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豆浆机的杯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0
决定日:2013-01-16
委内编号:5W1036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8570.4
申请日:2008-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纪军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荣东
合议组组长:房宝盛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A47J31/44,A23L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豆浆机的杯体”的第200820238570.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与杯体(1)一体成型或焊接在杯体(1)内侧表面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或抛物线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意一顶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的数目为2~8个。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高为2~10mm,长为20~15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纪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34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11月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227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9月7日;
证据3:《新编实用冲压模具设计手册》第2页复印件,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7年10月;
证据4:《钣金技术手册》第15页复印件,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6年12月;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2096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8月3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公开了不锈钢结构的壶体(相当于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所述壶体内设有若干凸状物,凸状物分布在壶体的内壁(相当于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凸状物与扰流块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起到扰流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5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5没有公开杯体是由金属材料制成,但金属材料的杯体在豆浆机领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筋条的设置方向,而在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凸起设置或向外凸起设置能对豆粒起到更好的扰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由于向内或向外设置扰流块,在豆粒旋转时,尤其是向内设置时,能有效改变豆粒旋转的方向,并将豆粒撞击反弹,对刀片的多次搅打起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向内或向外设置扰流块和金属材料的杯体在豆浆机领域应用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扰流块与杯体一体成型,具有无缝连接且无清洗死角的优点,扰流块与杯体一体成型不需要任何多余的零件,结构十分简单,豆浆机涉及到食物加工,对于此种一体成型的扰流块结构,无需其他任何有害的加工工艺或材料,能有效保证食物加工的安全。对比文件3、4只是一种板材的普通的拉伸工艺常识,而现有常识中,并没有公开其用于豆浆机杯体形成筋条结构,并用于解决无清洗死角的问题的启示,也没有公开到关于解决食物加工安全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抛物线形”这一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2012年10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交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周纪军与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梅秀丽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陈卫、林伟斌出庭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故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为基础。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5行,“壶体采用不锈钢结构壶体,内壁上设有筋体13……”公开了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至倒数第1段,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都有公开,而筋体向外设置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筋体的设置方向(即向内或向外),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筋体和加热管两个部件才能得到扰流的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向内或向外设置扰流块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证据5公开了杯体、杯体下部紧贴杯体侧壁设有挡流凸起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而采用金属材料在本领域中是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向外设置的扰流块并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可以产生起到扰流的效果、加大空间、易清洗的技术效果。(2)证据5和证据1一样都没有提到扰流的方向,本专利是对材料进行了改进,采用金属材料。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依靠材料的伸长变形,使工件形成局部凹陷或凸起。证据4公开了板料或工件上压出肋条,并且一体成型和焊接的技术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4可以作为证明一体成型是公知常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4中确实是提到板料或工件上压出肋条或花纹但是没有明确是应用在豆浆机领域中的,杯体是一体成型的,但是杯体和扰流块的结合一体成型不是公知常识,焊接的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折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扰流块)的截面形成为长方形、梯形、三角形、半圆形、半椭圆形、圆形、椭圆形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截面形状的结合。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没有公开抛物线形。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有公开了“桶体内均匀设置有2-6个折流板”,其具体数量上设置可能略有不同,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认可公开数量,但证据2中的折流板不等于扰流块。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高度和长度的设定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由于证据1、2、5均为专利文献,证据3、4为非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4原件,并提供了版权页复印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2、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豆浆机杯体。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至第2页倒数第1段、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壶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杯体),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壶体采用不锈钢结构,在壶体内壁上设置有若干凸状物,所述凸状物为筋体,筋体竖向或斜向分布在壶体内壁上。所述筋体能有效改变搅拌旋流方向,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和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设置在壶体内壁上的凸状物,其必将是向内凸出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段,已经明确记载了“所述壶体内设有若干凸状物,凸状物分布在壶体内壁上”。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在证据1的壶体内壁上设置有凸状物,而“凸状物”的含义即为凸出于内壁,因此,可以确定证据1中的凸状物其凸出方向就是从内壁向内凸出,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内侧表面上向内设置有若干扰流块这一特征。(2)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的描述方式,其并未限定杯体内不能具有加热管,即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并未排除筋体与加热管配合使用这种方式,并且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壶体的加热管只是用来增加扰流效果,而筋体的作用是“能有效改变搅拌漩流方向”,这与本申请中扰流块的作用完全相同,故从设置位置与功能等因素考虑,证据1中的筋体可以与本专利中的扰流块相当。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性
专利法第22条第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扰流块(13)与杯体(1)一体成型或焊接在杯体(1)内侧表面上。出于卫生的考虑,为了避免在扰流块和杯体的连接处残留杂质,而将扰流块与杯体一体成型或焊接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豆浆机领域,如果扰流块与杯体间存在缝隙,那么在工作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在上述缝隙中残留杂质,而如果用胶粘合扰流块与杯体又不可避免地会污染食品原料,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应用现有技术中的一体成型技术或焊接技术将扰流块与杯体结合成一体,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扰流块(13)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或抛物线形。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了,折流板的截面形状可以为三角形。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豆浆机桶体内的空间形成不规则形状,从而改变流体循环的方向。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扰流块(13)的数目为2~8个。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折流板的数目为2-6个。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豆浆机桶体内的空间形成不规则形状,从而改变流体循环的方向。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所述扰流块(13)高为2~10mm,长为20~150mm。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杯体的大小设置扰流块的高度与长度,如可以将扰流块设置成高为2~10mm,长为20~150mm。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设置筋体的作用是为了能有效改变搅拌漩流方向,在这种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豆浆机杯体的大小相应设置扰流块的高度与长度,如可以将扰流块设置成高为2~10mm,长为20~150mm,而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宣告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其它证据结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238570.4号发明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豆浆机的杯体”的第200820238570.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与杯体(1)一体成型或焊接在杯体(1)内侧表面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或抛物线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意一顶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的数目为2~8个。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高为2~10mm,长为20~15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纪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34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11月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227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9月7日;
