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果肉多圆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0
决定日:2012-12-27
委内编号:6W1022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20410.X
申请日:2011-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国明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建士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本案中,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所有合同、宣传册、证明等截止口头审理结束时均未出示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致使合议组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20410.X、名称为“包装瓶(果肉多圆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专利权人为吕建士。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王国明于2012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唐山市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兴冀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塑料瓶订购合同,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唐山市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鑫宏达塑料彩印厂签订的商标标签印刷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请求人提交的“沃尔旺果肉多”和“果粒爽”的包装瓶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唐山市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兴盛食品商行签订的经销合同及销货单,复印件共4页;
证据5:玉田县兴冀塑料制品厂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石家庄市桥西区兴盛食品商行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唐山市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启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秋季和2010年春季糖酒会的合同书、收据及宣传彩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8:唐山市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萍水相逢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9年秋季糖酒会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唐山市四通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瑞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秋季糖酒会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唐山市四通企业2010年济南秋季糖酒会的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唐山市四通企业2008年长沙秋季展销会的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请求人声称委托玉田县英明包装彩印厂制作的商标标签及收据,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订购合同和证据2所示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03月01日和2008年03月0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判断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3所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商标不同;标签中的部分文字内容及形象代言人不同,但所述不同点非常细微且不是涉案专利最突出的设计要素。在此基础上,结合之前的证据表明,请求人的产品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销售,并被公众所知。(3)证据4所示合同的签订时间2008年03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判断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5和证据6涉及的玉田县兴冀塑料制品厂与石家庄市桥西区兴盛食品商行的证明足以支持请求人早在2008年03月就已经使用果粒爽瓶体及瓶盖。(5)证据7所示宣传册封面左下角标注为2009年秋季号,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内页最下排左起第2、3款为请求人的产品图片,可以证明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证据7的内容也可以看作是对证据1、2、4真实性的进一步补充证明。(6)证据8至证据11所示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宣传册上显示的展会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明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7)证据12所示收据的开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综上,请求人公开使用过的包装瓶外观与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形状完全相同,用途完全一样,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无法辨认。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证据7的宣传图片以及证据10、11为企业自制宣传画片,为非公开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中的购销合同与涉案专利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8-9、12与涉案专利无关,对证据1-6、8-9、12的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2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至证据6用于证明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证据7至证据11用于证明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展会上公开;证据12仅用于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侵权诉讼,请求人提交的标签与涉案专利所示包装瓶上的标签不同,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证据1至证据12的原件;(3)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涉及标签,与涉案专利无关;证据10、11与涉案专利无关;以证据7中“2009年成都春季展销会”所示宣传册第10页中间最右侧的两个瓶体和左下角的三个瓶体,以及第11页中“024”、“025”所示瓶体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4)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证据1、2、4-6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与涉案专利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欲以证据1至证据6证明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证据7至证据11证明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展会上公开。
对于证据1至证据1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提交了其复印件,截止口头审理结束时,请求人也未能提交和出示相应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致使合议组无法对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13002041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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