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座便器(小树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8
决定日:2013-01-11
委内编号:6W1025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32318.5
申请日:2009-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康贝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顺贵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主要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座便器(小树苗)”的200930132318.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夏顺贵。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康贝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0330929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0134336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0332637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号为0231514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6:专利号为20053006033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7:专利号为20073033796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8:专利号为9631265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附件9:专利号为20033010251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进行比较可知,在外观设计的轮廓、形状、结构、各部件的组装关系上均相似,整体设计风格相同,整体形状相近似,局部方面,二者在坐垫、底座和盖子上的设计相近似。不同点主要在于盖子中部的提手以及把手的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盖子中部的提手为长圆形,提手为Y形,而附件2的盖子中部的提手为椭圆形,把手为T形,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附件3至附件9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均是幼儿座便器,品种繁多、形状各具特色,说明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巨大,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底座有略宽于产品下部外缘轮廓的凸台,其侧面弧度与下部外缘轮廓相吻合,而对比设计底座为略窄于产品下部外缘轮廓的内凹,其与下部外缘轮廓呈圆滑过渡相交;2.本专利把手为两段弯曲的呈现出类似“小树苗”形状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的把手为两段略微上翘的“T型”,上述区别明显能够导致二者在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10月3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0330929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2月26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附件3-附件9也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查询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属实,认可所述证据的真实性,所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
3、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附件2公开了一种“幼儿用便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座便器(小树苗)”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其整体类似较扁的跑道形柱体,由下部的主体、上部的盖子及位于前端向上凸起的扶手构成。主体后端略宽于前端,两侧中部向内略为凹陷,主体下部有一圈略微外凸,主体上部向内呈弧面收拢,前端中部向上呈山峰状凸起;盖子与主体上部相结合,外轮廓形状与主体形状相似,从四周向内向上隆起,中部内凹,中央向上凸出一跑道形提手;扶手与主体上部前端的山峰状凸起相结合,下部为一立柱,立柱上端向两侧分开呈弧状向下弯曲,类似“Y”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拆去盖子状态的主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使用状态的立体图和A-A剖面图。如图所示,其整体类似较扁的跑道形柱体,由下部的主体、上部的盖子及位于前端向上凸起的扶手构成。主体后端略宽于前端,两侧中部向内略为凹陷,主体下部有一圈略微向内收拢,主体上部为支撑圈,其向内呈弧面收拢,前端中部向上呈山峰状凸起;盖子与主体上部相结合,外轮廓形状与主体形状相似,从四周向内向上隆起,中部内凹,中央向上凸出一椭圆形提手;扶手与主体上部前端的山峰状凸起相结合,下部为一立柱,立柱上端向两侧分开呈一两端略向上翘起的弧状,类似“T”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类似较扁的跑道形柱体,由主体、盖子及扶手构成,各部分的形状及组合方式均相似,其区别点主要为:(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长宽高比例略有不同;(2)本专利主体下部一圈略外凸,而对比设计的为向内收拢;(3)本专利盖子中部的提手为跑道形,而对比设计的为椭圆形;(4)本专利扶手类似“Y”形,而对比设计的类似“T”形。
合议组认为,幼儿用座便器类产品为满足其功能需求,一般座圈的高度较低,为了便于幼儿使用可具有依靠或是扶手类设计,在满足功能的基础上其外观可为各种形状,甚至是各色卡通造型等,正如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附件9所显示的一样,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因此座便器的整体形状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主要构成均极其相似,二者的上述区别点中,整体的比例及提手的形状属于细微区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主体下部的一圈由于位于最底部,其凹凸的具体形状相对于整体极为相似的主体而言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扶手虽然为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但其均为左右握把及中间立柱的构成方式,在整体形状、主要构成均极为相似的情况下,握把为下弯或是上翘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二者的整体形状、主要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3231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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