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透气杯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7
决定日:2013-01-05
委内编号:5W103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194.7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利其尔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一新
主审员:滕蕾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闫珠君
国际分类号:A45F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他对比文件或者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58194.7,申请日为2005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透气杯盖,包括杯体口部旋套的杯盖及杯盖上穿设一使杯盖与杯体贯通之吸管,其特征在于:旋套于杯体口部的杯盖旋合部顶端设有一内凹的环形部,一半球状的盖体成型于该旋合部的环形部内且与该旋合部之间形成一扣位槽,半球状盖体顶部开设一贯通的滑动槽,该滑动槽内嵌套一可沿其滑动的滑动片,对应于半球状盖体及滑动槽形状所开设槽形孔的杯罩扣合于半球状盖体后的扣位槽内,杯罩扣合半球状盖体后将滑动片限位于二者扣合形成的槽位内,半球状盖体的滑动槽中心的一端设有一透气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气杯盖,其特征在于:杯体由杯口部设有螺纹的内胆,配合在内胆外的外罩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气杯盖,其特征在于:杯罩底部设有对应于半球状盖体滑动槽的扣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气杯盖,其特征在于:硅胶吸管穿设于半球状盖滑动槽内且与伸入杯内底部的PE吸管相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气杯盖,其特征在于:半球状盖体位于其滑动槽的两侧分别凸设若干个装饰造型的定位件,与此对应部位的杯罩上相应开设有若干个可供定位件穿套的定位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气杯盖,其特征在于:滑动片由一配合半球状盖体滑动槽形状的弧形本体、弧形本体中间凸设且与其垂直的手柄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气杯盖,其特征在于:透气孔与半球状盖体中心的最佳距离是20-25毫米。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气杯盖,其特征在于:透气杯盖采用无毒、无害、耐高温材料制成。”
株式会社利其尔(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8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US5273172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3年12月28日,复印件6页;
证据2:CN2661071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4年12月08日,复印件8页;
证据3:US5897013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9年04月27日,复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8没有限定滑动片、吸管、滑动槽及透气孔之间的关系,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杯盖“在不吸饮时,不漏水且安全、卫生;打开滑动片时,吸管伸直过程中,不喷射”的技术问题。
(2)权利要求1-8上位地概括了一个特征“半球状盖体的滑动槽中心的一端设有一透气孔”,该特征中包括的很多技术方案达不到在不吸饮时“不漏水且安全卫生”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8概括范围太宽,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证据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表述略有不同,但该不同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类似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太空保温杯,在证据2中也公开了采用压板1(相当于杯罩),将滑动板(相当于滑动片)限位于杯盖3(相当于半球状的盖体)与压板之间形成的滑动槽(相当于滑动槽)中,因此,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组合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3和证据2,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或2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2-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条件下,进一步结合上述证据,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文译文,复印件5页;
证据3中文译文,复印件5页;
证据4:公开号为昭和60-86136的日本实用新型说明书,公开日:1985年06月13日,复印件11页,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5:EP0838183A2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1998年04月29日,复印件10页,以及部分中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6:US5150815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2年09月29日,复印件5页,以及部分中译文复印件1页;
证据7:US5497901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6年03月12日,复印件8页,以及部分中译文复印件1页;
证据8:US5579948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6年12月03日,复印件10页,以及部分中译文复印件1页;
证据9:公开号218094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3年12月21日,复印件1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8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对应于半球状盖体及滑动槽形状所开设槽形孔的杯罩扣合于半球状盖体后的扣位槽内”中, “半球状盖体后”的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不清楚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杯罩底部设有对应于半球状盖体滑动槽的扣位”,其中“扣位”并不是本领域中的通用术语,并且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对其结构进行说明,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1相对于下述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
(5.1)证据2 1 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一种太空保温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1】盖体与杯罩相结合的“扣位槽”的位置不同以及【2】滑动槽中心的一端设有一透气孔。对于区别【1】,将盖体与杯罩通过形成于盖体与旋合部之间的扣位槽进行结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比如证据4-9中就使用了这样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与证据2中压板与杯盖的结合方式相比,通过形成于旋合部与盖体之间的扣位槽来使杯罩与盖体结合的方式并没有达到任何有益的效果,其功能均为限位滑动片在滑动槽中。区别【2】已被证据1所公开。退一步讲,即使各证据在表述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略有不同,但这些不同也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5.2)证据2 1 4,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1】和【2】,区别【2】被证据1公开,区别【1】被证据4公开。还可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
