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漆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漆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8
决定日:2012-12-27
委内编号:6W102156
优先权日:2010-08-12
申请(专利)号:201030702588.8
申请日:2010-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涉及的喷枪,虽然其具有的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等部件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位置设计均是不可变化的,即在完成相应功能的同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具体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均基本一致,致使在整体造型上均极为接近,其区别不会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均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70258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喷漆枪”,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103070258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8页;
附件2:20063014869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US D552715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均相同,均为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二者形状相同,唯一的区别是涉案专利在手柄处增加了一个压力数字显示功能的显示屏,该屏在使用时处于不易看到的位置,且显示屏的增减未改变整体形状,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所示专利均与涉案专利整体布局设计一致,形状相近似,不同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其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喷枪类产品的判断主体是对喷枪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的购买者或使用者,该类产品由于受功能使用方面的限制,结构及形状已经形成了一些公认或者固化的惯常设计,如:整体枪身呈倒L型,整枪由喷嘴、枪体、上/下壶接口、吊钩、扳机、手柄几部分构成,喷嘴整体形状为圆柱形,设于枪体最前端,喷嘴前端对称设有两风帽角,中间为喷针,吊钩呈弯钩形状,设于枪体上方,扳机约设于枪体中部,斜向下延伸形成弧形的握持部,手柄下半部为握持部,末端有旋钮,以及枪体和手柄的连接部分和后端的旋钮结构等。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示专利的相同部分均基本为喷枪产品的惯常设计,而在手柄等外形及色彩方面的设计区别会更多地引起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涉案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所示专利的相同部分也均基本为喷枪产品的惯常设计,而在枪体、吊钩、旋钮等方面的形状和色彩设计的区别足以对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产生视觉上的冲击力,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一份参考材料[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5页],用以说明“常识性了解”、“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词的含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和附件1,明确附件2和附件3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坚持原有观点。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在对比判断方面坚持原有观点,并说明涉案专利的八项相似设计形状相同,仅色彩有差别,用于识别使用者和增加美感。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US D552715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附件3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10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0年08月12日),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附件3所示专利文献的图8至图14公开了一款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授权公告文本包含八项相似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从视图观察,设计1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其整体为近似倒“L”形手枪状,整体色彩为灰色;枪体上端设置较平直的吊钩,吊钩与喷嘴间为上壶接口,右侧末端设有两个平行的旋钮,上方旋钮大体呈圆柱状,末端有倒角,下方旋钮大体呈片状;手柄一面设有显示部件,另一面有一圆形设计,手柄下端设置接头和绿色的近似“┗┛”形设计,前后两端的侧面布有棱状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向喷嘴方向弯曲,扳手与枪体中间有一近似三角形的镂空;喷嘴整体近似圆柱状,前端设有两凸起结构,中间位置有一绿色圆环,柱状外表面布有棱状防滑纹;喷嘴与枪体之间设有半圆形凹陷切面;枪体两侧贯穿棱线,一侧上部设有近似圆柱形调节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涉案专利其余设计与设计1仅在喷嘴圆环及手柄下部近似“┗┛”形设计的色彩方面存在不同,不再赘述。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整体为近似倒“L”形手枪状,整体显示为灰色;枪体上端设置较圆滑的吊钩,吊钩与喷嘴间为上壶接口,右侧末端设有两个平行的旋钮,上方旋钮大体呈圆锥状,下方旋钮大体呈片状;手柄一面设有显示部件,另一面有一圆形设计,手柄下端设置接头和黑色的垫片,前后两端的侧面布有棱状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向喷嘴方向弯曲,扳手与枪体中间有一近似弯月形的镂空;喷嘴整体近似圆柱状,前端设有两凸起结构,中间位置设有一黑色圆环,柱状外表面布有棱状防滑纹;喷嘴与枪体之间设有半圆形凹陷切面;枪体两侧上部对称设有近似圆柱形调节钮。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3)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喷嘴中间圆环处色彩不同。(2)吊钩形状有所不同。(3)扳手与枪体中间的镂空形状不同。(4)枪体末端两个旋钮形状不同。(5)枪体侧面的调节钮和延伸线不同。(6)手柄底端的近似绿色“┗┛”形设计和黑色垫片设计的不同。
关于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其他设计的比较,同设计1的比较,不再赘述。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是喷涂行业中涉及喷枪或其相似种类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喷枪,虽然其具有的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等部件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是不可变化的,即在完成相应功能的同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本案涉及的喷漆枪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其形成的整体形状是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现有设计在整体造型上极为接近,在整体形状均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均属于比例很小或者视觉不明显的局部细微差别,均未导致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差别均与前述设计1一致,因此结论一致,均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各项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70258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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