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9
决定日:2013-01-04
委内编号:6W1018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1128.7
申请日:2006-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味点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康权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布局相同,位于中部的椭圆形图案及其他各部分文字的大小比例、字体设计和排列方式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其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的20063019112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康权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成都味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2712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形状相同,用途相同,图案的设计思路相同,图案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只在于本专利主视图右上角有标识、中部椭圆的右侧有“纯味精”字样、产品条形码和产品成分的位置有微小变化,但这些区别不能改变二者图案结构相同的事实,故两个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先后于2012年03月26日和2012年04月26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但两次均因专利权人一方退信而未能如期举行,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第三次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对专利权人一方作公示送达(28卷43期),定于2012年1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53002712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20日),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附件1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红色味鑫味精)”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两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整体为长方形,正面靠上部约2/5处有一条横线贯穿左右将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左上角为一文字标识,右上角为一图形标识,中间为呈上下排列的三行文字;下部中间靠上位置为一椭圆形,其中间为上下排列的较大的产品名称及一行较小的英文,椭圆形右侧有一小椭圆形图案,其中间为文字设计,椭圆形右下角标注有净含量,下部左下角为食品质量安全标识,下边缘中部为上下两行中英文的公司信息。背面整体布局与正面相同,只是较正面少了质量安全标识、净含量标注及椭圆形右侧的图案,替代为左下角的条形码及右下角的产品成分标注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两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写明:1.A为无色透明;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长方形,正面靠上部约2/5处有一条横线贯穿左右将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左上角为一标识,中间为呈上下排列的四行文字;下部中间靠上位置为一椭圆形,其中间有“味鑫味精”及一行英文,椭圆形右下角标注有净含量,下部中间为上下三行文字。背面整体布局与正面相同,只是较正面少了净含量标注,替代为左下方的条形码及右下方的产品成分标注框。(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因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仅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作形状、图案的比对。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为长方形,均是由一靠上部约2/5处的横线分为上下两部分,从上至下居中分别为几行文字、中部带文字的椭圆形、包含公司信息等的几行文字,且各对应处的椭圆形大小及各部分文字的大小比例、字体设计和排列方式均相同或相似,正面椭圆形右下角均标注有净含量,背面左下方为条形码,右下方为产品成分标注。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长宽比略小于对比设计;(2)本专利上部两侧均有标识,而对比设计只有左侧有,本专利正面较对比设计多了右下角的食品安全标志以及椭圆形右侧的带字小椭圆形图案;(3)对比设计较本专利多了居中最顶端的一行文字、椭圆形下方的一行文字;(4)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背面的条形码及产品成分标注框的位置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平面包装袋类产品,长方形形状是其惯常的设计,食品安全标志、条形码及产品成分标注框属于产品属性的相关说明,其标识的有无、所处位置的细微变化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而包装袋的图案及其整体布局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点中,对比设计较本专利多两行文字但字形均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本专利右上角多一标识及椭圆形右侧多一带字小椭圆形图案,但在整体布局相同,位于中部的椭圆形图案及其他各部分文字的大小比例、字体设计和排列方式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911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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