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盗铁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4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5W1038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8984.2
申请日:2003-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鸡市泰安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和全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1K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虽然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有与本专利中实现相同功能的对应部件,但它们的设置位置、具体结构存在较大的区别,即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提供了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不会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的0321898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防盗铁鞋”,申请日为2003年05月15日,专利权人为徐和全。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盗铁鞋,包括鞋体(1)、推轴(2)、挡块(3)、弹簧(4) 及锁爪(5),挡块(3)固定在鞋体(1)内,弹簧(4)套装在推轴(2)上且位于簧罩(6)内,簧罩(6)的左端位于鞋体(1)外,推轴(2)的左端与簧罩(6)连接,右端插装在挡块(3)上,其特征在于:拨爪(7)的上端头为方形下端头为楔形通过钥匙轴(8)铰接在鞋体(1)内,墙板(9)固定在鞋体(1)内,锁爪(5)为两个通过销轴(10)铰接在墙板(9)上,且上部位于鞋体(1)内,下部位于鞋体(1)外,拉簧(11)的一端固定在鞋体(1)上,另一端固定在拨爪(7)上,使拨爪(7)的上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上部,下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下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铁鞋,其特征在于:钥匙轴(8)的两端头为三角形。”
针对本专利,宝鸡市泰安铁路物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254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4月24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适用的技术领域及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在铁路轨道上使用的防止车辆溜动的安全防溜装置;两者的主体结构主要分为鞋体、用于启动锁紧装置的启动装置、用于开启和闭锁铁鞋的锁紧装置这三部分,三部分的工作原理相同、实现功能相同、结构相同或相似;从结构上,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本专利用于启动锁紧装置的启动装置是水平安装,而证据1所披露的启动锁紧装置里是垂直安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 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TB/T3162.3-2007铁道车辆停车防溜装置第3部分:防溜铁鞋(止轮器)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240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21日,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1932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3月29日,共7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己被证据1或3或4全部覆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中任一篇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钥匙轴的两端头是三角形”,该三角形与铁路上通用的内三角形钥匙是配套使用的,而证据1、3、4均公开了与钥匙轴结构相同的锁心轴、钥匙轴等,其上设有匙孔,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结构实质相同且功能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防盗铁鞋包括鞋体”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3、4中任一篇公开。本专利中“用于启动锁紧装置的启动装置”与证据3中的锁铁3、圆柱轴5弹簧及配套部件所组成的水平推动装置相比较,两者结构、布局、功能及技术效果相同;本专利中的“上述启动装置”与证据1中的鞋垫、伸缩杆、档块、弹簧轴、弹簧和碰块组成的弹簧装置的工作原理、布局结构、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唯一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启动装置是水平布置,而证据1的弹簧装置是沿铁鞋斜面布置,但改变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轻而易举想出的,而且水平推动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中“用于开启和闭锁铁鞋的锁紧装置”的结构、功能及技术效果与证据1、4实质相同,与证据3相似,本专利作的局部改动一般技术人员均可想到。