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盥洗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7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5W103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1782.4
申请日:2009-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旺华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蓝天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A47K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上述区别,进而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61782.4,申请日为2009年08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山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盥洗盆,包括盆体,盆体的下部连接有下水管,盆体上部具有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的周边安装有铝型材,铝型材之间通过连接件连接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盥洗盆,其特征在于所述铝型材设置有扣合在平台上的扣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盥洗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上设置有溢流口,溢流口上连接有溢流管,溢流管的一端与下水管上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盥洗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的上方安装有镜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盥洗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下方设置有盆柜。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盥洗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的一侧设置有饰柜。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一种盥洗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和平台是由玻璃钢材料制成的一体式结构。”
对于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旺华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12256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3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95692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928979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其区别为本专利的周边安装的是铝型材之间通过连接件连接在一起,但用铝型材作挡水边时通过连接件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供两份专利文献作为公知常识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同时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铝型材是常规的材料,供参考的两份公知常识中公开了将铝型材连接在一起属于常规的技术,权利要求2的扣接也是常规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7的玻璃钢材料是常规的,同时指出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的具体公开位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3作为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04日之前,并且本案合议组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两份公知常识,其已明确表示作为参考,因此,将不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新证据。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上述区别,进而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盥洗盆,包括(1)盆体,(2)盆体的下部连接有下水管,(3)盆体上部具有平台,其特征在于(4)所述平台的周边安装有铝型材,铝型材之间通过连接件连接在一起。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盥洗盆的溢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页第8?11行、图2)盥洗盆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与现有构造大致相同,设一水液控制阀11,使水液可落入盛水池12中,由盛水池12最低位置设一排水管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2)),盥洗盆1具有平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
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平台的周边安装有铝型材,铝型材之间通过连接件连接在一起,即技术特征(4)。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溅洒在平台上的水流落至地面。
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台面板U型底洗涤盆,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图1)在台面板1的四周,设有前挡水边5,左挡水边6,后挡水边8和右挡水边4,防止水外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四个挡水边亦能够解决防止溅洒在平台上的水流落至地面的问题。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挡水边为铝型材且铝型材之间通过连接件连接在一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挡水边,为了防止平台上的水外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选择挡水边的常用材料,并通过焊接、螺接、粘接、扣接等连接方式对不同材质的挡水边进行连接,这些都是机械领域中物件间的连接经常采用的连接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铝型材设置有扣合在平台上的扣钩。然而为了增强被安装物件间的稳固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辅助部件对其进行加固,从而有利于物件的牢固。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盆体上设置有溢流口,溢流口上连接有溢流管,溢流管的一端与下水管连接。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13行、图2公开了盥洗盆1设有一溢水孔16(溢水孔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溢流口)可为满水位溢出,溢水管2(溢水管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溢流管)形成在盥洗盆1的外侧,连接在排水管13(排水管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下水管)与溢流孔16之间(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溢流口上连接有溢流管,溢流管的一端与下水管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盆体的上方安装有镜子,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洗手盆上带有化妆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均涉及到了洗手盆,二者技术领域相互关联,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洗手时能够方便梳妆的目的,而在洗手盆上方安装镜子是很容易想到的,这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这种叠加并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的上述方案是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盆体下方设置有盆柜,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图4公开的洗涤盆中在台面板1下面设有盆架12(盆架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盆柜)用于放置如洗碗盆、洗脸盆、洗菜盆和洗衣盆等辅助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盆体的一侧设置有饰柜。为了增加盥洗盆的美观度,对其进行装饰,设置装饰柜、装饰架等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盆体和平台是由玻璃钢材料制成的一体式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0行、第2页第1段倒数1-3行)台面板与洗涤盆为一整体,其技术方案为整体连接台面板和洗涤盆,可借助模具整体成型。并且制作盥洗盆采用玻璃钢材料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并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178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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