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热泵热水器的空调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2
决定日:2012-12-25
委内编号:5W1037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7214.0
申请日:2005-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春刚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F24F1/00,F24H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带热泵热水器的空调系统”的2005200472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王春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本专利涉及一种带热泵热水器的空调系统,包括一个压缩机系统(1)、四通阀(2)、汽液分离器(3)、热水器电磁阀(4)、冷凝器(5)、风机(6)、制热电子膨胀阀(7)、热水器电子膨胀阀(8)、热水器气管接口(9)、热水器液管接口(10)、热泵热水器(11)、空调液管接口(12)、空调气管接口(13)、排气电磁阀(14)、其特征在于:在压缩机系统排气管上有两个出口方向,一个方向接四通阀,另外一个方向接热泵热水器(11)进行制热功能,热泵热水器进口有一个热水器电磁阀(4),出口有一个热水器电子膨胀阀(8)。”
针对上述专利权,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1月18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2-13809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9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6月16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51420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8月13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上述附件1和附件2的全文中文译文(分别共11页、共16页),并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同时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751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9月12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除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外,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由于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5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故请求人请求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4: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空气调节用制冷技术》(第三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7页、第115页、第148页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1月。
同时请求人出示该证据原件。合议组将该附件4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与存档件一致并签收。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对附件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在口审当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3、证据认定
附件2为日本专利文献,附件4为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教材,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和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本决定对于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附件4的公开日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热泵热水器的空调系统。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热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26]-[0035]段及图1):该系统中包括压缩机10、四通阀13、安装有热交换器3的热水器6(相当于本专利的热泵热水器)、热水器电磁阀11、热水器用节流阀5(相当于本专利的热水器电子膨胀阀)、空调用电磁阀12(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气电磁阀)、室外热交换器14(相当于本专利的冷凝器)、室外风扇、室外节流阀15(相当于本专利的制热电子膨胀阀),压缩机10出口端有两个方向,一个方向接四通阀13,另外一个方向接热水器6,热水器6进口之前连接热水器电磁阀11,出口连接热水器用节流阀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膨胀阀);又由于附件2的热水器6是利用其中的冷凝器散热来对水进行加热,因此其必定具有冷媒流入和流出的接口,即热水器气管接口和热水器液管接口,另外,对于空调热交换器14,其作为制冷系统中的热交换器,必然具有冷媒流进或流出的接口,所以其必然具有空调液管接口和空调气管接口。
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还具有汽液分离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回流到压缩机系统的冷媒实现气液分离。
专利权人认可汽液分离器为本领域的常规部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的第7页图1-4中公开了空调系统中包括冷凝器和气液分离器、第148页图6-31也公开了具有气液分离器,可见,气液分离器是本领域中实现冷媒的气液分离的常规部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公知的气液分离器显然也可应用于附件2的系统中。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带热泵热水器的空调系统是复杂的综合系统,各部件的设置都是与系统中其余部件协同配合设置的,不能用对比文件中的部件与本专利的部件进行孤立的对比,应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来评述,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②附件2的两个室内机的进口端都具有、也必须具有节流阀4,但本专利的室内机中不设置节流阀。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将附件2所示的空调回路系统、热水器回路系统与本专利的两相应回路系统进行对比可知,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除气液分离器以外的所有部件,且上述各部件间的连接关系也与本专利相同,其构成的两回路系统也与本专利基本一致,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回路系统,并非只是对不同部件进行孤立的对比;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对室内机的设置进行限定,说明书中对此也无具体说明。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基于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72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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