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牛腊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牛腊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1
决定日:2012-12-27
委内编号:6W1019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98220.X
申请日:2011-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东州
授权公告日:2011-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昊雨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实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各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098220.X,名称为“包装袋(牛腊巴)”的外观设计(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莫昊雨。
针对涉案专利,许东州(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桂作登记20-2011-F-041号著作权作品“许东州牛腊巴”包装作品登记证, 作品登记日期为2011年03月25日,复印件;
证据2:2011年08月04日柳州晚报第11版“牛腊巴”产品系列报道,复印件;
证据3:带有签字证明的关于包装袋的产品代理商的证言,其中包括包装袋附图、代理商合法经营资质等,复印件;
证据4:带有签章证明的关于包装袋印刷的证言,其中包括包装袋印刷图样、印刷厂资质证件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5:广西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销售“牛腊巴”照片,复印件;
证据6:包装袋实物1份;
证据7:专利号为ZL20113009822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质量检验员证,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品登记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作品名称,著作时间以及著作权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涉及证据1所述包装销售的时间与包装产品,该时间与证据3证言所述时间一致,该产品与证据5所示一致,证据4证明证据1印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05 月1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06月 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证据1至证据8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当庭提交一份附件作为反证(下称反证1):“许东州 牛腊巴”包装美术作品版权信息页,复印件,共1页。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显示作品登记日期与证据1中作品登记日期不同。专利权人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许东州户口本、村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11:请求人电话费用缴纳发票单,复印件;
证据12:柳城县太平镇村民委员会证实许东州生产牛腊巴食品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13:柳城具太平镇村民委员会证实许东州生产牛腊巴食品的场所证明,复印件;
证明14:“许师傅”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许东州商标头像公证书,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证据10-14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补充证据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没有显示相应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可以与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外观设计相结合。合议组认为,证据3、证据4为代理商、彩印厂的证言,但是证据3、证据4中证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证据4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为销售牛腊巴的照片资料,证据6为包装袋实物,证据5、证据6没有显示与证据1、证据2相关联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证据1、证据2所述产品包装外观即为证据5或证据6所示外观设计。证据8中许东州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员证均未涉及证据5、证据6中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至8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实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各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9822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