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6
决定日:2013-01-11
委内编号:5W103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23037.0
申请日:2010-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凤城市宏远农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辛玉库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01B49/02,A01B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其他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该其它对比文件很容易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3日授权公告的201020123037.0号、名称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辛玉库,申请日是2010年3月4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包括旋耕碎茬机和开沟器,旋耕碎茬机仍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其特征是:在碎茬机的机架上安装个开沟器牵引座,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碎茬机牵引铰轴和开沟器架与碎茬机相对角度锁定螺栓,锁定螺栓的安装孔为以铰轴孔作圆心的弧状条形孔,开沟器架的被牵引端有与牵引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相配合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凤城市宏远农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9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52009870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G126402号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中引用了其中所列的ZL20052009870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上述的对比文件1)和ZL95234828.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5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00210863.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多功能旋耕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多功能旋耕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该多功能旋耕机包括旋耕器(7)和开沟器(8),开沟器设置在旋耕器行进的后方,通过开沟器架上的安装板(13)以螺栓连接在旋耕器箱体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旋耕碎茬机用于碎茬;②旋耕碎茬机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③碎茬机和开沟器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涉及的碎茬机和开沟器之间的连接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玉米播种机,其铲麦茬犁安装在机架的前部,铲麦茬犁上部的前中端分别有弧形条状孔(4)和圆孔,并通过螺栓(6)、(8)与机架底部的固定板(5)相连接,使用时根据麦茬深度调整好铲麦茬犁在固定板上的角度并上紧螺栓(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上述两种连接方式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是铰轴+锁定螺栓固定,而对比文件2中是螺栓+螺栓固定,而无论是铰轴+锁定螺栓还是螺栓+螺栓的连接固定方式,其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连接固定方式。因此, 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可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多功能联合耕作机,本专利就是简单的将对比文件3中的链条、液压油杆连接替换为螺栓连接,而这只是一个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链条连接、油杆连接及螺栓连接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常规选择任一种连接方式,这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说明书并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仅一页的说明书和三份简图难以实施其发明构思,因此本专利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9月2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作了如下的补充意见:
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提及将旋耕碎茬机仍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但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均未交代旋耕碎茬机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型号等具体情况,也未给出一个可实施的具体碎茬方式和连接方式;其次,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而不是单纯一个连接结构,因此应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交待工作原理、工作过程、能、动力来源等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其技术方案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最后,说明书实施例倒数第2行提到了“装配座”,但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未交待其结构位置及连接关系,构成技术方案不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2年10月6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4(与上述的对比文件2完全相同,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指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其所属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2相同,两者均可以同时实现碎茬、开沟起垄的发明目的。对比文件2中,其铲麦茬犁安装在机架的前部,铧式开沟器安装在铲麦茬犁的后部;铲麦茬犁上部的前中端分别有弧形条状孔(4)和圆孔,并通过螺栓(6)、(8)与机架的固定板(5)相连接,使用时根据麦茬深度调整好铲麦茬犁在固定板上的角度并上紧螺栓(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了铲麦茬犁与铧式开沟器之间采用螺栓十螺栓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本专利中的碎茬机与开沟器之间采用铰轴+螺栓连接方式,且上述两种连接方式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连接方式。