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8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5W103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45718.1
申请日:2009-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鸡市泰安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和全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61H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作用是缓解防溜器负荷的陡然增大、防止防溜器断裂,该作用是利用拉簧在负荷陡然增大时发生一定的弹性变形来实现的,但根据铁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不可能选用在工作条件下弹性变形大的拉簧,即采用拉簧的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缓冲作用有限,而且也是利用拉簧的公知特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拉簧的设置也没有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92024571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徐和全。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包括拉簧(1)、螺杆(2)、螺母座(3)、调节螺母(4)及套筒扳手(8),其特征在于:拉簧(1)固定在螺杆(2)的一端,螺母座(3)套在螺杆(2)上,调节螺母(4)旋装在螺杆(2)上,且调节螺母(4)安装在螺母座(3)内,卡座(5)固定在螺母座(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2)的另一端套装有套筒扳手(8),且其扳头内形与调节螺母(4)的外形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螺母(4)通过档圈(9)卡装在螺母座(3)内,且调节螺母(4)的内端面与螺母座(3)之间装有推力球轴承(1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螺母(4)为外六方螺母,套筒扳手(8)的扳头为内六方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扳手(8)上制有锁孔(11),螺杆(2)上制有锁环(12),且套筒扳手(8)套装在螺杆(2)上后锁孔(11)与锁环(12)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铁道车辆拉簧式螺杆防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扳手(8)的手把上套装有转套(13)。”
针对本专利,宝鸡市泰安铁路物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两者都包括螺杆,证据1中的螺母和本专利中的螺母座结构相同,证据1中的螺套和螺杆之间螺纹连接,达到通过螺杆旋转调节卡座的作用,其结构与本专利中的调节螺母的结构相似,作用和效果相同;证据1中的卡座通过销柱固定在螺母上,本专利中卡座固定螺母座上。综上,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的拉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证据1还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1881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12582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93476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04年04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TB/T 3095-2004:铁道货车防溜紧固器能用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1、2、3公开,故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与证据1、2、3相比,区别仅在于挂钩的一段是弹簧,但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仅在于将螺母更换为螺母座和内设的调节螺母,这是该技术领域内的技术人员能轻而易举想出的,没有创造性;本专利的套筒扳手与证据1、2、3的手柄摇把、套筒扳手、扳手、紧固扳手实质上相同而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与证据1-4等结合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2011年09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在螺杆(2)一端的拉簧(l)”这一技术特征;与证据1-3及其结合相比,本专利采用了最少的技术特征实现了发明目的,产品经用户使用,解决了防溜器钩杆断裂,避免了事故的发生,己经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此外,配用的套筒扳手可通过挂锁锁在防溜器本体上,工作人员不用随身携带,打开挂锁即可使用,不但防盗,且操作方便。
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首先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9月13日针对本专利给专利权人发送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对本案有重要的作用,请求专利复审委调查取证。合议组当厅告知:在无效程序中一般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评价报告是在侵权纠纷中要求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无效程序必须调查的证据,请求人得到该报告后,如果认为其中涉及的证据影响争议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可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当庭陈述了意见,认为:证据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虽然证据1、2、3都没有公开弹簧,但证据4中对紧固器的技术性能有明确要求,禁止轴向拉紧力有变化,所以按照该技术要求不允许在紧固器中增加弹簧,即增加弹簧没有产生有益的效果,甚至是有害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的挡圈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推力球轴承”、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还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应请求人的要求限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无补充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发文信息,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取该报告。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认为:权利要求1中“固定在螺杆一端的拉簧”与证据1-3中的钩、挂钩等属于等同技术;权利要求1并没有采用最少的技术特征实现发明目的,其中“固定在螺杆一端的拉簧中”违反了铁道部的行业标准,无法起到避免防溜行车事故的作用,没有达到理想的技术效果,无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是2004年04月22日发布、2004年11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没有对其发表任何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铁道车辆螺杆防溜器,包括挂钩1、螺杆2、固定座3、调节螺母4及套筒扳手8,挂钩1位于螺杆2的一端且与螺杆2为一整体,固定座3和调节螺母4均旋装在螺杆2上,且调节螺母4设置在固定座3内,固定板5上制有卡口6和7并铰接在固定座3上,套筒扳手8的扳头内形与调节螺母4的外形相配合(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用带挂钩的拉簧来代替证据2中的挂钩。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为缓解防溜器负荷的陡然增大、防止防溜器断裂。该作用是利用拉簧在负荷陡然增大时发生一定的弹性变形来实现的,但根据证据4中“5.1 紧固器对手制动机产生的轴向拉紧力应为10kN-14.7kN”及“5.4紧固器对手制动机紧固后,其轴向拉紧力应保持不变”的性能要求可知,刚度太小的拉簧不适用于紧固器,即不可能选用在工作条件下弹性变形大的拉簧,因此采用拉簧的权利要求1的缓冲作用有限,而且也是利用拉簧的公知特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套筒扳手8的扳头内形与调节螺母4的外形相配合,如证据2的图1所示,在用套筒扳手8旋转调节螺母4时,套筒扳手8就套装在螺杆2的另一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调节螺母4通过销柱9卡装在固定座3内,该销柱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档圈9,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调节螺母4的内端面与螺母座3之间装有推力球轴承10”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推力球轴承10的作用是在螺母座和螺杆之间提供支承以及将调节螺母与螺母座之间滑动摩擦为滚动摩擦。在证据2中调节螺母4与固定座3接触面之间同样也存在相对滑动,而利用推力球轴承将滑动摩擦变为滚动摩擦是减小相对面之间摩擦力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公知常识运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调节螺母4为外六方螺母,套筒扳手8的扳头为内六方形”,然而将它们设为相互配合的六方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铁道车辆螺杆防溜器,包括挂钩和螺杆,挂钩通过螺套与螺杆连接,螺杆另一端与手柄摇把4连接,螺杆通过螺母与固定连杆连接,固定连杆上设有卡口和卡座。手柄摇把4呈“z”形,手柄摇把4上设有套管11。证据1、2涉及相同的产品,证据2的套筒扳手用来转动调节螺母4,证据1的手柄摇把4用来转动螺杆,两者的作用都是为了转动某个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手把上的套管用到证据2的套筒扳手的手把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24571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6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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