合议组核查,附件2为晋江市陶瓷协会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行业情况说明,附件3为晋江市美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件4为美胜陶瓷产品宣传册,附件5为景德镇市梦特香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3、5属于书面证言,但是,相关证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请求人也未能证明本案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的情形。因此,附件2、3、5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无论附件2、3、5是否真实,附件2或3或5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5之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附件4为美胜陶瓷产品宣传册,其中的内容包括带钉子孔的琉璃瓦,但并没有制造该琉璃瓦的相关模具,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宣传册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无论附件4是否真实,仅凭附件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6,或附件1、7,或附件1、8,附件1、9,或附件1、10,或附件1、11或附件1、12不具备创造性,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6-12之一分别给出了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的启示,从而权利要求3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成型琉璃瓦的模具,请求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上述七种方式均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钉子穿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下称区别特征)。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附件1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区别特征是否被附件6-12之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附件6-12之一是否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经审查,附件6中公开了“孔的成型方法及孔芯的结构设计”,其中披露了通孔的成型法(参见附件6第253页),具体公开了两种结构:(1)“孔的高度小于其直径2.5倍时,可由下模上的孔芯成型”,这种方法用于一般安装孔及为了减小制品重量而设的孔。(2)“孔的高度大于其直径的2.5倍,或者要求控的尺寸精确时,采用如图4-25(b)的结构,即孔芯伸入上模内。
附件7公开了一种水硬性无机成形体的成形模具,其中文译文中第2页记载了:“对于像瓦这样的成形体,需要设置安装用钉孔,这种场合下,需要下模板中直设销体,该销体在成形体上穿过钉孔”以及“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会损伤销体而且不会刮伤模面的能够在水硬性无机成形体上形成贯通孔的成形模具”,其说明书附图1中示出了销体4。
附件8公开了一种模制多孔砖,其译文中第5行记载了:“砖被预制在模具中.且防后在模具中被压制成最终形状,在该模具中通孔被保留并最终地形成。如图1所示.一块黏土由搅拌机9的搅拌刀8被填入转台模具1,通孔由销2形成”,其摘要附图中示出了销2。
附件9公开了一种水泥冲压成型用模具,其有可开闭自由的上模板和下摸板,上模板的模面或者下模板的模面某一方设置销体.而另一方设置弹性体.其在闭模时与上述销体抵接.该弹性体的周围通过硬质材料以残留与上述销体抵接的部分的方式被覆盖(参见附件9中文译文第4页及说明书附图)。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带孔混凝土平板的制造方法.在模具框内供给具有流动性的混凝土砂桨之后,利用冲压模具对其从上加压脱水成形,作为冲压模具,采用以规定间隔在下面固定多个销体的模具,在加压脱水成型的同时形成多个贯通孔(参见附件10中文译文第1页)。其说明书附图1、2示出了销体10。
附件1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建筑物用残存模具框的制造模具,其特征在于,设有,在模具框1的底部形成格子或多个孔的底座部,在该底座部2中,安装向其上侧突出的多个孔形成用销体3,在上述模具框1的内部,具有从上方可插入的底板4,在该底板4上,穿设多个可贯入上述孔形成用销体3的孔(4a),并且具有可推压上述底板(4)的底板推压手段(5)(参见附件10中文译文第1页)。其说明书附图2示出了销体3。
附件12公开了一种用于模制多孔砖的设备,包含模具3,该磨具3具有多个突出与基底的穿孔元件或钉7以及两个可移动的模具11、8(参见附件12中文译文第1页)。 其说明书摘要附图示出了钉7。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述压制成型模具使得在玻璃瓦的成型中,钉子预先埋设在压制粉料中,粉料的压制成型过程中钉子并不运动,钉子安装在固定在模框上的钉子托板上,在脱模过程中,钉子与模框一起保持不动,通过下模芯的移动使得成型的琉璃瓦脱离钉子,实现琉璃瓦可被推出,完成脱模过程。通过比较,附件6-12中均中未公开钉子设置在固定在模框上的钉子托板上,附件6-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所述钉子的设置方式、位置即特征“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基于附件6-12中公开的成孔方式,附件6-12也均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中的特征“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改进附件1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中的特征“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为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前述的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强调,附件13、14能够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3、1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并非行政决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其次,附件13、14中评价权利要求3创造性所依据的文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同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因此检索报告的结论也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无关联性。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20032010706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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