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生物同步发酵生产长链α,ω-二羧酸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生物同步发酵生产长链α,ω-二羧酸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3
决定日:2012-12-26
委内编号:4W1016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7436.3
申请日:199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闫珠君
国际分类号:C12P7/44,C12N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涉及的微生物的分类学特征与已知种的分类学特征没有实质的区别,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微生物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微生物应用的发明,如果发明中使用的微生物是已知的种,并且该微生物与已知的、用于同样用途的另一微生物属于同一个属,并且该微生物与应用已知的、属于同一属中的另一微生物相比,该微生物的应用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微生物应用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95117436.3,申请日为1995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微生物发酵生产α,(-十二碳二羧酸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正十二烷为基质的培养基中,用热带假丝酵母(Candida tropicalis)CGMCC 0239发酵,然后收回所形成的二元酸。
2.热带假丝酵母(Candida tropicalis)CGMCC 0239菌株。”
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第94100594.1的说明书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092108A, 公开日为1994年9月14日, 中文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美国专利US5254466, 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9日 英文复印件共18页,译文共3页;
附件3:“一株从正十二烷生产十二烷二羧酸的高产菌株”,陈远童等,《生物工程学报》,第3卷第4期, 公开日为1987年11月, 封面、目录及307-308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是:(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实例5记载的所述“一定量”未公开具体量和该量的补加时间;记载的转化率也无法明确其是什么单位下的转化率。因此说明书未完整公开实例5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由于说明书未完整公开实例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无法得到实例5关于二元酸的产量、转化率等内容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附件1公开了利用热带假丝酵母CGMCC NO.0206菌株生产C11-17长链二羧酸的方法,由其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7页的记载可知:对于DC11,DC17,DC15和DC14,附件1的产量分别高于或接近本专利实例2;根据比较可知,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在DC11-17的范围内与附件1基本一致,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由于两者在DC11、DC14/15、DC17的生产过程中的产量接近,可以合理推断附件1中的菌株生产DC12也可达到或超过本专利的产酸水平。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的热带假丝酵母是已知的种,与附件1的热带假丝酵母用途相同且属于同一个属,其相对于附件1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中的热带假丝酵母CGMCC 0239菌株与附件1的热带假丝酵母属于同一属,不存在不同的分类学特征,且其应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2实施例15采用H53菌株对十二烷进行发酵,产量显著高于实例1。由于本专利实例5不清楚不完整,不能对权利要求1和2形成实质支持,故附件2的菌株在应用方面效果优于本专利。附件1与附件2结合,导致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5)附件3公开了热带假丝酵母以及利用热带假丝酵母在单一或混合的正十二烷培养基中发酵生产二元酸的方法。附件1、2和3的结合导致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1-7:
反证1:《工业微生物诱变育种》,科学出版社,出版信息页、前言、第84-87页,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84年7月;
反证2:《工业微生物育种学》,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5页,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2006年6月;
反证3:《微生物遗传育种学》,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6-38页,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2009年2月;
反证4:《微生物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30-235页,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1993年5月。
反证5:(1999)一中知初第16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6:“正烷烃发酵生产长链混合二羧酸”,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烃代谢组及发酵车间,微生物学报, 第29卷第1期,第88-93页、图版1,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80 年;
反证7:《工业微生物学成就》,科学出版社,封面页、信息页、第38-39页,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88年10月。
