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接式脚手架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0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4W1014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3636.9
申请日:2002-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韦玉妹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志华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4G1/06,E04G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第4W101463号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插接式脚手架组件”的02133636.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志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插接式脚手架组件,具有立杆、横杆、斜拉杆和定位销,在立杆上设置有连接结构,在横杆的端部设置有横杆水平叉口,在斜拉杆的端部设置有斜杆水平叉口,其特征是所述立杆上的连接结构为U形插接耳组,所述U形插接耳组中至少包括四个U形擂接耳,U形插接耳组中的各U形插接耳固定在立杆杆壁之上且沿立杆杆壁的周边均匀分布,各U形插接耳与所述横杆水平叉口和斜杆水平叉口相配合并可嵌入上述水平叉口的上、下肢之间,各U形插接耳的内壁与立杆杆壁之间形成一竖向插接孔,所述横杆水平叉口的上、下肢和斜杆水平叉口的上、下肢分别开设有与该竖向插接孔相对应的竖向销孔,所述定位销与该竖向插接孔和各上、下肢上的竖向销孔相配合。”
韦玉妹(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0年5月31日,公开号为CN1255179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20278C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特征,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川科鉴字[2011]第396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报告编号为20115100901422的《科技查新报告》的复印件,共17页。
专利权人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具有更好的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8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2012年6月8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2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1、2的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2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1、2的原件;
(4)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明确附件2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附件2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本次口头审理只审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
2、关于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附件1,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附件2,其公开日期是2003年9月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3.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接式脚手架组件,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9行,第4页第16-20行,附图1-5,9-11)公开了一种脚手架连接件,如附图1所示,脚手架连接件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水平叉口)和脚手架系统的水平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杆)的端部连接。脚手架连接件10通过和垂直立柱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立杆)上的锁紧环16接合从而将水平件12和垂直立柱14连接起来。连接件10上有一个和锁紧环16接合的水平槽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杆水平叉口)。有一个锁紧楔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销)通过锁紧环16上的开孔22可拆卸地将连接件10锁定在锁紧环16上。锁紧环16一般为铸件或成形件,通过焊缝24焊接到立柱14上。连接件10有一和水平件12连接的后板30,从后板30向外伸出一般呈三角形的顶板32(相当于本专利中水平叉口的上肢)和底板34(相当于本专利中水平叉口的下肢),顶板32上有供锁紧楔20通过的槽口44,底板34上也有槽口46(相当于上、下肢上的竖向销孔)。此外连接件10也适于和抗风撑8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斜拉杆)一同使用,一般抗风撑80都设计成按对角线方向和立柱14连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中立杆上的连接结构为U形插接耳组,其包括至少四个U形插接耳,各插接耳固定在杆壁之上且沿立杆杆壁的周边均匀分布,而附件1中垂直立柱上的锁紧环是周边均匀开孔的环形结构,作为一整体,其同时受到各个方向的作用力,对材料的强度要求较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结构上并不相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33636.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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