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ZQBF-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5
决定日:2013-01-05
委内编号:6W1021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94233.X
申请日:2011-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爱姿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相对于二者所示风扇整体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不具显著影响,基于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9423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ZQBF-02)”,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是程爱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50087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50138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58287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四部分:喷嘴、颈杆、基座和底盘,四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其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比较均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其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明显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或证据2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的启示,且上述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或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号为20103050138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4月20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3)”,证据2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ZQBF-0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颈杆、基座和底盘;喷嘴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颈杆为细长圆柱体,结合使用状态图可见分为可伸缩的粗细两段,上端与喷嘴的椭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为带较小旋钮的连接块,颈杆的底部设有圆柱形基座,颈杆与基座之间有圆弧形过渡锥面,基座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基座下部与底盘之间有圆弧形过渡锥面,基座下部正面内凹并设有较小的圆柱形按钮,同时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颈杆、基座和底盘;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颈杆为细长圆柱体,分成粗细不同的两段,上端与喷嘴的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为带较小旋钮的连接块,颈杆的底部设有圆柱形基座,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其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颈杆、基座和底盘四个部分,其喷嘴、颈杆、基座和底盘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形状为椭圆环形,而对比设计为圆环形;涉案专利颈杆与基座之间、基座下部与底盘之间均有圆弧形过渡锥面,对比设计则无;涉案专利基座下部正面内凹,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主要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均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喷嘴形状上虽存在前述不同,但涉案专利中的椭圆接近圆形,二者形状的差异细微;有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颈杆与基座之间、基座下部与底盘之间是否有圆弧形过渡锥面的差异相对于二者整体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对于风扇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前述基座下部是否有内凹的不同,由于其位于风扇底部并相对于整体外观形状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其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即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9423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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