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7
决定日:2013-01-05
委内编号:6W1021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87521.7
申请日:2011-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珂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所示无叶风扇相比较,其虽具有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并且组成部分相同,但在基座上的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87521.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3日,专利权人是曹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0933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50087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50138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60422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4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比较,在整体上均分为三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以及基座下面的底盘座部分,三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其与证据1-证据3的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比较均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其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明显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4的基座的设计特征组合的启示,且上述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 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是能引起其关注的最主要的视图,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3分别比较,在喷嘴与颈杆的连接部分、颈杆、基座、基座与底盘的连接部、底盘直径与喷嘴直径的差异五个方面均不同,除此之外,与证据1的喷嘴也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相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立式风扇.都是由喷嘴部分、颈杆、基座和底座组成,但是证据4是台式风扇,台式风扇一般不需要修长的颈杆,进一步而言,针对一般消费者,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的区别点是证据4中没有揭示的,无论是对于风扇领域的制造厂商,还是针对购买和使用风扇的一般的消费者而言,都没有结合两者而进行设计的动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3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3单独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将证据4中的喷嘴和基座替换到证据1中的相应部分后即可获得涉案专利所述无叶风扇。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原有意见,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93000933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2是专利号为20103050087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3是专利号为20103050138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证据4是专利号为20103060422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所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4的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04月21日、2011年01月26日、2011年01月26日和2011年06月08日,证据1-证据4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8月23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证据4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比较是否实质相同或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立式WS-009)”;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3)”,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均属于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颈杆和基座三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包括基座主体和底盘,基座主体为两个圆台体组成,基座主体上部圆台上细下粗并竖直设有按键,下部圆台上粗下细,基座主体上方为圆柱形颈杆,与喷嘴的圆环底部相接,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锥形底盘,上部收缩并与基座主体底部连接。(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颈杆和基座三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包括基座主体和底盘,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形颈杆,与喷嘴的圆环底部相接,基座主体上由两条环绕线将基座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颈杆和基座三部分, 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包括基座主体和底盘,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与喷嘴的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有略作收缩设计,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并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颈杆和基座三部分,喷嘴为椭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颈杆为细长圆柱体,分成粗细两段,上端与喷嘴的椭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为带较小旋钮的连接块,颈杆的底部设有基座,基座包括圆柱形基座主体和底盘,基座主体的圆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并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其底部设有圆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分别相比较,均包括喷嘴、颈杆和基座三部分,其喷嘴形状及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基座不同,涉案专利基座主体为两个圆台体组成,基座主体上部圆台上细下粗并竖直设有按键,下部圆台上粗下细,基座主体底部设有圆锥形底盘,底盘上部收缩并与基座主体底部连接,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的基座主体均为圆柱体,基座主体下方的底盘呈圆形,与基座主体底部直接连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均包括喷嘴、颈杆和基座三部分,整体设计相同,从局部看,存在细小差异,不足以引起显著的视觉效果,构成实质相同,退一步讲,本专利相对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同时对风扇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也会予以关注;由于风扇基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在基座部分的整体造型上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其设计变化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对于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其在基座的整体轮廓以及具体形状上差异很明显,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各对比设计,其虽具有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并且组成部分相同,但在基座上的明显差别对整体形状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并且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2)”,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喷嘴和基座的设计特征上存在不同,涉案专利是将对比设计4中的喷嘴和基座替换到对比设计1中得到的,明显存在上述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4的设计特征组合的启示,且上述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基座,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与喷嘴衔接处有月牙形凹槽;基座直径大于喷嘴深度,上端与喷嘴相连,基座上部为大致圆柱形,从中部开始向下直径逐渐增大,形成基座的底座,使得基座整体近似倒扣的喇叭,基座靠下部环绕一圈纵向排列的栅栏式排风口,基座的底座中部有三个横向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如前所述,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基座设计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基座为两个圆台体组成,基座上部圆台上细下粗呈锥柱状并竖直设有按键,下部圆台上粗下窄,而对比设计4的基座上部为大致圆柱形,从中部开始向下直径逐渐增大,形成倒扣喇叭状的基座的底座,即涉案专利的基座无论在外部轮廓还是在具体形状以及宽度与高度的比例上与对比设计4均存在明显差别,涉案专利基座更显细长,并且对比设计4基座下部的过渡为底座的部分弧线比较圆滑,而涉案专利基座的侧面较为平直,同时,基座高度的不同会导致基座与喷嘴高度比例发生改变,对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喷嘴形状均为圆形,但其在基座上的明显区别已经形成了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不能认定对比设计4中已公开了请求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所示基座的设计特征,请求人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2875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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