(5.3)证据1 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I. 证据1中公开了“闭合装置的主体顶部具有凸起的圆弧状表面”,因此,在证据1中存在将主体顶部选择为半球状的技术启示。或者将主体顶部选择为半球状的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该常用技术手段可以得到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支持。 II. 证据1中公开了“形成该帽体14的圆柱壁的部分18的一部分沿限定该滑动槽6的上部纵向边缘19滑动”,该部分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片,所不同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片与限定其滑动的罩体分体设置,而证据1中的该部分18一与帽体14一体设置。将证据1中通过旋转帽体14带动部分18,替换为权利要求1中的分体设置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属于常用技术手段。III. 将帽体与半球状盖体通过扣位槽配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该常用技术手段可以得到证据4-8的支持。
(5.4)证据1 4,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对于(5.3)中的区别I已在证据1中启示或者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对于(5.3)中的区别II、III,在证据4中公开和启示。退一步讲,即使各证据在表述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略有不同,但这些不同也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5.5)证据2 3 公知常识,证据2 3 4,证据2 3 4 公知常识,证据3 公知常识,证据3 4,证据3 4 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了证据1类似的内容,理由与(5.1)-(5.4)类似。
(5.6)证据1 4 3,证据1 4 3 公知常识:基于与(5.4)类似的理由,进一步地,在证据3的译文第3页8-9行记载了 “密封帽36安装在位于开口26任一侧上的枢轴上。在可替代的优选实施方案中,密封帽36安装以水平滑过该吸管”。也就是说,在证据3中存在将枢转的密封帽设置成水平滑动的滑动片的技术启示。
(5.7)证据2 9,证据2 9 公知常识,证据9 公知常识,证据2 1 9,或者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
(5.7.1)证据2 9: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1】盖体与杯罩相结合的“扣位槽”的位置不同以及【2】滑动槽中心的一端设有一透气孔。证据9公开了区别【1】和【2】。
(5.7.2)证据2 9 公知常识:如(5.7.1)所述,即使证据2或9中的内容于权利要求1略有不同,也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5.7.3)证据9 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与证据9的区别特征为:
①.证据9中的座体20并不完全是半球状的,与权利要求1中的半球状盖体略有不同。选择盖体的形状半球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该常用技术手段可以得到例如:证据2、证据5、证据7的支持。
②.证据9中的滑动槽设置在盖体50上,而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槽设置在半球状盖体顶部。设置滑动槽的目的是限制滑动块的滑动,证据9中的滑动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槽所实现的功能完全相同。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将滑动片直接嵌合在盖体50的滑动槽中,改变为利用盖体50将滑动片限位在下侧盖体上的滑动槽中,这样的改变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作为另外一个无效理由,如上所述,证据2或证据4中存在进行上述改变的启示。
(5.7.4)证据2 1 9:与证据2相比,区别为【1】和【2】,区别【2】在证据1中公开和启示,区别【1】在证据9中公开和启示。
(6)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6.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证据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6.2)权利要求3中的“扣位”若指图8所示的杯罩扣合部,则该特征已被证据5-8任一篇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证据5-8中任一篇和/或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6.3)权利要求4中“伸入杯内底部的PE吸管”中的PE可以为 Polyester(聚酯)或Polyethylene(聚乙烯)的缩写形式。一种理由:以上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限定了吸管是两部分构成,外部是硅胶吸管,内部是伸入杯底部的PE吸管。而这样的吸管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另一种理由:该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另一种理由:该特征已被证据5所公开。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证据3或5或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6.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定位相结合的两个部件,其中在一个上设置定位件,另一个上设置相应的供定位件穿套的定位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没有带来任何有益效果。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3或4所公开,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证据1、2、3或4,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6.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所启示,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证据1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
