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7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5W1038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9172.8
申请日:2007-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鸡市泰安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合连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周东莉
国际分类号:B61L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对比文件或其它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有关该区别的技术启示,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079172.8,申请日是2007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6895Y,专利权人是张合连。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包括固定钩(1)、与固定钩(1)连接的螺杆2、套在螺杆(2)上的活动钩(3),以及推进活动钩(3)的螺母(4),其特征在于:固定钩(1)和活动钩(3)上的卡钩朝内设置,螺母(4)位于活动钩(3)外侧;螺母(4)与活动钩(3)之间设置有锁闭装置,锁闭装置包括与螺母(4)连为一体并与螺杆(2)螺纹配合的卡环(5),和设置在活动钩(3)上的锁芯,锁芯与卡环5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其特征在于:锁芯包括锁销套(6)和位于锁销套(6)内的锁销(7),沿卡环(5)径向方向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环(5)侧边圆周面上沿圆周方向设置多个与锁销(7)匹配的锁孔(8)。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7)为内角或外角螺钉,与锁销套(6)螺纹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4)外侧的螺杆(2)上设有手柄。”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宝鸡市泰安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1227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期为1992年11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铁路道岔勾锁器由与固定钩相似的弯勾、与活动钩相似的压紧块、与螺杆相似的抱杆构成,压紧块采用调节盘推动压紧块的方式实现推动,与本专利以螺母推动活动钩的方式相似,弯勾和活动钩的卡槽与本专利均采用朝内设置,与本专利相同的是在螺母压紧块之间均设置锁闭装置;本专利采用与螺母连为一体并与螺杆螺纹配合的卡环结构,证据1采用与丝杠螺纹配合的调节盘,二者结构相似;本专利采用设置在活动钩上的锁芯、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步制配合来实现锁闭,证据1采用在调节盘开出的锁眼与锁扣配合,采用挂锁锁闭方式与本专利相似,本专利为证据1的等同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本专利采用与螺母连为一体并与螺杆螺纹配合的卡环结构,证据1采用与丝杠螺纹相配合的调节盘;本专利采用设在活动钩上的锁芯、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步制配合来实现锁闭,证据1采用在调节盘开出的锁眼与锁扣配合,与本专利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轻松想到,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8月1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9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465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2的主锁钩结构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钩及与固定钩连接的螺杆;定位圆盘和紧固圆盘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在螺杆上的活动钩及推动活动钩的螺母,其中固定钩和活动钩上的卡钩朝内设置,螺母位于活动钩外侧;证据2包括锁闭装置,其中锁闭装置有定位圆盘及周边设有的定位锁孔,紧固圆盘及周边设有定位锁孔,定位销插在定位锁孔内,当锁钩器锁紧时,必有两定位锁孔孔眼正对,将定位销插在定位锁孔内完成锁闭,至于将锁孔改至径向圆周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轻而易举想出的,没有新颖性,两者的结构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己被披露而无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披露,因此权利要求2-5也无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区别在于将锁孔由证据1的调节盘的周边开在卡环的径向周边,配套锁孔的部件做了相应调整,将锁孔由证据2的紧固圆盘的周边开在卡环的径向周边,配套锁孔的部件做了相应调整,而将锁孔改至径向圆周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有披露,因此权利要求2-5也无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12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卡环与螺母连为一体”、“设置在活动钩上的锁芯”及“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未被证据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最大区别在于锁闭装置,本专利的锁闭装置由卡环、锁芯构成,卡环与螺母连为一体,锁芯设置在活动钩上,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该锁闭装置能够将螺母与活动钩锁在一起,活动钩和固定钩钩锁住铁轨后,能保证活动钩不松动,而证据1中的锁闭机构则完全不同,该锁闭机构包括调节盘、设置在调节盘上的锁眼、设置在压紧块上的锁扣构成,其锁闭方向为轴向,是在调节盘和压紧块上均设锁孔(眼),用来套挂锁之用,其锁闭机构本身不具备锁闭功能,而本专利无需外部设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2012年10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11月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1)关于新颖性,专利权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证据1通过调节盘上的锁扣、压紧块上的锁眼的卡制配合,并通过挂锁等实现调节盘和压紧块锁紧铁轨,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的锁闭方向虽有区别,但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实现目的及技术效果相同,且两者的功能作用相同,证据1中的说明书提及采用挂锁进行锁闭,并非额外的外部设备,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5中的锁芯、卡环的卡制结构、锁销、手柄等相对于证据1而言存在结构相同或相似、功能相同或相似,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付宝龙、涂秀清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徐丰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收到请求人于2012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请求人提出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属于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理由,应不予考虑。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17日,对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请求人提出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有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的相关规定,该项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关于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给出具体说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有关“审查范围”的相关规定,该项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螺母与活动钩之间设置有锁闭装置…卡制配合”未被证据1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
对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卡制配合是沿径向的,与证据1的轴向锁紧不同,设置成径向锁紧可以减少卡环的大小,所需部件体积较小,不需要外挂部件。
请求人表示:不认可将锁紧方向从轴向改为径向能够减小体积,这种改变不会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是锁芯与锁孔配合,证据2中是两个锁孔,且在卡制配合方面存在区别。
