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由有机溶剂的纤维素溶液中生产纤维素长丝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由有机溶剂的纤维素溶液中生产纤维素长丝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6
决定日:2012-12-25
委内编号:4W101436
优先权日:1993-05-24
申请(专利)号:94192192.1
申请日:1994-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澜星股份公司
主审员:刘静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吴顺华
国际分类号:D01F2/00,D01D5/06,D01D5/0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4192192.1,优先权日为1993年05月24日,申请日为1994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7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有机溶剂的纤维素溶液中生产纤维素长丝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工序包括将溶液通过具有多个孔的喷丝板(60)加以挤压以形成多根纤维,使多根纤维(125)横过气隙进入含水的纺丝槽(101、115)以形成长丝,通过与纺丝槽(101、115)水的上表面(116)平行的气隙供给强制流动气体,以及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体是横过气隙而被吸入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喷丝板具有孔500和100,000之间,最好孔在1,000和15,000间,最佳孔在2,000和10,000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纤维素的溶液保持在100℃至125℃的温度范围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体是穿过气隙而被抽吸和吹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体是空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空气具有10℃或低于10℃的露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空气处于0℃和50℃间的温度下。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隙高度在0.5cm和25cm间。”
请求人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4261943,公开日为1981年04月14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JP特开平5-44104,公开日为1993年02月23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US4416698,公开日为1983年11月22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US3221088,公开日为1965年11月30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5:DD271534A1,公开日为1989年06月0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6:US3905381,公开日为1975年09月1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7:DE715504,公开日为1941年11月27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8:CN1038954C,申请日为1993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7月01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9:“encyclopedia of polymer science and engineering”,第6卷,John Wiley & Sons,Inc.第803-819页,1986年,复印件,共6页;
证据10:Synthesefasern,第96-99页,1981年,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DE3406346A1,公开日为1984年10月04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2:US4144080,公开日为1979年03月13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13:US4246221,公开日为1981年01月20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14:DE2844163A1,公开日为1979年05月03日,复印件,共30页;
证据15:EP0430926A2,公开日为1991年06月0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16:EP0494852A2,公开日为1992年07月1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17:DD218121A1,公开日为1985年01月30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18:GB936729,公开日为1963年09月11日,复印件,共22页;
证据19:US4702876,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7日,复印件,共23页;
证据20:中国第94192192.1号(本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1:本专利的第一次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授权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在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以及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未记载于原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纤维素长丝的方法的技术方案部分,因此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针对上述装置的相应步骤或实施的描述,无法清楚说明如何实现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最好”、“最佳”使得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4、6、8-9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证据8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中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将溶液通过具有多个孔的喷丝板加以挤压以形成多根纤维”、特征2“使多根纤维横过气隙进入含水的纺丝槽以形成长丝”、特征3“通过与纺丝槽水的上表面平行的气隙供给强制流动气体”,至于特征4“以及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证据8也隐含公开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8的内容,暗示出如果没有液体去除装置和液体供给装置的话,用有机溶剂将纤维素移入纺丝槽中会增加槽中的溶剂浓度。纺丝槽中溶剂浓度的增加最终会阻碍沉淀。然而,证据8中描述了在纺丝槽中具有稳定的溶剂(NMMO)的浓度(请参见证据8第7页,实施例),由此说明证据8公开的纺丝装置中必然存在液体去除装置和液体供给装置,否则纺丝槽中的溶剂浓度不会是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为在纺丝槽旁存在有防止较高液面和考虑滋出的装备,即“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从而保持纺丝槽中适当的液体浓度和保持液面于气隙以下(请参见证据8的附图)。由此可见,证据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8说明书第5页第1段、第8页第1款、第8-9页表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6、8-9相对于证据8也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1的结合、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2公开了通过挤出纤维素/胺化氧/水溶液进行纺长丝,纺成的长丝可以在空气中冷却以降低其粘结在一起的趋势(参见证据12第三栏46-53行)。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2已经公开于证据12中。证据12所公开的方法中也暗示了特征4“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而且特征4是本领域常规实施中的必要手段, 申请人进而提供证据6、证据7、证据10进一步证实该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没有公开特征3“通过与纺丝槽水的上表面平行的气隙供给强制流动气体”。证据11第5页第23行至第6页第2行,公开了特征3。