(6.7)由于各证据涉及的均为饮用饮料用杯盖,所以,采用采用无毒、无害、耐高温材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作为另一个无效理由,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3行也公开了产品采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而杯子中通过会装有热饮料,所以采用耐高温材料应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和/或证据2,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 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依据的证据1、3为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因此对请求人依据证据1、3及证据2与证据1、3的组合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部分不作意见陈述。(2)本专利经过初步审查后获得授权,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范围的规定,请求人依据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专利初步审查程序中经审查员审查授权,应当不存在相应缺陷。(3)请求人所述的“透气孔与吸管弯折后位置关系”和“滑动槽的深浅”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首先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防止杯子在内部气压较高的情况下直接打开吸管而存在喷射的问题;而通过设置透气孔即可使杯子内外存在透气通道实现内外气压的平衡,从而避免喷射现象的发生。其次权利要求1“滑动槽设置在半球状盖体顶部,透气孔设置于滑动槽中心的一端”的技术特征已直接包含了“透气孔与吸管弯折后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当然清楚调节滑动槽的深浅,以达到其所预期的密封程度。因此,滑动槽的深浅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情形,权利要求2-8亦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情形。(4)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吸管弯折方向与透气孔设置位置,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安装时调节吸管与滑动片的位置关系轻易使吸管与透气孔位于滑动片的同一侧,而使滑动片滑动将吸管弯折,使吸管盖住透气孔。关于滑动槽深度设置,亦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通过调节槽深而达到其所需要的密合程度。同理,权利要求2-8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07月1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且同时指定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送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对后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协会密封的证据9公证文书,经专利权人核实确认。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a)权利要求1-8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b)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c)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d)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放弃其他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e)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在其2012年06月18日的意见陈述书第6.1-6.7节中保留如下理由: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采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2 1 证据4-9任一篇、证据1 7、证据1 4 公知常识、证据1 4 3、证据1 4 3 公知常识、证据2 9、证据2 9 公知常识、证据9 公知常识、证据9 2、证据9 4、证据2 1 9,放弃其他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f)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该特征也被证据5-8任一篇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5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4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数值可以通过多次实验实现,证据1或3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
(3)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中以及口审当庭认为:权利要求1-8中的“半球状盖体后”表明的是扣位槽与盖体的位置关系,“后”说明滑动槽在盖体上是内凹的;权利要求3中的“扣位”请求人并未提出具体证据说明其是否属于本领域通用术语,并且说明书附图和文字已清楚限定扣位是与滑动槽相对应的凸起结构;权利要求1按照文字描述顺序可划分为8个技术特征,与证据1、2和9分别对比,至少各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特征部分或全部未公开于所列证据,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三)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确认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
(1)权利要求1-8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2 1 证据4-9任一篇、证据1 7、证据1 4 公知常识、证据1 4 3、证据1 4 3 公知常识、证据2 9、证据2 9 公知常识、证据9 公知常识、证据9 2、证据9 4、证据2 1 9;
(6)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结合证据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7)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结合证据5-8任一篇或者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8)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结合证据3或5或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9)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10)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结合证据1-4任一篇,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11)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结合证据1 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 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12)基于(4)和(5)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结合证据2或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四)证据认定
请求人的证据1-9均为专利文献及相关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公开性及中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9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五)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他对比文件或者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透气杯盖,包括杯体口部旋套的杯盖及杯盖上穿设一使杯盖与杯体贯通之吸管(特征1),其特征在于:旋套于杯体口部的杯盖旋合部顶端设有一内凹的环形部(特征2),一半球状的盖体成型于该旋合部的环形部内且与该旋合部之间形成一扣位槽(特征3),半球状盖体顶部开设一贯通的滑动槽(特征4),该滑动槽内嵌套一可沿其滑动的滑动片(特征5),对应于半球状盖体及滑动槽形状所开设槽形孔的杯罩扣合于半球状盖体后的扣位槽内(特征6),杯罩扣合半球状盖体后将滑动片限位于二者扣合形成的槽位内(特征7),半球状盖体的滑动槽中心的一端设有一透气孔(特征8)。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和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太空保温杯,包括一杯体及旋合于该杯体上的杯盖3,杯盖3包括隆起凸顶横向内凹槽32内对称连接的压板1、两压板1之间开出的纵向贯通滑动槽35,置于该滑动槽35内的滑动板2,软胶吸管6、其底端另套入一伸入杯内胆4底部的吸管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1、2、4和5)。则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2没有记载滑动槽中心的一端设有一透气孔(特征8),以及二者的杯罩与盖体的连接方式不同,即权利要求1中对应于半球状盖体及滑动槽形状所开设槽形孔的杯罩扣合于半球状盖体后的扣位槽内(特征3、6和7)。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吸管伸直过程中内外气压不平衡而导致杯内液体喷射,挤压吸管时不漏水且安全卫生。
