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5
决定日:2012-12-27
委内编号:5W1037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15022.1
申请日:2011-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海达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盐城博越管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21J13/0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的20112021502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盐城博越管件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包括凸模冲头、芯模和拉杆,其特征还包括:所述的凸模冲头包括上凸模冲头、左凸模冲头和右凸模冲头,所述的芯模包括第一芯模和第二芯模,上凸模冲头通过上凸模固定板固定安装在设备上工作面板上,左凸模冲头和右凸模冲头分别对应安装在左凸模固定斜板座和右凸模固定斜板座上,第一芯模和第二芯模分别通过第一芯模压环和第二芯模压环对应安装在第一八角锥柱体内膜套和第二八角锥柱体内膜套上;第一八角锥柱体内膜套和第二锥柱体内膜套置于锥柱体外模套内并分别有T型滑道紧密相连,锥柱体外模套固定在设备下工作面板上,锥柱体内膜套复位导向柱下部与设置在设备下工作面板上的顶料托柱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其特征还包括:所述的拉杆为两个对称设置,锥柱体外模套上部对应设置有两个自动卸料装置,两个拉杆分别贯穿其中,两自动卸料装置分别控制第一八角锥柱体内膜套和第二八角锥柱体内膜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其特征还包括:所述的拉杆上端与设备上工作面板相连,拉杆下端与顶料托板固定相连,顶料托板上设有模架自动复位装置和与顶料托柱下端对应的顶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柱体内膜套复位导向柱设置在第一八角锥柱体内膜套和第二八角锥柱体内膜套内并与其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凸模冲头、左凸模冲头和右凸模冲头分别对应安装在第一芯模和第二芯模配合后用于加工三通工件的三个对应方位的孔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柱体外模套与第一八角锥柱体内膜套和第二八角锥柱体内膜套的椎体相配合,第一八角锥柱体内膜套和第二锥柱体内膜套以对边对称分开的每边都设有能沿锥柱体外模套内壁T型滑道自由滑动的T型键,锥柱体外模套其余四面内壁可设有1-4个T型滑道斜槽。”
针对本专利,“江苏海达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605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325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两者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也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结合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斜切式自动分合模架,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闭式自动分合模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7、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2):所述的凸模包括上凸模、下凸模、左凸模和右凸模,所述的凹模包括第一凹模和第二凹模,上凸模通过上凸模固定盘固定安装在设备上台板上,下凸模设置在锥体内模套复位导向盘上,左凸模和右凸模分别对应固定安装在左凸模固定座和右凸模固定座上,第一凹模和第二凹模分别通过第一凹模压圈和第二凹模压圈对应安装在第一六角锥体内模套和第二六角锥体内模套上;第一六角锥体内模套和第二六角锥体内模套通过滑道设置在圆型锥体外模套内,圆型锥体外模套设置在设备下台板上,锥体内模套复位导向盘下部与设置在设备下台板上的顶料托盘相连,所述圆形锥体外模套内壁的滑道呈T形。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中,证据1的凸模对应于本专利的凸模冲头,凹模对应于本专利的芯模,设备上台板对应于本专利的设备上工作面板,第一和第二凹模压圈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和第二芯模压环,锥体内模套复位导向盘对应于本专利的锥柱体内膜套复位导向柱,顶料托盘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料托柱。
两者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的第一和第二锥柱体内模套为八角形,而证据1的第一和第二锥体内模套为六角形。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选择多边形锥体内模套的具体形状。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滑块式自动分合精锻成型模具,该模具的芯模套3相当于本专利的锥柱体内模套,且芯模套3为八角形(参见证据2的附图2)。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公开了闭式自动分合模架的拉杆为两个,且对称设置,所述圆形锥体外模套上部对称设置有自动卸料装置,两拉杆分别贯穿在圆形锥体外模套中,自动卸料装置分别控制第一六角锥体内模套和第二六角锥体内模套(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5]段)。合议组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公开了拉杆上端与设备上台板相连,拉杆下端与顶料横梁(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料托板)固定相连,顶料横梁上设有模架自动复位装置和与顶料托盘下端对应的顶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6]段)。合议组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公开了锥体内模套复位导向盘设置在第一六角锥体内膜套和第二六角锥体内膜套内并与其相配合(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7]段)。合议组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公开了上冲头7、两个侧冲头5、9(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凸模冲头和右凸模冲头)分别对应安装在第一芯模套3-1(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芯模)和第二芯模套3-1(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芯模)配合后用于加工三通工件的三个对应方位的孔中(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0]段及附图1-3)。合议组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和4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公开了所述的圆形锥体外模套与第一六角锥体内膜套和第二六角锥体内膜套的椎体相配合,第一六角锥体内膜套和第二六角锥体内膜套以对边对称分开的每边都设有能沿锥体外模套内壁的滑道自由滑动的滑键,圆形锥体外模套其余四面内壁可设有1-4个滑道,所述的圆形锥体外模套内壁的滑道呈T形,与滑道相匹配的滑键也呈T形(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9]段和第[0010]段)。合议组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21502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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