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充气两用机(RTC-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9
决定日:2012-12-28
委内编号:6W102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2139.4
申请日:2009-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炳章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信誉度较高的网站,其发布的信息在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可靠的情形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一般可确认其真实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02139.4、名称为“吸尘充气两用机(RTC-20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专利权人为谢炳章。
针对涉案专利,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波天马天烨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2:裕丰塑料制品厂2008年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宁波余姚市裕丰电器厂2008-2009年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4:余姚市齐力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印有“此样本为2008年印刷”及“韩黎星”签名并盖有“上虞市齐力电机电器厂”专用章的宣传页及盖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综合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的余姚市齐力电器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包含以下内容:
证据6.1: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余证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6.2: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余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型号为“TMVC-504”、证据2中型号为“YF-009”、证据3中型号为“YF113”、证据4中型号为“QL-347”以及证据5中型号为“SY-347”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完全相同,可以证明至少在2009年以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属于公知的现有设计。证据6.1中,余姚裕丰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06月04日16:18:44在中华汽配网发布的名称为“汽车充气吸尘两用机”的产品销售信息中公开的产品就是涉案专利产品;证据6.2中,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hsdzjf”的卖家分别在2009年05月29日、2009年06月11日和2009年12月02日与三个不同的买家发生了4笔交易,各笔交易订单详情上显示的交易产品也都是涉案专利产品,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有多次销售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均为一般印刷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印刷时间;证据6为网页公证书,其中证据6.1网页的上传时间可以自行修改,证据6.2的内容为用户私人内容,需要密码才能打开,不属于公开文件,不能作为公开的证据。
2012年07月0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6的原件(其中证据6.1原件共16页,证据6.2原件共29页),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阿里巴巴网上买家沈远的签字证明,复印件共5页;
证据8:阿里巴巴网上买家刘伟成的签字证明,复印件共6页;
证据9:余姚市泗门金东电器厂的签字盖章证明,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利欧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039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9页;
证据12:义乌市凯顺汽车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义乌市亚通汽车用品商行的送货单,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6至证据8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实际销售;证据9至证据11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多家单位(包括专利权人)在发布许诺销售;证据12和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销售。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2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2012年0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至证据5单独使用,以其宣传册封面显示的时间作为公开时间,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出版公开;证据6.1单独使用,其网页下方显示有自动生成的序列号“200812231037155900”,其中“20081223”表示2008年12月23日,为网页的上传时间,即其公开时间,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证据6.2和证据7、8结合使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其中,证据6.2中订单号分别为“159336007”和“159426620”的2笔订单均公开了一种名称为“供应2合1车载吸尘器”的货品,其下单时间、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证据7和证据8为该2笔订单的买家沈远和刘伟成的签字;证据9至证据11结合使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其中,证据11表明多家单位对涉案专利产品在网络上发布了许诺销售,以网页显示的有效日期作为其公开时间,证据9和证据10为其中两个许诺销售商的签字;证据12和证据13结合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
(2)请求人指出,证据1至证据5分别以其中型号为“TMVC-504”、“YF-009”、“YF113”、“QL-347”和“SY-347”的产品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均相同;对于证据6.1,以其倒数第3页中公开的型号为YF-009的产品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相同;对于证据6.2,以其交易信息显示的图片,即公证书第20和26页的放大图(针对的是同一款产品)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该对比设计中虽有未显示面,但通过其公开的立体图可得知其他未显示的面,与涉案专利也是相同的,其中证据7和证据8为买家购买相应产品的签字证明,用于佐证所述销售行为;证据11中,以其附件第6页公开的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其中附件第20、25、27和33页中公开的图片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一产品,只是拍摄角度不同,证据9和证据10为许诺销售商的签字证明,用于佐证所述许诺销售行为;证据12中的图片所示产品型号为YF-009,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13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在其申请日前销售公开。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表示不发表意见。
