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5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6W102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5303.7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酷奇智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包装罐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而且二者在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打开部分的设计上也基本一致,其区别仅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35303.7、名称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8日,专利权人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广州市酷奇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混在长沙”(http://cs.voc.com.cn/thread-119559-1-1.html)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共7页;
证据2:“久久王食品2009-2010产品手册”的封面页和第16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世界工厂网”(http://product.ch.gongchang.com/d1954880.html)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4:“新乡市工商食品信息备案查询系统”(http://gsj.373.cn/Index.asp)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5:“新乡市工商食品信息备案查询系统”(http://gsj.373.cn/Index.asp)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6:“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电子备案追溯系统”(http://www.cdgs315.com/index.asp)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共6页;
证据7:“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电子备案追溯系统”(http://www.cdgs315.com/index.asp)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柱状,主要包括罐体及罐盖,罐盖正面下边缘处具有凸起,罐体正面上边缘对应凸起的部位具有凹坑。(2)证据1中,用户名称为“yytt340”的网络用户已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发布了“酷莎清口含片(柠檬、草莓)”的产品外观设计;由其公开的两个立体图可以清楚地判断出证据1产品的底面轮廓与涉案专利所示仰视图轮廓相同,虽然涉案专利仰视图的底面中央有一方框设计,但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底面的形状和图案,所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3)证据2第16页公开了“酷莎9克清口含片 草莓味”和“酷莎9克清口含片 柠檬味”的产品图片;证据2为2009-2010年的产品手册,按照惯例,其出版日期应为2009年初,而且,证据2所示产品图片公开了其生产日期为2009年07月10日,此外,产品条形码“6931925800991”、“6931925800977”也可反应出所述两种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具体参见证据3至7);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罐盖与罐体的连接部位没有向外突出;一般消费者通常只会注意到罐盖与罐体是连接在一起、不能拆卸的,而不会注意到上述区别,所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4)证据3是专利权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02月27日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依其条形码“6931925800991”可知证据2所示相应产品已于2010年02月公开;(5)证据4、5是通过“新乡市工商食品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查询到的条形码分别为“6931925800991”和“6931925800977”的食品信息,表明证据2所示相应产品已分别于2009年08月和2010年03月公开;(6)证据6、7是通过“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电子备案追溯系统”查询到的条形码分别为“6931925800991”和“6931925800977”的商品信息,表明证据2所示两种产品均于2008年03月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是网页打印件,网页上的时间可以修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客观证明其公开时间,而且,证据1只有一个视图,无法完整表达立体产品的外观,且部分图案无法分辨,二者不能进行对比。(2)证据2是产品手册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来源有异议,此外,由于产品手册非公开出版物,没有出版刊号和印刷时间,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3)证据3-7中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图片或照片,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可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7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单独使用,证据2至证据7结合使用。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的原件,并指认证据2是专利权人所述公司的手册,专利权人否认证据2为其所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3至证据7,专利权人认为网络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对证据1以及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在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联网电脑上对证据1以及证据3至证据7的相关内容进行演示。通过输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给出的证据1所述网址:http://cs.voc.com.cn/thread-119559-1-1.html,获得了证据1的相关网页,该网页标题为“(让大家买得开心,吃得放心)皇娃品质零食店欢迎您的到来。--购在长沙”,标题下方显示网站名称为“长沙网”,当庭演示的网页上显示的访问路径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访问路径相同,均为:首页(即长沙网首页)-长沙论坛-购在长沙。请求人指出,长沙网网站由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主办,三湘都市报官方网站,网页上显示的“本帖最后由yytt340于2009-12-30 15:01编辑”中的时间“2009-12-30”为服务器自动生成,不可修改;对于证据3,请求人承认当庭获得的网页内容及格式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3不同;当庭演示没有获得证据4和证据5的相关网页;当庭演示获得证据6和证据7的相关网页。
(4)请求人指出,证据1以其中第4/7页的第一个图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底面有方框且左右视图有凸出部分,证据1无,但请求人认为所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二者构成实质相同;证据2以其中第29页下方的三个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其公开时间通过证据3至证据7证明,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罐盖正面有凸起和相应的凹陷,证据2无,但请求人认为所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二者构成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但认为所述区别不属于细微差别,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专利权人在认可请求人所述区别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的罐盖和罐体连接处有凸起,而证据2的相应部位是平的,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长沙网上“长沙论坛”下“购在长沙”版块的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网络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可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电脑上通过输入请求书中提供的相应网址获得了相关的网页内容,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反证或者说明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该网址为不真实的,由此可以初步确认证据1所述内容确实存在;其次,合议组经过庭后核实,证据1的相关内容来自于长沙网,而长沙网由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主办,为三湘都市报官方网站,其网站本身的信誉度较高,而且合议组通过其它搜索方式也能获得证据1所示网页;再次,从证据1网页上发帖人“yytt340”发布的帖子内容“皇娃好吃屋”以及相应淘宝链接网址http://huangwa.taobao.com可以得知“皇娃好吃屋”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湖南悠乐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的商家,专利权人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反证,可见证据1所示发帖人“yytt340”与请求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由于专利权人仅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任何反证,且异议理由不充分,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示网页是真实的。
对于证据1所示网页,尽管其来源于论坛性质的网站,但不用输入用户名即在无需登陆的情况下即可浏览到相关网页内容,因此证据1所示网页是对公众公开的。此外,根据论坛类网站的通常管理模式,对于已经发出的帖子,一旦发贴人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帖子顶端即会出现“本帖由××(人)于××(时间)重新编辑”之类的提示,本案中,证据1首页上显示有“本帖由yytt340于2009-12-30 15:01编辑”的内容,从形式上看,证据1网页无明显瑕疵,不存在被故意修改的可能。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显示的编辑时间“2009-12-30”即为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涉及一种“酷莎清口含片”,并具体公开了其包装罐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涉及产品名称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其为用于盛装物品的容器,二者所述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打开状态图表示。所述包装罐整体为长方体,各边均有倒角,下部为细长的罐体,上部为一上盖,从主视图所示包装罐正面看,其上盖下边缘的外侧有一半圆形片状突起,下方罐体上有一半椭圆形内凹,包装罐左、右侧面及后面的罐体上方中部各有一长条形内凹,后面的所述长条状内凹位于连接部件下方,所述连接部件为一近似三棱柱状的突起,罐体底面正中有一长方形内凹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仅公开了一幅图,其中显示有两个叠置的包装罐,以上方所示包装罐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所述包装罐整体为长方体,各边均有倒角,包装罐上方有一半圆形片状突起和一半椭圆形内凹。(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为长方体,各边均有倒角,包装罐上方均有一半圆形的片状突起和相应的半椭圆形内凹。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左、右侧面及后面的罐体上方中部各有一长条状内凹,后面在长条状内凹上方设有连接部件,所述连接部件为近似三棱柱状的突起,证据1未显示包装罐的左、右侧面和后面);(2)涉案专利底面正中有一长方形内凹部,证据1未显示底面。
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包装罐类产品的认知,其整体形状易为人所关注,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其具体形状而言,除本案所述长方体外,还可以为圆柱体、椭圆柱体等,即使长方体,也可以具有不同的长宽高比例,所述包装罐的整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均为长方体,且具有基本相同的长宽高比例。此外,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本案所述包装罐上方的半圆形、片状突起及与其相应的半椭圆形内凹设计是用于将包装罐打开的部分,从实现打开包装罐的功能而言,这些设计特征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在包装罐打开部分的设计上也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和(2),其仅属于局部的细微改变,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不易为人关注,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包装罐的整体形状以及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打开部分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1)和(2)所述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证据1所示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530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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