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在证据1-4中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一)证据1、3、4虽然与该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其分别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诸多明显不同的技术特征,特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就未见公开过,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拨爪(7)的上端头为方形下端头为楔形”的独特设计,以及“使拨爪(7)的上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上部,下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下部”的独特配合与证据1、3、4相关技术特征及其结合相比结构简单,成本低,开启灵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证据1、3、4及其结合相比采用了最少的技术特征实现了发明目的,达到了理想的技术效果,并经实践证明,故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证据2用来说明鞋体的结构,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或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请求人还具体说明了证据1中的“锁钩”、“锁锤”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拨爪”,其中锁锤、锁钩的位置和本专利中拨爪的上、下端头的位置是相同的,并认为证据1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应在口头审理结束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以当庭陈述为准,并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请求人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1)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证据1在可靠性及技术效果上还优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2)专利权人所强调的独特配合只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其锁锤改为方形及将锁勾改为楔形等细微技术改动就可得到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未对锁爪铰接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4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3、4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盗式铁路自动防溜器,包括铁鞋、弹簧装置和锁紧机构,弹簧装置和锁紧机构均置于铁鞋1内腔,弹簧装置由鞋垫5、伸缩杆6、档块7、弹簧轴8、弹簧9和碰块4组成,其中弹簧轴8上套有弹簧9,其上端以内螺纹与穿过铁鞋1斜面通孔的伸缩杆6连接,伸缩杆6上固定连接有碰块4、档块7和鞋垫5;锁紧机构包括锁勾2、锁心轴3、碰块10、锁锤11和锁卡12,锁心轴3中部靠弹簧装置一侧固定连接着碰块10和锁锤11,另一侧固定连接锁勾2,锁心轴3的两端经铁鞋1两侧壳体上的通孔与铁鞋体连接。当车轮碰撞鞋垫5时,伸缩杆6挤压弹簧9,并带动碰块4碰压碰块10,锁心轴3顺时针方向转动,使锁锤11下落抵住锁卡 12,锁勾2上扬与锁卡12脱开,锁卡12外张,即没有夹紧铁轨。当车轮撤离,伸缩杆6在弹簧作用下回缩上移,碰块4随之上移,锁心轴逆时针转动,恢复原始位置,锁锤11脱离锁卡12,锁勾2落下勾住锁卡12,锁卡12内收,紧扣铁轨。即锁勾2的下端在闭锁状态时与锁卡12紧密接触,开锁状态时脱离锁卡12(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及附图1、2)。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中证据1中的“弹簧装置”与本专利中由推轴、挡块、弹簧、簧罩组成的“启动装置”实现相同的功能,证据1中的“锁紧机构”与本专利中由拨爪、钥匙轴、锁爪、销轴、墙板、拉簧组成的“锁紧机构”实现相同的功能,但两者实现相同功能的具体结构不同,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挡块3固定在鞋体1内,弹簧4套装在推轴2上且位于簧罩6内,簧罩6的左端位于鞋体1外,推轴2的左端与簧罩6连接,右端插装在挡块3上”,这些技术特征限定了“启动装置”相对于鞋体以水平方向布置,起限位作用的档块3固定在在鞋体内,弹簧4位于簧罩6内,而证据1的“弹簧装置”相对于鞋体以竖直方向布置,档块7固定在伸缩杆6上,弹簧9位于伸缩杆6下方;(2)本专利限定了“拨爪7的上端头为方形,下端头为楔形,墙板9固定在鞋体1内,锁爪5通过销轴10铰接在墙板9上,拉簧11的一端固定在鞋体1上,另一端固定在拨爪7上,使拨爪7的上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上部,下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下部”,拨爪的上端头脱离两个锁爪5、拨爪的下端头插入两个锁爪5之间时,锁爪外张,使拨爪复位的是拉簧,而证据1没有限定锁锤、锁勾的形状,且仅描述了在锁锤抵住锁卡、锁勾与锁卡脱开时,锁卡外张,没有公开锁锤、锁勾以通过脱离、插入锁卡的间隙的方式使锁卡张开或夹紧,且使锁锤、锁勾复位的构件是设在锁心轴中部的弹簧装置。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证据1中有与本专利中实现相同功能的对应部件,但它们的设置位置、具体结构存在较大的区别,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提供了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不会从证据1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1比本专利可靠性高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而且一项专利具有进步性并不要求其在各个方面都优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是否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锁式防盗铁鞋,包括铁鞋体1、锁铁3、锁铁挡块6、锁爪8、制动块12、月牙板14、摆铁18、锁杆19,弹簧4、圆柱轴5、压簧16等,弹簧4套在圆柱轴5上且位于锁铁3内,如图1所示,锁铁3的左端位于铁鞋体1外,圆柱轴5的左端与锁铁3连接,另一端穿插在锁铁挡块6内,锁铁挡块6通过圆柱销7固定在铁鞋体1内,固定销9、11设置在制动块12上,制动块12通过圆柱销10与铁鞋体1连接,锁爪8为两个,并通过圆柱销20设置在铁鞋体 1的两侧面,摆铁18设置在铁鞋体1内,其上设有锁杆19,月牙板14一端通过圆柱销13与摆铁18铰接,一端与制动块12铰接,压簧16通过簧销15设置在铁鞋体内,且一端压紧制动块12。人工脱鞋时,通过锁杆19驱动摆铁18,依次带动月牙板14、制动块12,使固定销9压迫锁爪8张开。当车轮接触锁铁3时,压迫锁铁3,通过圆柱轴5推动制动块12向反时针方向移动,固定销11退出锁爪8上的销孔,同时,固定销9往下压迫锁爪8使之张开。当车轮对踏面离开锁铁3后,锁铁3在弹簧4的作用下复位,制动块12则在压簧16的作用下复位,锁爪8收拢并扣住轨道,固定销11即进入锁爪8上的销孔,将铁鞋锁在轨道上(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2、3段及附图1、2)。