证据3:《新编实用冲压模具设计手册》第2页复印件,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7年10月;
证据4:《钣金技术手册》第15页复印件,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6年12月;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2096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8月3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公开了不锈钢结构的壶体(相当于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所述壶体内设有若干凸状物,凸状物分布在壶体的内壁(相当于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凸状物与扰流块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起到扰流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5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5没有公开杯体是由金属材料制成,但金属材料的杯体在豆浆机领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筋条的设置方向,而在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凸起设置或向外凸起设置能对豆粒起到更好的扰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由于向内或向外设置扰流块,在豆粒旋转时,尤其是向内设置时,能有效改变豆粒旋转的方向,并将豆粒撞击反弹,对刀片的多次搅打起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向内或向外设置扰流块和金属材料的杯体在豆浆机领域应用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扰流块与杯体一体成型,具有无缝连接且无清洗死角的优点,扰流块与杯体一体成型不需要任何多余的零件,结构十分简单,豆浆机涉及到食物加工,对于此种一体成型的扰流块结构,无需其他任何有害的加工工艺或材料,能有效保证食物加工的安全。对比文件3、4只是一种板材的普通的拉伸工艺常识,而现有常识中,并没有公开其用于豆浆机杯体形成筋条结构,并用于解决无清洗死角的问题的启示,也没有公开到关于解决食物加工安全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抛物线形”这一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2012年10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交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周纪军与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梅秀丽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陈卫、林伟斌出庭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故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为基础。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5行,“壶体采用不锈钢结构壶体,内壁上设有筋体13……”公开了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至倒数第1段,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都有公开,而筋体向外设置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筋体的设置方向(即向内或向外),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筋体和加热管两个部件才能得到扰流的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向内或向外设置扰流块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证据5公开了杯体、杯体下部紧贴杯体侧壁设有挡流凸起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而采用金属材料在本领域中是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向外设置的扰流块并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可以产生起到扰流的效果、加大空间、易清洗的技术效果。(2)证据5和证据1一样都没有提到扰流的方向,本专利是对材料进行了改进,采用金属材料。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依靠材料的伸长变形,使工件形成局部凹陷或凸起。证据4公开了板料或工件上压出肋条,并且一体成型和焊接的技术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4可以作为证明一体成型是公知常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4中确实是提到板料或工件上压出肋条或花纹但是没有明确是应用在豆浆机领域中的,杯体是一体成型的,但是杯体和扰流块的结合一体成型不是公知常识,焊接的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折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扰流块)的截面形成为长方形、梯形、三角形、半圆形、半椭圆形、圆形、椭圆形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截面形状的结合。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没有公开抛物线形。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有公开了“桶体内均匀设置有2-6个折流板”,其具体数量上设置可能略有不同,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认可公开数量,但证据2中的折流板不等于扰流块。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高度和长度的设定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由于证据1、2、5均为专利文献,证据3、4为非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4原件,并提供了版权页复印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2、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豆浆机杯体。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至第2页倒数第1段、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壶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杯体),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壶体采用不锈钢结构,在壶体内臂上设置有若干凸状物,所述凸状物为筋体,筋体竖向或斜向分布在壶体内壁上。所述筋体能有效改变搅拌旋流方向,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和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设置在壶体内壁上的凸状物,其必将是向内凸出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段,已经明确记载了“所述壶体内设有若干凸状物,凸状物分布在壶体内壁上”。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在证据1的壶体内壁上设置有凸状物,而“凸状物”的含义即为凸出于内壁,因此,可以确定证据1中的凸状物其凸出方向就是从内壁向内凸出,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内侧表面上向内设置有若干扰流块这一特征。(2)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的描述方式,其并未限定杯体内不能具有加热管,即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并未排除筋体与加热管配合使用这种方式,并且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壶体的加热管只是用来增加扰流效果,而筋体的作用是“能有效改变搅拌漩流方向”,这与本申请中扰流块的作用完全相同,故从设置位置与功能等因素考虑,证据1中的筋体可以与本专利中的扰流块相当。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性
专利法第22条第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扰流块(13)与杯体(1)一体成型或焊接在杯体(1)内侧表面上。出于卫生的考虑,为了避免在扰流块和杯体的连接处残留杂质,而将扰流块与杯体一体成型或焊接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豆浆机领域,如果扰流块与杯体间存在缝隙,那么在工作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在上述缝隙中残留杂质,而如果用胶粘合扰流块与杯体又不可避免地会污染食品原料,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应用现有技术中的一体成型技术或焊接技术将扰流块与杯体结合成一体,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扰流块(13)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或抛物线形。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了,折流板的截面形状可以为三角形。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豆浆机桶体内的空间形成不规则形状,从而改变流体循环的方向。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扰流块(13)的数目为2~8个。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折流板的数目为2-6个。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豆浆机桶体内的空间形成不规则形状,从而改变流体循环的方向。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所述扰流块(13)高为2~10mm,长为20~150mm。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杯体的大小设置扰流块的高度与长度,如可以将扰流块设置成高为2~10mm,长为20~150mm。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设置筋体的作用是为了能有效改变搅拌漩流方向,在这种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豆浆机杯体的大小相应设置扰流块的高度与长度,如可以将扰流块设置成高为2~10mm,长为20~150mm,而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宣告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其它证据结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238570.4号发明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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