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4
决定日:2012-12-31
委内编号:5W1035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2495.0
申请日:2004-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齐少昆
授权公告日:2006-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刘洋
国际分类号:B62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完全公开,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公开了更详细的技术特征,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对比文件公开的更为详细的技术方案概括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102495.0,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用以控制一婴儿车骨架关节组的释放机构的激活时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与该婴儿车骨架(2)连接,具有一第一滑槽(61)及一第二滑槽(62)的组件固定座(6);
一可沿该第一滑槽(61)来回滑动,且可驱动释放机构(9)的按压组件(7);及
一可沿该第二滑槽(62)往复滑动的滑动组件(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滑槽(61)为一直向滑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组件固定座(6)的第二滑槽(62)为一横向滑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外突部(73)为一凸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滑动组件(5)具有一可与该按压组件(7)的外突部(73)直接构成一抵触状态的凸柱。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组件固定座(6)为一置物盘。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组件固定座(6)为一固接于该婴儿车骨架(2)手把管(21)部位的壳体。”
齐少昆(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申请权利要求1-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4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5511441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6年4月30日,共15页;
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地区专利公告第563654号,公开日:2003年11月21日,共2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4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间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 9月 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10 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所记载的无效理由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此次无效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证据的审查
对比文件1、2为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经审查,其无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0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用以控制一婴儿车骨架关节组的释放机构的激活时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与该婴儿车骨架(2)连接,具有一第一滑槽(61)及一第二滑槽(62)的组件固定座(6);一可沿该第一滑槽(61)来回滑动,且可驱动释放机构(9)的按压组件(7);及一可沿该第二滑槽(62)往复滑动的滑动组件(8)。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具体公开内容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附图7),用以控制一婴儿车骨架关节组之释放机构的启动时机,该结构主要包括:一元件固定座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组件固定座6),与该婴儿车骨架2连接,具有一第一滑槽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滑槽61)及一第二滑槽6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第二滑槽62);一按压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按压组件7),可沿该第一滑槽62来回滑动,且可驱动释放机构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释放机构); 当该按压元件7受外力按压时可沿该第一滑槽62滑动,藉以牵动该释放机构9而启动该婴儿车之骨架关节组的收车动作;及一滑动元件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滑动组件8),系以可往复滑动的方式沿该第二滑槽61滑动,于一靠近该第二滑槽61中间点为其位置时,可令该滑动元件8之抵触部81正好处于抵触该按压元件7之外突部73,并使该按压元件7无去在该第一滑槽62内滑动;当该滑动元件8向左或向右滑离该静态位置时又正好解除该抵触,而使该按压元件7得以随按压外力滑动而牵动该释放机构,从而进行一婴儿车之骨架关节组的收车动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进一步限定了按压元件7在第一滑槽内的滑动方式和滑动组件8在第二滑槽内的滑动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后容易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压组件和滑动组件分别在第一滑槽和第二滑槽内的滑动方式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更为详细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第一滑槽(61)为一直向滑槽”以及“该组件固定座(6)的第二滑槽(62)为一横向滑槽”。
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2、3分别公开了第一滑槽为直向滑槽,第二滑槽为横向滑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外突部(73)为一凸肋”以及“该滑动组件(5)具有一可与该按压组件(7)的外突部(73)直接构成一抵触状态的凸柱”。
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4、5分别公开了外突部为凸肋以及滑动元件具有一凸柱可与该按压元件的外突部直接构成一抵触状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其特征为“该组件固定座(6)为一置物盘”“以及“该组件固定座(6)为一固接于该婴儿车骨架(2)手把管(21)部位的壳体”。
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6、7分别公开了该原件固定座为一置物盘以及该元件为固接于婴儿车骨架手把管部位的壳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前述评价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本无效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249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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