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3
决定日:2013-01-28
委内编号:6W1026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06633.0
申请日:2010-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炜尔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德山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产品设计,既包含司空见惯的形状,也包含非司空见惯的形状和图案,故涉案专利不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尽管涉案专利的正面按钮属于实现功能的设计特征,但是按钮的排列方式可以有多种变化,不同排列方式的选择体现了设计者对于装饰性的考虑,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06633.0、名称为“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许德山。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广州炜尔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21167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公证事项包括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上打开“blog.sina.com.cn”页面,搜索博客作者为“蓝智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的博客,进入博客,得到“恒压供水,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供水控制柜”的图片;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21168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公证事项包括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上打开www.youdao.com,输入“李工的工控博客”进行搜索,进入网易博客的相册页,得到“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恒压供水,变频控制柜”的图片。
请求人认为,(1)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形状之正面是一长方形,作为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设计,不属于外观专利的授予对象;其面板上视图是功能性设计,其图案纯属显示功能的示意图,并非装饰性或艺术性的,不应该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2)证据1第211679号公证书中所公开的“恒压供水,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供水控制柜”于2010年06月01日17:51在新浪博客发布。证据2第211680号中所公开的“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恒压供水,变频控制柜”于2010年06月04日08:51在网易博客发布。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都是长方形造型,正面视图中的图案元素大小、数量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图片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权人认为,就涉案专利来说,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的形状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并不是只能固定为司空见惯的长方形或正方形;而且其颜色也可根据需求设计,另外,主视图上的按钮的数量和排列是可以千变万化的,按钮本身的形状、颜色和按钮上的图案也是可以有多种设计的,并且按钮结合指示线条、显示屏的位置等都是可以有多种组合设计的,所以也不是司空见惯的;面板上的视图虽然是具有功能的一些按钮或显示屏等设计,但本外观设计要求保护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二者的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是完全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的。针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缺陷,首先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未明确使用的计算机在公证之前是否被请求人所控制,请求人可以通过修改文件以使特定域名与特定IP地址进行联系,因此该公证书的效力值得怀疑,其次,博客上的资料很容易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修改,比如博主、网站内部员工、黑客等,而且多种修改方式对博客进行修改后都不会留下记录。另外,证据1和证据2的相应网页仅公开了“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的一个视角的视图,仅能看到控制器的一个面,无法看到其它侧面和背面的形状。而背面的形状可以多样,侧面散热孔以及产品的厚度可以有多种设计,故证据1和证据2的博文网页公开的产品不能被认为与涉案专利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为了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方面存在缺陷,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1至附件6,其中附件1至附件4证明修改前后的博文除了图片不一样外,其它内容如发布日期、博文的链接网址均不会改变,而且网页上也不显示修改日期,附件5至附件6是网易公司的技术人员徐星的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证言,证明网易博客的图片可以在博文发布后经过各种途径进行修改而不会在网页上留下记录。
附件1:网易博客博文修改前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2:网易博客博文修改后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3:新浪博客博文修改前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4:新浪博客博文修改后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5:徐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徐星与广州网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徐星的身份证复印件,4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一方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并表示证据1和证据2单独使用,分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同请求书;(2)请求人一方当庭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一方核实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的代理人表示自己有博客,但当庭不演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庭用合议组的计算机设备在新浪博客上进行了更改图片的修改演示,并通过百度搜索进行验证,验证结果表明博客正文更改图片后,博客网页上没有显示修改编辑痕迹;(4)对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专利权人的证据不具有公信力,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口头审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11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新浪和网易博客图片是否真的在发表后进行过修改,可以有新浪和网易博客管理方提供后台数据,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发调查函,调取后台记录制作说明文件,以证明证据1和证据2所述图片自发表后没有修改。同时,请求人提供了视频网站优酷网的视频截屏文件7页,说明优酷网于2010年06月10日发布了一段“蓝智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恒压供水设备”视频,证明涉案专利图片完全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证据1和证据2没有形式上的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证据2分别涉及新浪博客和网易博客的博文图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通过口头审理当庭演示可以支持和印证专利权人在2012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由此可以确认,新浪博客和网易博客正文发布后的修改不会在博客网页上显示修改或者编辑痕迹。因此,证据1和证据2仅能证明相应图片在公证日当天(2012年07月27日)公开,不能证明相应图片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人负有举证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相应博客正文没有修改过的责任,而请求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相应图片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优酷网视频截屏文件,合议组认为这些文件属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证据,并未非针对专利权人关于新浪、网易博客正文修改后不留痕迹的相反证据,而且相应文件没有直接驳斥专利权人的观点,不能推翻专利权提出的新浪、网易博客正文在修改后不留痕迹的观点,故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相应文件也不能作为支持请求人主张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正面形状是一长方形,属于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设计,其面板上视图是功能性设计,其图案纯属显示功能的示意图,并非装饰性或艺术性的。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水系统,以及各类恒压供油、恒压供气、恒压供风等恒压流量的控制系统”。从涉案专利的附图可以得知,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为长方形薄面板结合面板下方大体长方体形状的盒子构成,正面面板的面积大于面板下方长方体盒子的截面面积,长方体盒子的左右两侧以及背面的左右两侧具有呈线性排列的接线孔。正面面板下方为两排线性排列的圆形按钮,部分按钮由线条连接并设有文字说明,在所有按钮的左侧有一个四角为圆角的长方形,长方形由两种颜色区分为上下两部分,面板上方中间有一个显示屏,面板上下两边缘以及显示屏右侧有文字排列。
由于涉案专利没有要求保护颜色,因此本案的变频恒压供水控制器是形状结合图案的设计,其保护范围不仅仅包括正面面板的长方形设计,还包括正面面板中由按钮排列以及显示屏等构成的图案设计以及面板下方的长方体盒子的设计。尽管长方形属于控制器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余部分不属于司空见惯的形状或图案,因此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节规定的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之一,即不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应当是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相结合的设计,它既应当能够实现产品的功能,达到预定用途,满足用户的需求,还应当具有装饰性考虑,通过实现美感的艺术性创作方法,使产品达到令人心理愉悦的效果。但是外观设计对装饰性设计的考虑或者对于美感的追求并不是排除功能性设计,也不要求产品达到纯艺术创作意义上的美感。就本案而言,正面面板上的按钮本身属于实现实用功能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但是多个按钮的排列方式并不受按钮本身的实用功能的限制。按钮排列方式可以多种多样,这种不同排列方式的选择体现了设计者的装饰性考虑。整体观察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功能性特征与装饰性特征相结合的设计。因此,请求人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0663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