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已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开沟器8置于旋耕器7行进的后方,相应适形连接在旋耕器箱体10上,该连接方式采用了上位概念,涵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已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开沟器8相应适形连接在旋耕器箱体10上,其连接方式采用了上位概念,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铲麦茬犁与铧式开沟器之间采用螺栓+螺栓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下,本专利所公开的碎茬机与开沟器之间采用铰轴+螺栓连接方式,具有显而易见性,所属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签发的案号为(2012)长民三初字第208号传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吉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3月22日发出的案号为201216的专利纠纷调解立案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侵权产品照片(连接部位)打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相比具有如下区别①开沟器设置在旋耕器的后方,通过开沟器架上的安装板以螺栓固定连接在旋耕器箱体上;②承重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碎茬机的机架上安装个开沟器牵引座(3),……装配座上的牵引铰铀(4)和锁定螺栓(5)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铀孔(8)和锁定栓孔(9)”内的相对角度锁定螺栓(5)为开沟器架(7)与碎茬机相对角度锁定螺栓,在锁定前可以在弧状条形孔内,以牵引铰铀为圆心移动,这样可调整开沟器架与碎茬机的相对角度,调好角度后再固定锁定螺栓(5),从而调整三个支撑点的着地强度;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采用“承重杠”,“承重杠”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方式是“(四轮拖拉机十起落架)+机架”与“铲麦茬犁(相当于碎茬机)”连接,而本专利是“碎茬机+开沟机”,即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茬机与开沟器之间的连接方式相对比,是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之间相连接。因此,对比文件2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方式没有带来任何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3指的是四轮拖拉机,而非手扶拖拉机,故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故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上述答复意见及其全部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史卫义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铁生、公民代理人于长泳出庭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使用请求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于2012年10月6日提交的对比文件2,放弃其它所有证据。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其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所有附件,并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明确表示放弃除上述结合方式评述创造性理由外的其它所有无效理由。口头审理中双方主要观点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其相比,虽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安装于碎茬机架上的开沟器牵引座,②开沟器与碎茬机的具体的连接方式,即“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所公开的“将开沟器8适形安装在旋耕器箱体10上”而容易想到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虽认同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但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本专利中的牵引座有其具体的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可实现根据地势的具体情况而灵活调节开沟器的角度,并间接实现调节碎茬机的高度,而这是由对比文件1中的“将开沟器8适形安装在旋耕器箱体10上”不容易想到的,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其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安装于碎茬机架上的开沟器牵引座,②开沟器与碎茬机的具体的连接方式,即“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由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3行-第3页1、2行及第3页最后两行至第4页第3行可知,铲麦茬犁7与固定板5相连接,铲麦茬犁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耕碎茬机,这种连接方式主要体现于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2行“铲麦茬犁(7)上部的前中端分别有弧形孔(4)及圆孔,并通过螺栓(6)、(8)与固定板(5)相连接……”的内容中,即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方式是螺栓与螺栓连接,而本专利的连接方式是螺栓与铰轴连接,但其实质是相当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虽认同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但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其认为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本专利中的索引座有其具体的结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2是一种玉米割种机,虽其中的铲麦茬犁相当于旋耕机,但其连接位置和本专利的连接位置是不一样的,另外,螺钉6和螺栓8相配合的作用为调节铲麦茬犁的角度,其高度是通过螺盘20和螺杆19来调节,而本专利的连接方式是先将开沟器与旋耕碎茬机活动连接并在调节到所需位置后再固定连接,这样可调节开沟器的高度,进而间接调节旋耕碎茬机的高度,而这点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没有由对比文件2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对比文件1、2及其它证据,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仅使用对比文件1、 2,放弃使用其它所有证据,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仅为对比文件1、 2。