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ZQBF-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ZQBF-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8
决定日:2013-01-05
委内编号:6W102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94241.4
申请日:2011-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爱姿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整体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喷嘴部分的形状与对比设计差异显著,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性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分别与对比设计及其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94241.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ZQBF-01)”,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是程爱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34642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5008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25292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10487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5:专利号为20103058287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比较,在整体上均分为三部分:喷嘴、基座以及底盘,其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比较均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其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明显存在将证据3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或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设计特征组合的启示,且上述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或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
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
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83034642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2是专利号为2010305008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3是专利号为20103025292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4是专利号为20103010487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5是专利号为20103058287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所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5的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11月18日、2011年01月26日、2011年01月26日、2011年01月26日和2011年03月16日,证据1-证据5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4月20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证据5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比较是否实质相同或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风扇”,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立式WS-008)”,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ZQBF-01)”均属于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基座、底盘三部分;喷嘴整体形状大致呈上宽下窄、底部内凹的倒圆角梯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上部呈弧形凹部,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其直径大于基座直径,基座下部与底盘之间有圆弧形过渡锥面,基座下部正面内凹并设有较小的圆柱形按钮,同时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基座、底盘三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 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上部呈弧形凹部,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底盘呈圆形薄片状,其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基座、底盘三部分;喷嘴部分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喷嘴部分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部分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上部呈弧形凹部,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底盘呈圆形薄片状,其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分别相比较,均包括喷嘴、基座、底盘三部分,其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喷嘴不同,涉案专利喷嘴整体形状大致呈上宽下窄、底部内凹的倒圆角梯形,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2)基座与底盘的连接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与底盘之间有圆弧形过渡锥面,基座下部正面内凹并设有较小的圆柱形按钮,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基座与底盘为直接连接,并且没有内凹处,同时对比设计1基座上未设置按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包括喷嘴、基座、底盘三部分,整体设计相同,基座与底盘的连接处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是一般注意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而一般消费者靠近风扇,从上往下看正常的跑道形喷嘴,也会有上部稍宽的视觉效果,且进气孔和按钮是本产品的功能部件,不是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构成实质相同,退一步讲,本专利相对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同时对于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也会予以关注;对于无叶风扇产品而言,喷嘴部分是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喷嘴部分的整体造型上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其虽然组成部分相同,但在喷嘴以及基座与底盘的连接处有明显差异,尤其在喷嘴形状上的差异明显,该喷嘴部分在风扇整体设计中占有大部分比例,对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影响,且为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并且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2)”,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证据5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5)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13)”,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ZQBF-01)”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关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底部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基座;喷嘴呈上下两端半圆、两侧平直的类似跑道形,喷嘴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该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两者基座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喷嘴不同,涉案专利喷嘴整体形状大致呈上宽下窄、底部内凹的倒圆角梯形,而对比设计3的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2)底盘的有无,涉案专利有底盘,而对比设计3无底盘。
对比设计4公开了无扇叶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无扇叶风扇包括喷嘴、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喷嘴为圆环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直径大于喷嘴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喷嘴下端相连,基座下部设计有环绕柱面的曲线, 曲线上方为环绕基座柱面的块形进风口,底盘为圆台形,其侧面从侧边向上略呈弧状过渡至基座,在底盘的正面有三个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3的立体图反映了喷嘴上宽下窄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喷嘴完全相同,而对于设计4公开了无叶风扇的锥形底盘,将对比设计3的喷嘴与对比设计4的基座、底盘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就本案而言,对比设计3的喷嘴为跑道形,涉案专利的喷嘴为倒圆角梯形,虽然请求人认为立体图中公开了上宽下窄的喷嘴形状,但是参照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标准相关规范,综合考虑各视图所示外观设计,对比设计3除了立体图之外的其他视图可以明确判断其喷嘴属于跑道形,立体图中所示明显属于由于拍摄角度变形造成了喷嘴形上宽下窄视觉误差,不能以此判断对比设计3的喷嘴为上宽下窄的类倒梯形形状,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二者在喷嘴形状上具有明显差别,不属于细微变化;因此,即使将对比设计3结合对比设计4的基座底盘作细微变化,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类倒梯形喷嘴,加上基座与按钮的设计两者也存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
对比设计5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包括喷嘴部分及基座部分,喷嘴部分大体为上窄下宽、两侧突出、底部内凹的不规则圆形,喷嘴部分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部分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上部呈弧形凹部,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正面下部设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底盘呈圆形薄片状,其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请求人认为,可以将对比设计5的异型喷嘴作为启示,将对比设计4的基座、底盘与对比设计3的喷嘴组合,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设计5所示喷嘴部分大体为上窄下宽、两侧突出、底部内凹的不规则圆形,而涉案专利喷嘴为“倒圆角梯形”,不属于将对比设计3的“跑道形”作细微变化就可以得到的设计特征,对比设计5也未能就涉案专利的“倒圆角梯形”喷嘴给出相应的设计特征的启示,而与涉案专利在喷嘴上区别使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性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关于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4组合的评述,一般消费者无法将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4进行组合并从对比设计5中得到相应启示以获得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09424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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