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陶炉(YM-20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5
决定日:2012-12-25
委内编号:6W102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9690.6
申请日:2010-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启伟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海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产品正面和前部的商标图案的具体内容不同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电陶炉的左右两侧通常为对称设计,可以认为对比设计没有公开的产品左侧面与其右侧面是对称的,电陶炉的后部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的背面为常规的条状纵向隔栅散热分布,也不存在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设计。因此合议组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陶炉(YM-2010)”的20103050969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黄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启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4740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其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为涉案专利的操作指示图案比较简单、侧面具有红色模块,但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不容易察觉到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两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操作指示图案占据上表面的面积较小、侧面的高度过于小,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0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1450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公证书第9页显示的产品“电陶炉”与涉案专利属于完全相同的产品,此图片上传时间为“2010-08-24 12:36:35”,网页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9月09日,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7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当庭放弃证据1,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确认了证据2公证书中比对用的图片及其公开的时间,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就外观设计的比对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07月0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2)粤广广州第145026号”的公证书复印件,经核实,证据2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一致。专利权人未对于上述证据发表任何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经公证机关获得的网络证据,公证书中记载了在公证处登陆相应网站并打印网页内容的过程,由网页内容可知所述网站为“南京礼尚往来礼品网”,所述网站发布有各类小家电产品的信息,对应产品下列有时间、关注人数、礼品图片、礼品编号、名称、礼品包装、用途以及适合节日等信息,网站信息整体看起来较为清晰而完善,因此证据2的形式不存在明显瑕疵。证据2中电陶炉产品信息所在网页显示的网页发布日期为2010年08月24日,亦未有信息或证据表明所述网站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存在对网页上的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综合上述理由,合议组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2中电陶炉产品信息所在网页显示的网页发布日期为2010年08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9月09日),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2涉及的是一种电陶炉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五幅视图,分别为电陶炉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扁的四方体。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的上部为电陶炉的加热区,其中心区域有两个大的同心圆,正面的下部为控制按钮区域,其下端分布有一行三个圆角矩形按钮,按钮上方右侧有商标图案、左侧有指示图案。从左视图、右视图看,产品两侧上下表面均有嵌入的矩形条结构。从仰视图看,产品前部下方有类似字母“T”形的嵌入结构。从俯视图看,产品后部有散热格栅。(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电陶炉的一幅立体图,表达了产品的正面、前部和右侧面。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为扁的四方体。产品正面的上部为电陶炉的加热区,其中心区域有两个大的同心圆,正面的下部为控制按钮区域,其下端分布有一行三个圆角矩形按钮,按钮上方右侧有商标图案、左侧有指示图案。产品右侧上下表面均有嵌入的矩形条结构。产品前部下方有类似字母“T”形的嵌入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整体形状均为扁的四方体,产品的正面、前部和右侧面近乎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产品正面和前部的商标图案的具体内容不同;2、涉案专利授权的视图包含了表达电磁炉左侧设计的左视图,而对比设计没有公开电磁炉的左侧面。3、涉案专利授权的视图包含了表达电磁炉后部设计的俯视图,而对比设计没有公开电磁炉的后部。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1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电陶炉的左右两侧通常为对称设计,因此对于区别点2涉及的对比设计没有公开的产品左侧面,可以认为其与右侧面是对称的,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左右两侧是相同的;上述区别点3所涉及的产品后部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的背面为常规的条状纵向隔栅散热分布,也不存在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设计。因此,合议组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50969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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