(3)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5、7-1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13的复印件与其原件内容一致,但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及相应的复函原件(下称证据14),表示其分别与证据6和证据11结合使用,用于证明证据6和证据11中涉及的阿里巴巴网、中华汽配网以及中国制造交易网的相关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证据14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的提交时间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不予接受;对于2012年07月27日的转文,专利权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需要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4
证据14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及其相应的复函,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提交日期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故合议组对证据14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6.2和证据7、8
证据6.2为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余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其中公开了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hsdzjf”的卖家曾经发生过的订单号分别为“159336007”和“159426620”的2笔交易,证据7和证据8为买家沈远和刘伟成在相关交易网页上的签字确认。请求人提交了证据6.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6.2所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查明,证据6.2所述公证书中明确记载的证据保全的具体操作步骤是:通过阿里巴巴会员帐号“hsdzjf”进入余姚市泗门镇裕丰塑料制品厂的网页,在该帐号下的交易管理中分别输入“159336007”和“159426620”两个订单号以获得相应的交易记录和详情。合议组认为,阿里巴巴网站属于知名网站,其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在用户中信誉度较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阿里巴巴会员帐号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会员帐号下的交易详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6.2公证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但是由于阿里巴巴网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商业网站,且无证据表明阿里巴巴网的所属者或管理者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对证据6.2公证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2记载的交易详情中公开了具体的下单时间、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及完成时间,其中,159336007号订单的完成时间为2009年06月20日,159426620号订单的完成时间为2009年06月10日,由此可知,至少从2009年06月20日起,上述订单涉及的产品已经销售公开,所述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6.2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6.2涉及产品名称为“车载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由名称可知其具有吸尘功能;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吸尘充气两用机(RTC-2003)”,根据其简要说明的记载,“该外观设计的作用是清除灰尘、供给轮胎充气等”,可见,涉案专利具有与对比设计相同的吸尘功能,此外还具有充气功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述产品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吸尘充气两用机整体呈前窄后宽,上表面为弯曲弧面,前低后高,机体后部上方设有把手,机身上表面中间在把手前方的位置设有前后两个按钮,主视图所示左侧面和后视图所示右侧面均在机身中部接近底面的位置设有斜向的三个条状设计,机身后部在接近底端处均有竖向设置的条状散热格,散热格上方,即机身后端中部设有一个圆形插孔,右视图所示机身后面呈近似梨形的不规则状,吸尘口位于机身前端,近似椭圆形,机身底面有两个横向设置的条状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公开了车载吸尘器的一幅立体图,所述车载吸尘器整体呈前窄后宽,上表面为弯曲弧面,前低后高,机体后部上方设有把手,机身上表面中间在把手前方的位置设有前后两个按钮,机身右侧面在其中部接近底面的位置设有斜向的三个条状设计,后部在接近底面的位置有竖向设置的条状散热格,散热格的上方,即机身后端中部设有一个圆形插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均呈前窄后宽,上表面为前低后高的弧形表面,把手位于机身后部上方的位置,把手前设有前后两个按钮,机身右侧面中部在接近底面处均有斜向设置的三个条状设计,后部均有竖向设置的条状散热格,散热格的上方有一个圆形插孔。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在机身左侧面中部接近底面的位置有斜向设置的三个条状设计,后部在接近底面处有竖向设置的条状散热格,对比设计未显示机身的左侧面;(2)涉案专利的吸尘口位于机身前端,近似椭圆形,对比设计未明确显示吸尘口;(3)涉案专利底面有横向设置的两个条状凸起,对比设计未显示底面。
合议组认为,车载吸尘器类产品的体积较小,通过使用者的手持来进行相应操作,其整体形状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本案中,如上对产品设计特征的分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整体均为前窄后宽,上表面均呈前低后高的弧面,把手位于机身后部上方,把手前部设有前后两个按钮,右侧面在靠近机身底面的中部设有斜向分布的条状设计,后部设有竖向分布的条状散热格,散热格上方为圆形插孔,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机身左侧面的视图,但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认识,其通常遵循对称设计原则,就本案而言,机身左侧面应具有与其右侧面基本相同的设计,并且,涉案专利在机身左侧面也没有任何特别设计,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至(3),前端吸尘口的设计主要是出于功能考虑,且其与涉案专利底面的两个条形凸起状设计一样也无任何特别设计,因此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2的内容为用户私人内容,需要密码才能打开,不属于公开文件,不能作为公开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6.2所述交易详情需进入特定帐号才能看到,但该销售行为的存在确是事实,且所述销售的完成日期位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证据6.2能够证明所述车载吸尘器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销售,构成公开。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4、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全部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213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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