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6
决定日:2013-01-05
委内编号:6W102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07612.2
申请日:2011-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煦?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整体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图案。涉案专利图案与对比设计差异显著,进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性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分别与各对比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各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13030761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7日,专利权人是史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475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54621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763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其与证据1和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外挂设计的外壳上设有花型图案,与证据2的区别除了花型图案的有无还表现在喷嘴深度和基座直径的比例上,但花型图案属于现有的图案设计,而喷嘴深度和基座直径的比例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比较均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其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并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10301475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2是专利号为20103054621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3是专利号为2010301763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证据3的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证据2的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三者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8月27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证据3均可以分别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电风扇”,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01)”;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产品名称为“风扇”,证据1-证据3与涉案专利所示“风扇”均属于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连接,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喷嘴和基座的外壳上分散排列了大小不一的装饰花朵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对比设计1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连接,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正面上部贴附有指示标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2表示,对比设计2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连接,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基座上部连同喷嘴部分可相对于基座下部沿曲线前后滑动, 以实现出风口的前倾和后仰状态,基座正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对比设计3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的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连接,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相比较,二者都包括喷嘴部分和基座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喷嘴和基座的外壳上分散排列了大小不一的装饰花朵图案,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无。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关注,并且,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整体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图案。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在外壳上装饰花朵图案的不同,请求人认为日常用品设计上常有花朵图案的设计,其属于常见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因此在对比时应当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考虑产品的形状、图案这两个要素产生的视觉效果。合议组无法根据一般消费者常识认定外壳上装饰花朵图案及其排布为常见设计,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通常使用过程中风扇的外壳属于易观察的部分,其大小不同的花朵图案的分散排布会引起特别关注,其图案的有无及具体排布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述花朵图案及其排列为常见设计的情况下,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虽然基本相同,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整体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图案所产生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在图案上的差异显著,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分别与各对比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各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30761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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