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0015、0017、0019段也公开了特征3,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11的结合或证据12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2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0019段公开;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0021段公开了孔300,在此基础上选择权利要求3的孔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在证据12的实施例1、2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在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0019段公开;证据2所用的气体与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气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露点相同);证据2公开了使用新鲜空气,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内;证据2公开了气隙高度为20mm(即2cm),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1的结合或证据3和2的结合或证据(13、1、14中任一个)和(证据11或2)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等结合方式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2的结合或证据15和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2和2(或证据3、16或1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3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7、9-1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2全文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12权利要求16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
(1)“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在原说明书第3页第9-11行有记载,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如何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以及如何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而且说明书第12页最后一段也清楚表明了如何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以及纺丝槽里的溶液如何被去除;权利要求3虽然有三个保护范围,但是每个范围都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证据8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4,该特征用于保持纺丝槽中的成分或者说浓度恒定。证据8没有任何地方讨论了将纺丝槽的成分保持恒定的必要性。因此,证据8中没有任何哪怕接近的细节公开了纺丝槽在技术上的布置方式,证据8也没有公开其中公开的试验需要进行多久,证据8中的试验的目的仅仅是确定通过将空气吹到长丝上是否能够阻止长丝的粘结,这能够以非常短暂的甚至仅仅只有几秒的试验进行决定。为了这样一个短暂的时间段,根本没有必要去调节纺丝槽的成分,也即提供任何保持其水平以及成分恒定的装置。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证据8中没有“隐含”的启示来采用特征4所包含的装置。故证据8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4、6、8-9的新颖性。
(4)证据12没有教导在挤出模具和沉淀池之间存在空气间隙,而且证据12也没有提及纺丝槽,而且证据12权利要求16中的“立即”是希望将溶液直接挤出到纺纱池中。证据11涉及完全不同的领域,熔纺合成聚合物的技术领域,熔纺工艺与纤维素纺丝有很大不同。证据2涉及聚乙烯醇的溶剂纺纱工艺,并且没有公开特征4。因此,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7、9-19的中文译文,这些外文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
2012年0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在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同时提交了证据2的全文中文译文以及如下证据22-26:
证据22:“An experimental Approach of Spinning New Cellulose Fibres with NMMO (N-Methylmorpholine-oxide) as Solvent of Cellulose”,Ing.D.Loubinous等,Lenzinger Berichte,第105-110页,1985年08月,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
证据23:CA2057133,公开日为1992年06月08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4:EP0494852,公开日为1992年07月15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25:EP0494851,公开日为1992年07月15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26:Ingo Marini博士的专家声明,2003年11月10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8页。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了对证据1、3-7、9-19译文的异议部分。
2012年07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改期至2012年09月17日举行。
2012年08月1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2年09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实:(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文本,删除了权利要求3中“最好孔在1,000和15,000间,最佳孔在2,000和10,000之间”,请求人接受上述修改文本。(2)双方明确,证据1、3-7、9-19的译文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2的译文以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2日提交的译文为准。(3)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4-7、9-10、13-14、16-26,补充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的范围、使用证据如下: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11的结合或证据12和2的结合或证据3和11的结合或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12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2和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理由。
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有机溶剂的纤维素溶液中生产纤维素长丝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工序包括将溶液通过具有多个孔的喷丝板(60)加以挤压以形成多根纤维,使多根纤维(125)横过气隙进入含水的纺丝槽(101、115)以形成长丝,通过与纺丝槽(101、115)水的上表面(116)平行的气隙供给强制流动气体,以及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体是横过气隙而被吸入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喷丝板具有孔500和100,000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纤维素的溶液保持在100℃至125℃的温度范围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体是穿过气隙而被抽吸和吹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体是空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空气具有10℃或低于10℃的露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空气处于0℃和50℃间的温度下。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气隙高度在0.5cm和25cm间。”
2012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同时提交了参考资料A(奥地利法院的初步判决的原文,共53页)和参考资料B(奥地利法院的初步判决关于本案的译文,共1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中的“最好孔在1,000和15,000间,最佳孔在2,000和10,000之间”,请求人接受上述修改文本。经核实,上述修改为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14页和附图第1-6页。
2、关于证据和法律适用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因此,本案适用93版中国专利法和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对应93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由于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4-7、9-10、13-14、16-26,合议组仅对证据2、3、8、11、12、15的真实性、公开性、译文准确性作出认定。