证据1公开了一种透气杯盖,滑动槽6具有用于排出液体的孔10的外部开口8和用于空气进入的孔11的外部开口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8),软管弯曲闭合,也使空气入口9闭合,开启饮用闭合装置,软管自身竖立,由此打开液体和空气开口(参见中译文第3页第6-17行,26-31行)。因此证据1公开了特征8,且特征8在证据1和本专利中的工作原理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得到启示,将证据1中的透气孔应用于权利要求1,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
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吸管的水杯,覆盖栓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体”)上面的盖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杯罩”),按照需要用透明体等形成为半球状,嵌合安装在栓体3的上部外周面上(参见中译文第2页第8-9行)。此种连接方式虽然与特征3、6和7的表述有差异,但其实质是杯罩与盖体通过扣位槽连接,达到密封效果且安全卫生,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证据4公开了将特征3、6和7应用于带吸管的水杯的启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4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特征3、6、7、8以及滑动片不以转轴为支点转动。证据1仅公开了区别特征8,证据4公开的是栓体3与水杯主体1之间的连接结构,并非内外盖之间的连接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滑动片不以转轴为支点转动”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也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特征3、6和7是基于本专利各结构对杯罩和盖体之间的连接方式进行的文字描述,其实质是杯罩和盖体扣合连接。证据4公开了透明半球状盖体嵌合安装在栓体3的上部外周面,使得杯罩相对于盖体固定,从而密封水杯,证据4对盖体和杯罩的连接描述与特征3、6和7实质相同,并且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具有启示作用。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杯体由杯口部设有螺纹的内胆,配合在内胆外的外罩组成”。证据2公开了杯盖下端边沿带有内螺纹34的旋合构件组成,保温杯内胆4套装在保温杯外罩5内(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6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杯罩底部设有对应于半球状盖体滑动槽的扣位”。已知盖体上面设有滑动槽,如果要让盖体和杯罩进行扣合,同时又不遮挡盖体上的滑动槽,杯罩上需要设置对应于盖体滑动槽的部件,即扣位,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效果。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硅胶吸管穿设于半球状盖滑动槽内且与伸入杯内底部的PE吸管相连通”。证据2公开了杯盖底部支承构件8前端开有的柱位孔33,柱位孔33内套装由医用透明硅胶材料制成的软胶吸管6,其底端另套入一伸入杯内胆4底部的吸管7,硅胶吸管穿过滑动槽(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9-8行,附图4),吸管用PE材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半球状盖体位于其滑动槽的两侧分别凸设若干个装饰造型的定位件,与此对应部位的杯罩上相应开设有若干个可供定位件穿套的定位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为了定位相结合的两个部件的惯用技术手段,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滑动片由一配合半球状盖体滑动槽形状的弧形本体、弧形本体中间凸设且与其垂直的手柄组成”。证据2公开了杯盖3的滑动槽35上弧形的滑动板2以及板上垂直的手柄(参见附图1、2和4),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透气孔与半球状盖体中心的最佳距离是20-25毫米”。证据1公开了透气孔与盖体中心相距一段距离(参见附图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中得到启示,根据通常杯子的大小,确定权利要求7中透气孔与半球状盖体中心的距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透气杯盖采用无毒、无害、耐高温材料制成”。证据2公开了产品采用无毒无害材料制成(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行),而杯子中会盛放热饮料,所以采用耐高温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4、6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公开,权利要求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杯罩和盖体的结合进行进一步描述,为了让杯罩和盖体扣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杯罩底部设置对应于盖体滑动槽的扣位,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硅胶吸管透过滑动槽与伸入杯内底部的PE吸管连接,证据2的附图4隐含公开了硅胶吸管要穿过滑动槽,说明书也提到了硅胶吸管6底端套入杯内胆底部的吸管7,PE材料的吸管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滑动片进行文字描述,跟证据2附图1和2的滑动板2结构相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装饰造型的定位件和定位孔的对应关系,但该特征是本领域为了定位或固定两个部件所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7对透气孔和半球状盖体中心的距离进行了数值限定,在证据1附图1和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杯子的大小,同时根据证据1所给出的通过吸管弯折而密封透气孔的启示,根据吸管长度合理设计透气孔与盖体中心的距离。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以上评述,已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6相对于证据2、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7、8相对于证据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宣告无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结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819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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