另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其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所有附件,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不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 对于对比文件1、2,其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且其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放弃除上述结合方式评述创造性理由外的其它所有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仅审理该无效理由是否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2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合经审查后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多功能旋耕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和2),其包括柴油机1、底盘2、行进轮3、尾轮4、尾轮座椅杆5、承重杠6、旋耕器7、开沟器8,其中开沟器8置于旋耕器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耕碎茬机)行进的后方,相应适形连接在旋耕器箱体10上,所述开沟器8由弓形开沟架11和斗形开沟器12组成,通过开沟器架11上端的安装板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沟器架的被牵引端)与旋耕器箱体10连接。另外,对比文件1的附图1示出了旋耕器7与手扶拖拉机的底盘2(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扶拖拉机的牵引盘)相连接,结合现有技术,旋耕器7必然是通过其上的连接盘来连接手扶拖拉机底盘2的,因此技术特征“旋耕碎茬机仍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已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在碎茬机的机架上安装个开沟器牵引座;②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碎茬机牵引铰轴和开沟器架与碎茬机相对角度锁定螺栓,锁定螺栓的安装孔为以铰轴孔作圆心的弧状条形孔,开沟器架的被牵引端有与牵引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相配合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
专利权人也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上述技术特征,但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并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既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没有在对比文件2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可确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开沟器与旋耕碎茬机之间的连接部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中间连接部件将两相互独立的部件连接起来是常规技术手段,实际耕地过程中要使耕地灭茬、起垄作业同时完成以减少作业次数、节省作业时间而须将开沟器安装于碎茬机上时,容易想到在碎茬机上设置个开沟器牵引座这样的中间连接部件,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可确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开沟器与旋耕碎茬机之间的连接方式,从而可调节开沟器相对于旋耕碎茬机的角度。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玉米播种机(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3行,附图1),其包括机架(1)、铲麦茬犁(7)等部件,其中所述铲麦茬犁(7)安装在所述机架 (1)的前部,机架(1)前端上部分别有上、下连接环(2)、(3),底部有一水平方向的固定板(5),其前端与机架(1)前端相铰连,其后端与垂直向的螺杆(19)的下部相铰连,机架(1)横梁上的螺盘(20)与螺杆(19)相配合,铲麦茬犁(7) 上部的前中端分别有弧形孔(4)及圆孔,并通过螺栓(6)、(8)与固定板(5)相连接。使用时,根据麦茬深度调整好铲麦茬犁(7)在固定板(5)上的角度,并上紧螺钉(6)、(8)使其相互固定,然后则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旋转螺盘(20)调整螺杆(19)使得铲麦茬犁(7)能够上下活动。
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弧形孔与圆孔相配合,再通过螺栓 螺栓来固定的连接方式以调整被连接部件角度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中,当需要调节开沟器相对于旋耕器的角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前述对比文件2披露的连接方式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具体而言,基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安装或者在所述牵引座这样的中间连接部件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牵引螺栓和开沟器与旋耕器相对角度锁定螺栓,锁定螺栓的安装孔为以牵引螺栓孔作圆心的弧状条形孔,相应地,在开沟器的安装板(即被牵引端)上设有与牵引座上的牵引螺栓和锁定螺栓相配合的螺栓孔和锁定螺栓孔,牵引座上的牵引螺栓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的安装板的螺栓孔和锁定螺栓孔,从而达到根据实际需要可随时调节开沟器相对于旋耕器的角度的技术效果。此外,螺栓 螺栓的固定连接方式与螺栓 铰轴的固定连接方式并没有本质区别,皆为本领域中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是一种玉米割种机,虽其中的铲麦茬犁相当于旋耕机,但其连接位置和本专利的连接位置是不一样的;另外,对比文件2中螺钉6和螺栓8相配合的作用是调节铲麦茬犁的角度,其高度是通过螺盘20和螺杆19来调节,而本专利的连接方式是先将开沟器与旋耕碎茬机活动连接并在调节到所需位置后再固定连接,这样可调节开沟器的高度,进而间接调节旋耕碎茬机的高度。
本案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铲麦茬犁的连接位置和本专利中的旋耕碎茬机的连接位置不一样,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弧形孔与圆孔相配合,再通过螺栓 螺栓来固定的连接方式以调整被连接部件角度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当需要调节对比文件1中的开沟器相对于旋耕器的角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方式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而这与铲麦茬犁的具体连接位置毫无关系;(2)实际上,本专利中的连接方式也是直接调节开沟器相对于旋耕碎茬机的角度(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中的连接方式能够调节旋耕碎茬机的高度只是在该直接调节角度的基础上间接获得的),这一点既可由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中的“相对角度锁定螺栓”这一技术特征得以说明,也可根据弧形孔与圆孔相配合这一技术内容而直接判断,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连接铲麦茬犁的方式也是直接调节角度,这种对角度的调节方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3)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方式运用到对比文件1后,可直接调节开沟器相对于旋耕器的角度,相应地,在角度被调节后,开沟器的高度必然间接地被调节,与开沟器连接于一起的旋耕碎茬机的高度也必然间接地被调节,也即可以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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