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刷直流电机及其换流与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6
决定日:2013-01-24
委内编号:4W1014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24445.1
申请日:2005-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康弗蒂姆英国有限公司(Converteam UK Limited)
授权公告日:2011-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荟敏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2K29/00H02K23/30H02K23/32H02K23/34H02P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了某书中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书证印证。同时,请求人提供的该证据中并不包括出版信息,未记载国际标准书号(ISBN)、国际标准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等能够证明该书证是通过合法渠道出版发行的书籍的相关内容。综上,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124445.1,发明名称为无刷直流电机及其换流与控制方法,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刷直流电机,适用于需要调速运行工作的场合和虽不调速但工作转速高于3000转/分的场合,它由多个串联联接的电枢绕组及与其联接的电力电子开关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串联联接的电枢绕组联接成闭环回路,每个串联联接的电枢绕组的联接端经过一对反向并联的电力电子开关器件联接至直流母线,并且串联联接的电枢绕组被联接成复迭绕组或复波绕组,或复迭绕组与复波绕组的组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刷直流电机的换流方法,其特征在于,换流时是以触发与即将离开气隙磁场的电枢绕组联接的承受正向电压但未导通的电力电子开关器件使其导通,使该电枢绕组的电流在自身的电枢电势作用下改变电流方向,并关断与该电枢绕组联接的另一个在此前导通的电力电子开关器件完成换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刷直流电机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固定极性直流电源经斩波调压器与一个切换开关,之后与无刷直流电机的直流母线联接,从而使无刷直流电机实现电动与发电的可逆运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刷直流电机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可控整流装置的直流端与无刷直流电机的直流母线联接,从而使无刷直流电机实现电动与发电的可逆运行。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刷直流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力电子开关器件是可控硅。”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GB2ll7580A英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83年10月12日;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电机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The performance and design of direct current machines》by A.E.Clayton(1949)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4:US3619746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71年11月09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3、4的部分中文译文,重新提交了证据3的英文文本。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现有技术中直流电机的电子换向一直没有完善的技术方案,主要因为功率器件太多,以至于无法与昂贵的三相变频交流电机竞争;本专利采用直流电机较少采用的复叠、复波绕组即可大量减少功率器件,解决了行业内一直未解决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用于说明“复迭绕组”的概念:
附件1:专利权人声称为《电机学》(上册)(华中工学院)相关页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2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未提供证据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供参考。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2结合或者证据1、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请求人明确,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采用两种证据结合方式:证据1、2结合,证据1、3结合。
合议组于2012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的变更情况。
针对上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1)证据1、4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证据2、3,请求人声称为两本书籍相关页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以上两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供证据2、3的原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证据2、3,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其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3相关页的复印件中均不包括出版信息,未记载国际标准书号(ISBN)、国际标准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等能够证明该两份书证是通过合法渠道出版发行的书籍的相关内容。综合以上两点考虑,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串联联接的电枢绕组被联接成复迭绕组或复波绕组,或复迭绕组与复波绕组的组合。区别特征被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5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1012444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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