对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锁紧方向不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采用插销,使用插销在振动中容易脱离锁孔,不能防盗。
请求人表示:证据2中设置锁闭是为了防止定位圆盘旋转。
(4)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采用锁销,证据1中未使用锁销,两者的区别在于锁芯的锁销与卡环的卡制配合,证据2中采用定位销,定位销与锁销类似,区别仅在于锁紧方向,因此认为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在口审当庭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有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的相关规定,该项无效理由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不予考虑;关于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给出具体说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有关“审查范围”的相关规定,该项无效理由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也不予考虑。综上,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审查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以及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之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与确认,且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17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被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抱箍式密贴尖轨用道岔钩锁器。证据1(参见证据1的实施例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铁路道岔勾锁器,其具有抱杆3,抱杆3一端制有丝杠7,另一端制有弯勾4,压紧块2边部制有轨槽5,侧部制有锁扣6,压紧块2套在丝杠7上且位于调节盘1内侧,调节盘1旋套在丝杠7上,调节盘1的边部制有锁眼8。基于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弯勾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钩”,抱杆3的制有丝杠7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与固定钩连接的螺杆”,边部制有轨槽5的压紧块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钩”,旋套在丝杠7上的调节盘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活动钩的螺母”,且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弯钩4和轨槽5的卡钩朝内设置。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在锁闭装置上存在不同:在本专利中,设置于螺母与活动钩之间的锁闭装置包括与螺母连为一体并与螺杆螺纹配合的卡环,及设置在活动钩上的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的锁芯;而在证据1中,是通过在压紧块侧部制有锁扣,在调节盘的边部制有锁眼,使用时用挂锁等将调节盘和压紧块锁紧。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采用与螺母连为一体并与螺杆螺纹配合的卡环结构,采用设置在活动钩上的锁芯、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来实现锁闭,证据1采用在调节盘开出的锁眼与锁扣配合,采用挂锁锁闭方式与本专利相似,两者的工作原理、功能、效果是相同的,结构基本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的锁闭方式是在压紧块侧部制有锁扣,在调节盘的边部制有锁眼,使用时用挂锁等将调节盘和压紧块锁紧来实现锁闭效果,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通过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的锁闭方式在结构和功能效果上存在明显不同:首先,本专利中是从径向实现锁紧的,证据1中是从轴向实现锁紧的,而从径向实现锁紧无需在压紧块(活动钩)上设置锁扣,并使调节盘具有相应的外径以便形成相应的锁眼,从而可以在较小体积的部件上实现锁闭功能;其次,本专利中通过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其钩锁器本身便已具备了锁闭装置,其在实现锁闭功能时无需借助外挂部件,而证据1中在实现锁闭时还需要借助诸如挂锁等外挂部件才能实现锁闭功能,由此分析可见,证据1中并不能给出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卡环和锁芯以借助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的方式实现锁闭功能,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锁闭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道岔钩锁器,其由主锁钩1、定位圆盘2、紧固圆盘3和定位销4构成,主锁钩1前端设有两级锁钩,定位圆盘2和紧固圆盘3套在主锁钩1上,定位圆盘2和主锁钩1之间间隙配合,可在主锁钩1的钩身上滑动,紧固圆盘3与主锁钩1之间以梯形螺纹配合,紧固圆盘3的后部设有手握柄5,定位圆盘2和紧固圆盘3的周边均设有定位锁孔6,定位圆盘2周边的定位锁孔数多于10个,紧固圆盘3周边的定位锁孔数比定位圆盘2周边的锁孔数多两个,定位销4插在定位锁孔6内。使用时将主锁钩1前端锁钩钩住尖轨轨底,定位圆盘2抵住基本轨轨底,旋紧紧固圆盘3,然后用定位销插入合适的定位锁孔内,使紧固圆盘3不能沿主锁钩1旋转从而锁闭道岔。基于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主锁钩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钩”,主锁钩1上的与紧固圆盘3螺纹配合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与固定钩连接的螺杆”,定位圆盘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钩”,紧固圆盘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活动钩的螺母”,且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主锁钩1和定位圆盘2的卡钩朝内设置。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方案相比,也是在锁闭装置上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设置于螺母与活动钩之间的锁闭装置包括与螺母连为一体并与螺杆螺纹配合的卡环,及设置在活动钩上的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的锁芯;而在证据2中,是通过在定位圆盘2和紧固圆盘3的周边均设定位锁孔6,定位销4插在定位锁孔6内,使得紧固圆盘3不能沿主锁钩1旋转从而锁闭道岔。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将锁孔由证据2的紧固圆盘的周边开在卡环的径向周边,配套锁孔的部件作了相应调整,而两者结构实质相同,将锁孔改至径向圆周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轻而易举想出的,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两者的结构实质上是相同的,没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的锁闭方式也是分别在定位圆盘和紧固圆盘上设置轴向方向上对应的锁孔,使用时借助插入在两圆盘的对应锁孔中的定位销限制两圆盘的相对运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通过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的锁闭方式在结构和功能效果上存在明显不同,除了前面针对证据1具体论述的有关锁紧方向及需要外挂部件等带来的不同技术效果之外,证据2中只是采用定位销来限制两圆盘的相对运动,其并不具备本专利中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所能实现的需要借助配合锁芯使用的其他工具才能解除对两圆盘相对运动的限制这一更加安全的功能,由此分析可见,证据2中也不能给出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卡环和锁芯以借助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卡制配合的方式实现锁闭功能,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锁闭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1和证据2中均是通过在诸如本专利的活动钩和螺母的两个部件上设置轴向对应的锁孔,并借助诸如挂锁或定位销等外挂部件、即轴向配合来实现锁闭和/或限制两部件相对运动的功能,其中并没有给出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道岔钩锁器的锁闭装置时,设置卡环和锁芯以借助锁芯与卡环侧边圆周面的卡制配合、即径向配合来实现锁闭和限制两部件相对运动的功能,证据1和证据2均未给出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闭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07917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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