专利权人认为:(1)实例5并非唯一的发酵十二碳二元酸的实施例,实例1也公开了十二碳二元酸的产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实例1、5进行调整,因此实例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申请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本申请的菌株CGMCC0293已合法保藏而可以获得,实例5仅仅是一个优选的实施方式,故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 A.“附件1生产DC12也可以达到或超过本专利的产DC12二元酸的水平”缺少事实依据。无法根据附件1产DC11/14/15/17的量简单的换算生产DC12的量,附件1的酵母本身是诱变株,其发酵特性无法简单推定。即使附件1的菌株可以达到本专利的产酸量,但也无法否认筛选获得本专利的菌株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B.附件2的发酵条件明显不同于本发明,产酸量的比较缺乏同一基础。而且附件2的菌株为一种彻底封闭了菌株β氧化途径的基因工程菌株,而β氧化途径对于热带假丝酵母而言是一条重要的代谢途径,完全封闭该途径必然会导致发酵效率的降低。本发明的菌株相比附件2具有更佳的转化率和产酸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更代表一种先进的技术趋势,因而具备创造性。C.附件1-3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发酵菌株、底物、产物不同。就菌株而言,附件2仅公开了H5354菌株,且其发酵性能中转化率仅为34%,存在实质区别。附件3的5号突变株与本专利发酵性能明显不同,而且并未进行保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附件3本身作为对比文件不合格。就发酵底物和产物而言,附件3的十二碳二元酸的比例仅为85.7%,其余主要为己二酸;本专利的十二碳二元酸的比例高达97.1%,不含己二酸。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优于现有技术中使用微生物发酵生产DC12的产量水平和转化率水平。本专利菌株特性表现在发酵性能上,即产酸能力和产酸类型不同,由反证6可知并非所有热带假丝酵母菌均能够用于生产二元酸。微生物的诱变是一个随机过程,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预测诱变的结果,反证1-5的相关记载均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专利菌株CGMCC 0239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再者,反证6和反证7相关内容的记载证明权利要求2的菌株也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2或3或/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和附件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于反证1-7,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当庭出示的反证1、反证4、反证6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认可其真实性;反证5缺乏原件,请求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对于反证2和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反证2-3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公知常识使用。(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用菌株和附件3的菌株均为UH-2-48,且发明人与附件3的作者相同,发表附件3文献即认为该菌株是可以得到的,专利权人则指出本专利的菌株在单位具有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众无法得到该菌株,并表示将于庭审后提交证据证明单位的保密规定,请求人请合议组代为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
请求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了口审后的意见陈述书,指出按照专利记载,无法得出实例5烷烃转化率高达90%的结论。实例5的各项数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重复,90%的转化率不可信。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9提交了口审后的意见陈述及反证8(编号续前):
反证8:中国科学院(86)科密字022号,“关于印发昆虫等生物资源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保护微生物、孢子植物资源的若干规定(试行)”,1986年8月8日,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根据本专利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每天加入的烷烃的量,何时加入烷烃等技术方案进行调整,只要保证发酵液中正烷烃浓度始终>5%(V/V)的条件即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实例1和5公开了工业生物发酵生产二元酸所必要的菌株、培养温度、培养基的配方、pH 条件、培养方法(如补加正烷烃)和发酵后期的静置分层、压滤除菌体、活性炭脱色等技术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上述常规方法进行调整,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是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3)虽然附件3公开了一株名为“UH-2-48”的菌株,但UH-2-48的菌株是一批经过紫外线诱变2小时48分钟的菌株。本专利的申请时间与附件3的递交时间有九年的间隔,即使发明人使用相同的编号命名不同的菌株,也不会造成菌株混淆的问题;菌株编号仅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3中的菌株UH-2-48与本专利的CGMCC?0239是同一株菌株。(4)附件3的菌株与本专利的菌株是2个不同的菌株,本专利的产酸量、转化率和纯度,都远高于附件3的发酵水平(具体为产酸145g/L对112.8g/L:转化率90%对80%;纯度97%对95%),说明2个菌株不是一个菌株,否则发酵特性不可能相差如此悬殊。(5)反证8明确规定对于生产菌种和非生产菌种向外发放必须有中科院微生物所的审批,特别是对于生产中使用的处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菌株,一律不得对外交换和出售。显然,附件3的作者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是不会将有具有产业价值和商业价值的优良菌株向外发放的。附件3的菌株可高产二元酸,显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无论是在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都应当视为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而客观上也没有向外发放,并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和保密规定,因此,附件3的菌株UH-2-48实际上是一直处于保密状态,无法为公众获得,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或2的创造性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认定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译文予以接受。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1)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供反证5的原件,请求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反证5不予采信。
