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的电风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9
决定日:2012-12-28
委内编号:5W1038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37117.8
申请日:2010-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钟山 曾旺松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F04D2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0日、名称为“无扇叶的电风扇结构”的201020637117.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钟山、曾旺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扇叶的电风扇结构,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底座、支承座、出风部;所述支承座与底座相联,支承座内部设有马达、以及安装在马达输出轴上的风叶,所述支承座顶缘设有卡合部,所述出风部呈圆环框状,圆环框状内缘设有一缝隙状的出风口,出风部与支承座通过支承座顶缘的卡合部卡接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扇叶的电风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上表面设有若干个间隔排列的定位肋,所述支承底面设有与之对应的滑槽,支承座通过滑槽安装在底座的定位肋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扇叶的电风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部的出风口由圆环框状内缘的前壁部和后壁部组成,前壁部末端向上、下拗折,后壁部缘口叠合在前壁部缘口之外,后壁部缘口与前壁缘口构成相隔有一定间距的缝隙,缝隙朝向前壁部。”
针对本专利,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825106B的中国发明专利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508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8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只是将权利要求1-3简单复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开文本(以下称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1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26页。请求人表示使用证据1’代替证据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证据1’与证据1中在评述过程中所使用的内容实质上相同,仅仅在页码上有些区别。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证据1,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该份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8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又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公开文本证据1’,由于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1’与证据1说明书内容完全相同,所以合议组接受该证据1’。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由于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1’与证据1的说明书内容完全相同,且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亦确认证据1及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组件10,包括基部12和安装在基部上且从该基部拆卸并由该基部支撑的喷嘴14。喷嘴14为环形,且限定中央开口24。基部12包括下基部构件38、安装在下基部构件38上的中部基部构件40;和安装在中部基部构件40上的上基部构件42。上基部构件42容纳叶轮52,优选,叶轮52呈混流叶轮形式。叶轮52连接到从马达56向外延伸的旋转轴54,马达56是DC无刷马达。上基部构件42的上端的柱状外表面65进一步包括一对楔形构件165,楔形构件165具有渐缩部分167和侧壁169。喷嘴14的嘴部26定位在风扇组件10的后部。嘴部26分别由外壳体部分80的内周边表面88和内壳体部分82的外周边表面84的重叠或面对的部分94、96限定。嘴部26基部上为环形,并且如图4所示,如果沿着径向穿过喷嘴14的线切开,则嘴部具有基本上U形截面。外壳体部分80的内周边表面88和内壳体部分82的内周边表面84的重叠部分94、96构造成让嘴部26朝向出口98逐渐收缩,所述出口98将主气流引导到柯恩达表面28上。中部基部构件40还包括多条导轨,用来将上基部构件42保持在中部基部构件40上。所述导轨还用来引导上基部构件42相对于中部基部构件40的运动,以便上基部构件42相对于倾斜位置来回运动时,基本上不会相对于中部基部构件40发生扭转或旋转。倾斜板170还包括多个滑槽,每个滑槽布置成至少局部定位在中部基部构件40的各导轨下面,从而与导轨协作,将上基部构件42保持在中部基部构件40上并引导上基部构件42相对于中部基部构件40的运动。为了将喷嘴14连接到基部12,喷嘴14从图2(c)所示取向倒置,并且外壳体部分80的底部92的凸耳132直接定位成与上基部构件42的上端的开放凹槽161的敞开上端对齐。在该位置,底部92的一对斜坡134直接与上基部构件42的上端的一对楔形构件165对齐,并且每个楔形构件165的锥形表面对应斜坡134的上表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7]-[0078]段,图1-8)。
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无扇叶的电风扇结构10,它具有下基部构件38和中部基部构件40(两者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上基部构件4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承座)、喷嘴14(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部),上基部构件42与中部基部构件40和下基部构件38相联,上基部构件42内部设有马达56、以及安装在马达56输出轴54上的风叶52,上基部构件42顶缘设有楔形构件165(对应于本专利的卡合部),喷嘴14呈圆环框状,圆环框状内缘设有一缝隙状的出风口98,喷嘴14与上基部构件42通过上基部构件42顶缘的楔形构件165卡接连接。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无叶风扇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座的上表面设有若干个间隔排列的定位肋,所述支承底面设有与之对应的滑槽,支承座通过滑槽安装在底座的定位肋上”。证据1’公开了下基部构件38和中部基部构件40(两者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的上表面设有若干个间隔排列的导轨(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肋),上基部构件4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承座)的底面设有与导轨对应的滑槽,上基部构件42通过滑槽安装在中部基部构件40的导轨上。因此,证据1’也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出风部的出风口由圆环框状内缘的前壁部和后壁部组成,前壁部末端向上、下拗折,后壁部缘口叠合在前壁部缘口之外,后壁部缘口与前壁缘口构成相隔有一定间距的缝隙,缝隙朝向前壁部”。证据1’公开了喷嘴14(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部)的出风口98由圆环框状内缘的内壳体部分82(对应于本专利的前壁部)和外壳体部分80(对应于本专利的后壁部)组成,内壳体部分82末端向上、下拗折,外壳体部分80的缘口94叠合在内壳体部分82的缘口96之外,外壳体部分80的缘口94与内壳体部分82的缘口96构成相隔有一定间距的缝隙,缝隙朝向内壳体部分82。因此,证据1’也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3711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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