口审当庭,双方当事人同意证据2的译文以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2日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3、11、12、15的译文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的译文为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核实,证据2、3、11、12、15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公开的外国专利文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8是他人(连津格股份公司)在中国申请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证据8的申请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符合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口审结束后提交的参考资料A和B,属于超期证据,而且本专利是否被无效依据的是中国专利法,因此本决定对于参考资料A和B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以及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的范围,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的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3段明确记载了“如需要的话,本发明的装置可包括将纺丝槽溶液提供给纺丝槽的装备,从纺丝槽中排除纺丝槽溶液的装备……”,而且本专利的方法完全与装置相关,其要求保护的方法就是通过本专利公开的装置来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以及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这一特征可以根据原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针对上述装置的相应步骤或实施的描述,无法清楚说明如何实现,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最好”、“最佳”使得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的目的就是保持纺丝槽成分、浓度的恒定,具体如何实现“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可以采用很多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公开了“在使用中,用泵把稍微过量的液体抽如纺丝装置中并且过量液体溢出边缘135和136的上侧……”(参见说明书第12页最后一段),清楚表明了如何实现“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至于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不存在“最好”、“最佳”的措辞,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生产纤维素长丝的方法(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其中包括4个特征:特征1“将溶液通过具有多个孔的喷丝板加以挤压以形成多根纤维”、特征2“使多根纤维横过气隙进入含水的纺丝槽以形成长丝”、特征3“通过与纺丝槽水的上表面平行的气隙供给强制流动气体”,以及特征4“提供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
证据8涉及一种制备纤维素长丝的方法,在热状态下对氧化叔胺中纤维素溶液进行纺丝,并将纺丝溶液引入一个沉淀池以便沉淀所述溶解的纤维素,而在将所述纺丝溶液引入沉淀池之前,先通过将所述热的模制溶液暴露在一个气流中而将之冷却(参见证据8权利要求1)。可见,证据8涉及纤维素纤维的lyocell纺纱工艺,证据8的实施例5以及图4显示出纤维素溶液通过多孔的喷丝板纺丝,纺出的长丝通过气隙进入含水的沉淀池,纺丝之后立即水平地吹空气冷却。
可见,证据8已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2、3。至于特征4,权利要求1并没有描述采用何种具体的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的装置和从纺丝槽里除去液体的装置,仅仅是一种极其上位的限定,证据8虽然没有直接记载特征4,但证据8中有沉淀槽,必然需要将液体供应给纺丝槽以及从纺丝槽中出去液体,由此必然需要相应的装置,哪怕是很简单的导管一类,这些都落入权利要求1特征4的上位限定内,因此,证据8已经隐含公开了特征4,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使纤维素的溶液保持在100℃至125℃的温度范围内。证据8说明书第5页第1段公开了纤维素溶液的温度为100℃,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气体是空气。证据8第8页第1段公开了所用气体为空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空气具有10℃或低于10℃的露点。本领域公知,空气湿度达到饱和时的温度即为露点,露点越小于周围环境的温度,意味着空气越干燥。证据8虽然没有直接公开露点这一参数,但证据8的气流紧挨着喷丝口,其目的是使溶液刚从喷丝孔挤出就使之冷却从而达到防粘的效果,所用的气流肯定是干燥空气,否则在气隙中会沉淀一部分纤维素纤维,这是证据8不希望发生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证据8所用空气的露点与权利要求7有不同,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空气处于0℃和50℃间的温度下。证据8的实施例公开的空气温度在上述范围之内(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8页表),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气隙高度在0.5cm和25cm间。证据8的实施例公开的气隙高度落入上述范围之内(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9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任何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应当认为这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在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6-9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下,合议组仅评述权利要求2、3、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证据2和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证据12涉及一种制造成形纤维素产品的方法,其第3栏第46-51行记载了纺丝长丝可以用空气冷却,长丝表面用水润湿以降低其粘附至临近长丝的趋势,并且通过送料辊送至拉力卷线机;实施例II记载了将纤维素溶解在氧化叔胺-水混合物中并且穿过模具挤出所得物料。
从证据12目前的译文看来,仅公开了将纤维素溶解在氧化叔胺中纺丝,甚至没有提及在喷丝板和纺丝槽之间设置气隙以便拉伸,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权利要求16的译文记载,“一种制造成形纤维素产品的方法,其包括,在氧化叔胺溶剂中溶化纤维素进而进入挤出器,将获得的溶液挤出,并且在挤出后和纤维素的分子重量明显减少之前基本上立即从成形的溶液中沉积纤维素,以及干燥沉积后的纤维素”,可见证据12反而希望将溶液从喷丝孔挤出后立即在纺丝槽中沉淀。至于证据12记载的“可以用空气冷却”,既没有说明什么时候冷却,也没有公开如何冷却,甚至没有公开使用气流。因此,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2“使多根纤维横过气隙进入含水的纺丝槽以形成长丝”和特征3“通过与纺丝槽水的上表面平行的气隙供给强制流动气体”。
证据2涉及聚合物长丝的干-湿式纺丝方法,使气体在纺丝喷头与凝固浴之间的气隙中流通,通过气体的流通将滞留在气隙的纺丝溶剂的蒸汽带出,这样可以防止由于纺丝喷头的结露而导致的单丝断裂和丝条间的粘附。
首先,证据2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证据2的聚合物长丝与本专利的纤维素纤维性质完全不同,两者适用的纺丝方法、纺丝原理也各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纺聚合物长丝的方法中寻找改善纤维纺丝的启示。其次,证据12公开的“纺丝长丝可以用空气冷却,长丝表面用水润湿以降低其粘附至临近长丝的趋势”表明希望用水润湿来防粘附,而证据2使用气流的目的是除去残留蒸汽,两者的教导完全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将这两者结合起来的动机。最后,证据15目前的译文仅涉及喷丝嘴的最佳优化,不涉及其他内容,也没有给出引入上述特征2、3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证据2和证据15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2也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证据1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和3,而且证据12与证据2没有相互结合的启示和动机,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证据2和证据1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第94192192.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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