(2)对于反证2和7,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反证2的出版日期,虽然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水平,因此合议组对反证2和7予以采信。
(3)对于反证1、4和6,经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出示的原件与复印件在专利权人所要求使用的具体内容上一致,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4和6予以采信。
(4)对于反证3,请求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反证3的出版日期,虽然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水平,因此合议组对反证3予以采信。
(5)对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9提交的反证8,经合议组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三)关于无效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意见陈述书的意见和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涉及的微生物的分类学特征与已知种的分类学特征没有实质的区别,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微生物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微生物应用的发明,如果发明中使用的微生物是已知的种,并且该微生物与已知的、用于同样用途的另一微生物属于同一个属,并且该微生物与应用已知的、属于同一属中的另一微生物相比,该微生物的应用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微生物应用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微生物发酵生产α,(-十二碳二羧酸(DC1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正十二烷(nC12)为基质的培养基中,用热带假丝酵母(Candida tropicalis)CGMCC 0239发酵,然后收回所形成的二元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说明书第2页第2段至第3页最后一段)可知CGMCC 0239又称为热带假丝酵母UH-2-48。
附件1公开了利用突变的热带假丝酵母CGMCC NO.0206菌株生产C11-C17长链二羧酸的方法,该方法中所使用的酵母菌属于突变的热带假丝酵母,其发酵底物利用11至17碳的长链正烷烃,发酵产物获得相应链长的二羧酸,即,附件1公开了利用突变热带假丝酵母CGMCC NO.0206菌株发酵C11-C17烷烃从而生产长链二羧酸的方法(参见实例1-5)。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其所选用的具体菌株不同,(2)虽然附件1的底物和产物也属于长链正烷烃和二羧酸,但权利要求1具体以正十二烷作为底物生产获得十二碳二元酸。由此,上述区别特征相对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正十二烷进行发酵获得十二碳二元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用了另一种突变热带假丝酵母CGMCC 0239发酵。
针对以上区别特征,附件2公开了利用基因改造的热带假丝酵母H53菌株对十二烷进行发酵,获得了产物十二碳二酸(参见实施例15)。附件3公开了多株从正十二烷生产十二烷二酸的突变菌株(参见表2),其发酵培养基采用正十二烷(nC12)为基质,其优选菌株为热带假丝酵母的突变株UH-2-48(也称为“5号突变株”)(参见第307页“材料和方法”中的“菌种”、“发酵培养基”及308页“实验结果”)。由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2和3教导了现有技术中存在已知的以十二烷为底物产生十二碳二酸的热带假丝酵母突变菌株,这些菌株均属于假丝酵母属的热带假丝酵母种,在分类学上是属于同一个属、同一个种的菌株,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热带假丝酵母种中的某一具体突变菌株以获得十二碳二酸为目的而进行发酵,同时附件3的发酵方法使用了多个突变菌株(如1号、4号和5号突变株,参见表2),其均具备产生十二烷二酸的发酵性能,进一步证明:通过突变方法能够使该热带假丝酵母种的微生物获得十二碳二酸的发酵性能,并且这种突变方法能够获得多个具备十二碳二酸的生产发酵性能的热带假丝酵母突变菌,例如附件3中所列出的1号、4号和5号,同时,微生物诱变的方法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诱变方法即可获得具备十二碳二酸发酵性能的热带假丝酵母突变菌株,因此获得具备十二烷二元酸的生产发酵性能的热带假丝酵母突变菌株过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在附件1提示了利用突变热带假丝酵母发酵C11-C17烷烃从而生产长链二羧酸的基础上,根据附件2和3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热带假丝酵母种的其他具体突变菌株发酵十二烷来生产十二碳二酸,并且可以根据常规方法对热带假丝酵母菌进行突变从而获得具备十二烷二元酸发酵性能的特定菌株。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所述特定菌株的发酵性能,本专利实施例5中记载其在发酵130小时后,产物浓度为145g/L,转化率90%;而根据附件3的记载,其在96小时发酵后,转化率80%左右(参见第308页左栏(三)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发酵过程中的各项参数(如种子培养方式、底物浓度、投料方式、接种量、发酵体积、时间等)均会影响发酵的结果,即使使用相同的菌株,也会由于发酵条件不同而获得不同的结果。以附件3为例,表2显示,同一菌株在平行测试的3次试验中,每次的产物浓度均不相同,例如5号菌株,产物浓度的平均值在3次实验中最低浓度值(65.7g/L)与最高浓度值(72.9 g/L)的差别可达到最低浓度值的10%以上((72.9-65.7)/65.7=10.96%),相应的,产物浓度变化必然会导致转化率随之变化。这表明同一菌株的不同批次发酵结果会在一定范围内波动,这种一定数值内的波动不代表该菌株发酵性质、功能的根本改变或改善;由此可见,对比本专利90%与附件3 80%的转化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倾向于将二者的数值差异总结为相似发酵特性的菌株在不同发酵过程中的可能波动,这种差别不能体现出二者的菌株之间具备显著的发酵性能差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相对于现有技术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本专利的菌株应用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其他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1)附件2仅公开了一种热带假丝酵母基因工程修饰株,显然与本专利的菌株不同,而且其发酵性能中转化率仅为34%存在实质性区别。