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无叶片式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无叶片式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0
决定日:2012-12-28
委内编号:5W1038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27238.5
申请日:2011-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邵麟俊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李伟伟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F04F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且存在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名称为“一种新型无叶片式风扇”的201120027238.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邵麟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无叶片式风扇,包括环形喷嘴、与环形喷嘴连接的机壳、设置于机壳内的无刷电机、及与机壳可相对转动或倾斜的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由两块基板扣合而成,其间通过中心转轴可相对转动连接,在两块基板上设置有摇头机构,所述摇头机构包括电机、与电机连接的曲柄及与曲柄活动连接的连杆,所述电机固定在上基板上,连杆的另一端与下基板中心转动轴一则的通孔通过转轴销可相对转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叶片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基板上还设置有电线固定座,所述固定座通过固定钩可方便装配的固定在下基板上。”
针对本专利,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0月1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583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20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只是将权利要求1-2简单复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没有创造性的理由在请求书中未涉及,属于超期提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组件10,包括底座12和喷嘴14。喷嘴14具有环形形状并限定中心开口24。底座12包括基部和安装在该基部上的主体42,该基部由下基部构件38和位于下基部构件38上的上基部构件40形成。上基部构件40还容纳摆动机构46,用于使上基部构件40和主体42相对于下基部构件38摆动。底座12的主体42具有敞开的上端,喷嘴14例如通过卡扣连接到该上端。主体42包括筒形栅格50,孔的阵列形成在其中以提供底座12的空气入口18。主体42容置叶轮52,用于抽吸主气流穿过栅格50的孔和进入底座12。优选地,叶轮52是混合流动式叶轮的形式。叶轮52连接从马达56向外延伸的旋转轴54。在该实施例中,马达56是DC无刷马达,其速度通过控制器44响应用户对转盘22的操纵而改变。参考图5(a)、5(b)和5(c),主体42相对于底座12的基部可在如图5(b)所示的第一充分倾斜位置和如图5(c)所示的第二充分倾斜位置之间移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52]-[0060]段,图1-8)。
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叶片式风扇10,包括环形喷嘴14、与环形喷嘴14连接的主体42(对应于本专利的机壳),设置于主体42内的无刷电机56、及与主体42相对转动或倾斜的基部(对应于本专利的基座),基部由下基部构件38和上基部构件40(对应于本专利的两块基板)扣合而成,通过中心转轴可相对转动连接,上基部构件40还容纳摆动机构46(对应于本专利的摇头机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摇头机构的具体结构,即没有公开“摇头机构包括电机、与电机连接的曲柄及与曲柄活动连接的连杆,所述电机固定在上基板上,连杆的另一端与下基板中心转动轴一侧的通孔通过转轴销可相对转动连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上面的分析,由于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摇头机构的具体结构,也没有给出摇头机构具体结构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整个技术方案具有“实现无叶风扇左右摇头”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立柱式电风扇的转向机构,由壳体1、连接盘11、微电机4、曲柄3、连杆2、底座13和底盘托架12组成。微电机4倒向固定在连接盘11上,连接盘11固定在壳体1上。底盘托架12固定在底座13上。连接盘11的底部向下伸出一根中轴21,在底盘托架12的中心部位向上伸出一个轴套22,中轴21套在轴套22内作为壳体1转动时的定心限位。底盘托架12上设有一个摇摆支点20,连杆2的一端与微电机上的曲柄3连接,连杆2的另一端通过一个比连杆2高的耐磨轴心29以及垫圈28、螺丝27与底盘托架12上的摇摆支点20套在一起构成活动连接(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0行-第3页第4行,图1-4)。
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转向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摇头机构),包括微电机4、与微电机4连接的曲柄3及与曲柄3活动连接的连杆2,所述微电机4固定在连接盘11(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基板)上,连杆2的另一端与底盘托架12(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基板)的轴套2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心转动轴)一侧的摇摆支点20(相当于本专利的通孔)通过耐磨轴心29(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销)可相对转动连接。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中转向机构的作用于本专利中摇头机构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使风扇能在更大角度范围内送风,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27238.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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