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空压缩衣物防尘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真空压缩衣物防尘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5
决定日:2013-01-10
委内编号:5W1038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9014.7
申请日:2007-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联展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芸言,林俊亮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7G25/54,A47G25/00,B65D85/18,B65D8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技术内容完全相同的专利申请被公开,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已被公开的专利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720309014.7、名称为“真空压缩衣物防尘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吴芸言,共同专利权人是林俊亮。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真空压缩衣物防尘套,该套体顶部设置弯勾部,位于开口处设置排气管,开口处及排气管内部二侧设有静面层,静面层通过静电处理易于相互接触密封黏结,其特征在于:
开口处及排气管设置层状叠合方式,位于套体外侧的排气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真空压缩衣物防尘套,其特征在于:其中位于袋体开口处静电层之间,增设一层隔离层。
3. 如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真空压缩衣物防尘套,其特征在于:其中排气管设置可连接弯勾部成一体或是直接设置于套体表面的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杭州联展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定义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台湾专利公报M313112,其公告日为2007年6月1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1071165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62790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905692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属于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2)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等,哪怕连一般的文字表述与对比文件1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然,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对比文件3、4与本专利均属于压缩收纳袋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4完全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阅读对比文件3、4而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故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全部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内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解明铠出庭参加,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属于新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
请求人表示其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中内容基本相同,且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4,但在口头审理时表示放弃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未对所述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对比文件1、3、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3、4的真实性,由于其相关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3、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真空压缩衣服防尘套,对比文件1(参见其全文)公开了一种真空压缩衣服防尘套,其中的权利要求1指出,该套体顶部设置弯勾部,位于开口处设置排气管,开口处及排气管内部二侧设有静面层,静面层通过静电处理易于相互接触密封黏结,所述开口处及排气管设置层状叠合方式,位于套体外侧的排气管,通过折叠方式收藏至套体开口处。可见,对比文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他专利权人就完全相同的技术内容向台湾地区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位于袋体开口处静电层之间,增设一层隔离层”,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指出位于袋体开口处静电层之间,增设一层隔离层。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排气管设置可连接弯勾部成一体或是直接设置于套体表面的位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中指出其中排气管的设置位置,可连接弯勾部成一体或是直接设置于套体表面。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30901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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