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转炉出钢口挡渣闸阀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转炉出钢口挡渣闸阀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5
决定日:2013-01-29
委内编号:5W103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27700.6
申请日:2011-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骏
授权公告日:2012-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C21C5/46,B22D41/24,B22D41/34,B22D4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实质相同,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227700.6,申请日为2011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马鞍山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转炉出钢口挡渣闸阀机构,其特征是:它包括固定框(1)、开关框(2)、滑动框(3)、中间开孔的固定滑板砖(4)和滑动滑板砖(5)、外水口砖(6)、外水口固定框(7)、外水口安装框(8);固定框(1)、开关框(2)从上往下设置,并通过销轴相连接,滑动框(3)设置在开关框(2)内,固定滑板砖(4)固定在固定框(1)内,滑动滑板砖(5)、外水口砖(6)从上往下固定在滑动框(3)内,滑动滑板砖(5)的上下面分别与固定滑板砖(4)、外水口砖(6)相接触,滑动框(3)下表面上的滑动导轨(10)与开关框(2)上表面上的固定导轨(9)相接触,在开关框(2)与外水口砖(6)之间设置有固定在滑动框(3)上的外水口安装框(7),在外水口安装框(7)与外水口砖(6)下部的外径凹陷处之间设置有外水口固定框(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渣闸阀机构,其特征是:开关框(2)的前后两边设置压紧装置:压紧装置包括弹簧(11)、弹簧压板(12)、面压螺栓(13),开关框(2)的下表面加工有凹腔,凹腔内放置有弹簧(11),弹簧压板(12)将弹簧(11)紧压在凹腔内,面压螺栓(13)经过弹簧压板(12)连接在焊接在固定框(1)上的螺母套(15)内,从而产生面压,将固定滑板砖(4)和滑动滑板砖(5)压紧在一起。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挡渣闸阀机构,其特征是:外水口固定框(8)通过固定螺栓(14)将外水口砖(6)与滑动滑板砖(5)紧压在一起。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渣闸阀机构,其特征是:固定框(1)、滑动框(3)的一侧均设置有顶紧装置(16),将固定滑板砖(4)和滑动滑板砖(5)顶紧在固定框(1)、滑动框(3)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骏(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0720036925.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证据2:申请号为CN200710132202.1,公开日为2008年3月12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相对于证据1或2,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基于没有新颖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或2,权利要求2和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证据1或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和4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3)设置顶紧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机构开关时滑板砖在型腔内窜动的问题,但说明书中仅披露了设置有顶紧装置,并未给出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8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并且由于结构不同,本专利具备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也具备创造性。从本专利附图2和3可以看出,权利要求4中的顶紧装置由螺杆、螺杆外面的导套、螺杆头部的压套组成,上部的螺杆从固定框中穿过,当向内拧紧螺杆时,会将固定滑板砖顶紧在固定框内;下部的螺杆从滑动框中穿过,当向内拧紧螺杆时,会将滑动滑板砖顶紧在滑动框内。上述内容从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技术方案可以实现,符合充分公开的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并于2012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在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证据的认定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实质相同,相对于该对比文件,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转炉出钢口挡渣闸阀机构,其中具体限定了“滑动框(3)下表面上的滑动导轨(10)与开关框(2)上表面上的固定导轨(9)相接触”。证据1和2均涉及一种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挡渣闸阀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在门框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或门框滑条,对应于滑条或门框滑条,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布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使滑动框与门框之间的接触成为滚动磨擦(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2-15行以及证据2的说明书第6页第9-12行)。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2中的门框和滑动框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的开关框(2)和滑动框(3),证据1中的滑条或证据2中的门框滑条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导轨(9),本专利的滑动导轨(10)为上位概念,证据1或2公开的耐高温合金滚轮为下位概念,或者耐高温合金滚轮与滑动导轨是相同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滑动框与开关框之间是滑动导轨对固定导轨,二者之间为滑动摩擦;而证据1和2中门框与滑动框之间是滑条对滚轮,二者之间为滚动摩擦。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均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的技术方案不相同。首先,本专利限定了滑动导轨(10)与固定导轨(9)相接触,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以确定二者之间移动方式为滑动方式,而证据1和2中明确公开了耐高温合金滚轮与对应的滑条或门框滑条之间为滚动,二者移动方式不同,因此滑动导轨并非耐高温合金滚轮的上位概念。其次,本专利采用了滑动导轨(10)与固定导轨(9)相接触的结构以实现滑动,而证据1和2则是采用滚轮方式实现滚动,即二者结构不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滑动导轨(10)”未被证据1或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
(二)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证据1或2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在滑条上滚动,点接触,稳定性差;滚轮高温易变形,轮轴易断裂,存在事故隐患;混入杂物会卡死滚轮,不能很好控制钢水质量。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使用滑动导轨在固定导轨上移动,面接触,稳定性好,运行安全可靠,且能保证钢水质量。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
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由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固定框(1)、滑动框(3)的一侧均设置有顶紧装置(16),将固定滑板砖(4)和滑动滑板砖(5)顶紧在固定框(1)、滑动框(3)内。”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为了防止机构开关时滑板砖在型腔内蹿动,固定框1、滑动框3的一侧均设置有顶紧装置16,将固定滑板砖4和滑动滑板砖5顶紧在固定框1、滑动框3内。”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仅披露了设置有顶紧装置,并未给出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顶紧装置的结构以及作用方式从附图2和3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已被说明书充分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顶紧装置的作用是防止机构开关时滑板砖在型腔内蹿动,采用的手段是用顶紧装置将固定滑板砖4和滑动滑板砖5分别顶紧在固定框1和滑动框3内。然而能实现顶紧效果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例如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及的由螺杆、螺杆外面的导套和螺杆头部的压套所组成的部件,甚或在滑板砖与框相对滑动方向之间的空隙塞填的非弹性物质都能实现顶紧效果,作为本专利的顶紧装置。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即可知晓现有技术中可以作为顶紧装置的可能的结构,并能选择适宜的部件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综上,请求人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12022770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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