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1
决定日:2012-12-27
委内编号:5W103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1342.2
申请日:2011-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俊花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1C9/00,E01F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的20112008134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3月24日,专利权人为任俊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其特征在于,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包括: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分别有2个斜支撑,所述斜支撑分别对称于置于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的两端,且斜支撑连接上层面板的内侧角小于外侧角,上层面板上有防滑条,上层面板两个侧面分别设有凹槽和凸榫用于相互配合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其特征在于,防滑条均匀分布在上层面板的上表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层面板的底面设有均匀排列的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其特征在于,斜支撑与下层面板的外侧角角度数范围在60-80度。
5. 根据权利要求4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其特征是,斜支撑与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的连接部分有倒角。
6. 根据权利要求1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其特征在于,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有一根垂直支撑位于两个斜支撑的中间位置。”
请求人于2012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1966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请求人声明的申请号为200330102422.2,名称为直升机停机坪支撑架的外观设计的图示,共2页;
附件3:明?凯悦酒店屋顶直升机停机坪工程甲板、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及照片、竣工图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华彬中心酒店直升机停机坪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照片、竣工图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停机坪系统的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和照片、竣工图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上海市消防局消防指挥中心长宁消防站直升机停机坪工程合作协议书及照片、竣工图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上海世博中心直升机停机坪工程合同及照片、竣工图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中央电视台新台址主楼屋顶停机坪工程及照片、竣工图的复印件,2份,共5页;
附件9: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新建办公大楼屋顶直升机停机坪工程合同及照片、竣工图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172号无效决定,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说明,并再次提交了附件10。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的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说明及所附的附件10当庭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9是本公司自己产品的使用情况,用来证明在市面上早已公开使用,附件10的在先决定书,用来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和内容,但其未提供附件3-9的原件;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认为附件2与附件10的生效决定中认定的附图内容可能有所差异,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9的原件,也没有具体说明附件3-9的使用方式,应当不予接收,认为请求人也没有具体说明附件10如何使用;
(4)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做出第18172号决定的证据1与本案中附件2的证据形式相同,在先决定已经对证据1真实性和公开性进行了认定,因此,本案将对附件2继续审查,附件2的公开日期2004年11月17日;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对附件3-9如何使用进行具体说明,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合议组对附件3-9不予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附件2,合议组经核实确认第18172号决定的证据1与附件2的证据形式相同,在先决定已经对证据1真实性和公开性进行了认定,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日期2004年11月17日。而且附件1、2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物,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附件3-9,请求人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真实性和公开性;同时请求人请求书中也未对如何使用附件3-9进行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和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规定),因此附件3-9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用来证明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2.1 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附件1(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2,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用于拼接组合式停机坪的甲板,其中甲板是由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组成,在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连接有两个支撑竖板,在甲板的上层面板长边的两侧分别设有凹槽和凸榫,并且每块甲板上的凸榫可插入另一块甲板的凹槽中相互配合拼接成组合式停机坪,并且甲板的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上均设有防滑凸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中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分别有2个斜支撑,所述斜支撑分别对称于置于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的两端,且斜支撑连接上层面板的内侧角小于外侧角,而附件1中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设置的是两个支撑竖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结构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2.2 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屋顶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甲板,附件2(参见附件2的视图)公开了一种直升机停机坪支撑架,由证据1的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可以看出:该支撑架由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斜向支撑板、凸榫及凹槽构成,在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设置有两个斜向支撑板和一个垂直支撑板,该垂直支撑板垂直连接在上层面板与下层面板之间并与两个斜向支撑相连接;上层面板上设置有多个沿着上层面板的长度方向延伸并基本平行的凸棱;下层面板上设置有多个沿着下层面板的长度方向延伸并基本平行的沟槽;上层面板的一侧设置有凸榫,其另一侧设置有对应的凹槽;由附件2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若干个停机坪支撑架可以通过凸榫与凹槽的配合连接在一起,组装成停机坪甲板。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中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的斜支撑分别对称于置于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的两端,而附件2中上层面板和下层面板之间设置有两个斜向支撑板和一个垂直支撑板,并且该垂直支撑板垂直连接在上层面板与下层面板之间并与两个斜向支撑相连接,即两个斜向支撑是连接在上层面板和垂直支撑板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在结构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8134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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