关于底物和产物的问题,附件2虽然公开了使用十二烷作为底物,但是转化率仅为34%,其中十二碳二元酸的比例仅为85.7%,其余主要为己二酸;本专利的DC12在发酵仅130小时后产酸量即为145g/L,转化率为90%,其中十二碳二元酸的比例高达97.1%,不含己二酸。(2)附件3 的5号突变株,其发酵性能在最好的情况下, DC12为112.8g/L,而本专利的DC12在3000L发酵罐中的产量为145g/L,转化率为90%,远高于附件3的5号突变株的发酵性能;鉴于5号突变株与本专利的发酵性能明显不同,显然二者并非同一菌株。而且附件3并没有对5号突变株进行保藏,也并未提交任何向公众发放的证明,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的生物材料。反证8证明附件3的作者所在单位对于生产菌种和非生产菌种向外发放必须经过审批,附件3的菌株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应当视为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因此,附件3本身作为对比文件不合格,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实施例5中获得了145g/L的产物浓度,高于附件2及附件3的产物浓度,因此获得了更优的产量水平。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上所述,附件2和3给出了利用相同热带假丝酵母种的各种变异型菌株发酵生产十二碳二酸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同属同种的突变菌株对十二烷进行发酵从而获得十二碳二酸; (2) 关于附件3菌株的可获得性,即使参考反证8,由于其是关于菌种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并未提及附件3使用的菌株UH-2-48,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菌株属于反证8中规定的“一律不得对外交换和出售的菌株”,况且反证8也没有绝对禁止菌种的交换或出售,只是规定需要微生物所审查批准而已,因此,反证8不能证明附件3的菌株UH-2-48未被公开,附件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3)发酵过程中的各项参数会影响发酵的结果。以产物浓度为例,在一定浓度范围内,加入的底物浓度高,则通常获得的产物浓度也随之增高,因此单纯通过不同条件下产物浓度值的比较并不能从根本上反应菌株的发酵性能;(4)如上对比,本专利记载的发酵效果并未显著优于附件3,因此,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证明本专利的菌株应用相对于现有技术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附件3的作者与本专利发明人相同,附件3的菌株和本专利菌株CGMCC 0239均为假丝酵母属热带假丝酵母种的突变株,其中所使用的菌株编号也与本专利完全相同(UH-2-48),可合理相信二者属于相同菌株或经传代的基本相同的菌株,二者的转化能力未见明显差异。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热带假丝酵母CGMCC0239菌株。附件1公开了热带假丝酵母CGMCC NO.0206菌株,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其所选用的具体菌株不同,由此,该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另一种热带假丝酵母实现十二碳二羧酸的发酵生产。
针对以上区别特征,附件2公开了利用热带假丝酵母H53菌株(参见实施例15)。附件3公开了一株热带假丝酵母的突变株UH-2-48(也称为“5号突变株”)(参见第307页“材料和方法”中的“菌种”)。由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2和3教导了现有技术中存在已知的以十二烷为底物产生十二烷二酸的热带假丝酵母菌株,这些菌株均属于假丝酵母属的已知的热带假丝酵母种,在分类学上是属于同一个属、同一个种的菌株,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权利要求2的菌株与现有技术菌株相互区别开的任何分类学特征,无法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菌株与附件1-3的菌株存在分类学上的区别,同时如同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菌株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菌株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菌株与附件1-3的菌株不存在不同的分类学特性的认识,缺少证据支持;本专利的菌株CGMCC0293的主要特性表现在发酵性能上,并非分类学特性上,由反证6、7公开了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热带假丝酵母菌(分类学特性相近)均能够用于生产二元酸,即,本专利热带假丝酵母菌株(Candida? tropicalis)CGMCC?0239的主要特性表现在发酵性能不同,本发明优于现有技术中使用微生物发酵生产DC12的产量水平和转化率水平。因此,本专利热带假丝酵母菌株CGMCC?0239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2)微生物的诱变是一个随机过程,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预测诱变的结果,即,以从附件1-3或公知常识记载任何的菌株出发,无法合理预期能够获得本专利的产DC12的发酵转化率高、产量高的菌株。如反证1所述“突变的发生是独立而各不相干的,其产生也是随机的。反证2-5的内容可以看出,诱变方法仅仅是随机的过程,是否能够从诱变的菌株中获得相应的功能性菌株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热带假丝酵母菌株CGMCC?0239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意欲通过反证1-7公开的有关微生物育种的常规知识来说明获得本专利菌株的筛选是无法预测的因而并非显而易见,但是本专利涉及某一具体菌株及其应用,并非涉及微生物育种、变体筛选等技术内容,并且这些反证中均未提及本专利具体的热带假丝酵母,无法证实本专利的热带假丝酵母菌株相对于附件1-3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附件2的基因重组突变酵母菌表明,通过基因改造的手段可以赋予热带假丝酵母菌发酵十二碳二元酸的能力,附件3也证明,对热带假丝酵母菌进行突变同样能够赋予该菌发酵十二碳二元酸的发酵特性,同时附件3中也确实获得了多株具备该发酵特性的突变株。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突变方法即能够对该微生物进行突变从而获得具备该发酵特性的菌株,同时说明书并未记载证明其发酵效果优于现有技术的任何内容,无法证实本专利的菌株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2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涉及权利要求1-2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组合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5117436.3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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