将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其中证据3中的圆柱轴5、锁铁挡块6、弹簧4、锁铁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推轴、挡块、弹簧、簧罩,它们的结构、配置位置及功能相同;证据3中的“锁紧机构”与本专利中的“锁紧机构”具体结构不同,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拨爪7的上端头为方形,下端头为楔形,通过钥匙轴8铰接在鞋体1内,墙板9固定在鞋体1内,锁爪5通过销轴10铰接在墙板9上,拉簧11的一端固定在鞋体1上,另一端固定在拨爪7上,使拨爪7的上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上部,下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下部”。即本专利的拨爪通过钥匙轴铰接在鞋体内,拨爪的上、下端头作用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使锁爪外张或夹紧,用拉簧使拨爪复位,锁爪通过墙板固定在鞋体上。而证据3中“带固定销的制动块”与本专利中的“拨爪”所起的作用相同,但两者在结构、形状、固定方式、复位结构及对锁爪的作用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从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证据3中的“锁杆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钥匙轴”,但“锁杆19”并没有对制动块定位,制动块的复位装置是压簧,证据3中的锁爪直接设置在鞋体上。
由此可见,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虽然证据3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产品,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但两者“锁紧机构”在具体结构存在较大的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也具有新颖性。
2.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是否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盗止轮铁鞋,由止轮铁鞋主体1,位于止轮铁鞋主体中部的安全销11、安全销复位弹簧12和防盗装置2构成,防盗装置2由摆杆3、钥匙轴4、开启弹簧6、复位弹簧7、楔紧滑块8、连杆9和夹轨钳10构成,摆杆3一端通过连杆9与楔紧滑块8相连,摆杆3中部通过钥匙轴4定位在止轮铁鞋主体1上,摆杆3的另一端与开启弹簧6相连,复位弹簧7一端与摆杆3相连,另一端固定在止轮铁鞋主体1上,夹轨钳10安装在止轮铁鞋主体1上,与开启弹簧6相连。安全销11和安全销复位弹簧12安装在止轮铁鞋主体1的顶部,安全销11的一端和摆杆3相连(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3页实施例部分及附图1、2)。
将证据4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中证据1中的“安全销及安全销复位弹簧”与本专利中由推轴、挡块、弹簧、簧罩组成的“启动装置”实现相同的功能,证据4中的“防盗装置”与本专利中由拨爪、钥匙轴、锁爪、销轴、墙板、拉簧组成的“锁紧机构”实现相同的功能,但两者实现相同功能的具体结构不同,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挡块3固定在鞋体1内,弹簧4套装在推轴2上且位于簧罩6内,簧罩6的左端位于鞋体1外,推轴2的左端与簧罩6连接,右端插装在挡块3上”,这些技术特征限定了“启动装置”相对于鞋体以水平方向布置,起限位作用的档块3固定在在鞋体内,弹簧4位于簧罩6内,而证据4的“安全销及安全销复位弹簧”安装在铁鞋主体的顶部,即相对于鞋体以上下方向布置;(2)本专利限定了“拨爪7的上端头为方形,下端头为楔形,墙板9固定在鞋体1内,锁爪5通过销轴10铰接在墙板9上,使拨爪7的上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上部,下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下部”,而证据4中“摆杆3、开启弹簧6、楔紧滑块8、连杆9”多个构件的组合与本专利中“拨爪”都是为了实现夹轨钳10或锁爪的张开或夹紧,但它们的结构、对夹轨钳或锁爪的作用方式完全不同,并且证据4也没有公开锁爪通过墙板铰接到鞋体上的结构。
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证据4中有与本专利中实现相同功能的对应部件,但它们的设置位置、具体结构存在较大的区别,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提供了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4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前面的对比,证据1、3、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述技术特征,即“拨爪7的上端头为方形,下端头为楔形,墙板9固定在鞋体1内,锁爪5通过销轴10铰接在墙板9上,(通过拉簧11的作用)使拨爪7的上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上部,下端头位于两个锁爪5上端间隙之下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限定了拨爪7上、下端头的形状、锁爪的固定方式以及通过拨爪7上、下端头与两个锁爪上端间隙的配合,实现了锁爪的张开或夹紧,与证据1、3中“锁紧机构”、证据4中“防盗装置”中相应的结构均不同。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于证据1、3、4的技术方案,其通过拨爪与锁爪之间配合等较简单的结构,实现铁鞋的开启和锁闭。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出了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但其属于逾期增加的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1898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