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供无线射频辩别系统的承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1
决定日:2013-01-14
委内编号:5W1036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1652.8
申请日:2003-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钟日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居隆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G06K7/00,G06K19/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获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320121652.8,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承接装置,一个用来储存各式资料的记忆芯片(21)与承接装置相连,且记忆芯片(21)还与一可产生感应电动势的天线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接装置(1)上还可设置有一插槽(11),记忆芯片(21)设置于一资料卡(2)内部,该资料卡(2)插设于承接装置(1)的插槽(11)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接装置(4)上可设置至少一个插槽(41),记忆芯片(21)可直接插设于插槽(41)中,且记忆芯片(21)利用其一面的接触部天线(42)电性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记忆芯片(21)和天线(51)都可设置于承接装置(5)内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接装置(6)还可具有一外壳(62),记忆芯片(21)和天线(61)均设置于承接装置(6)的外壳(62)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接装置(7)还可具有一外壳,记忆芯片(82)与天线(81)可设置成黏贴装置(8),贴于承接装置(7)的外壳。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接装置可为MP3、行动电话、手表或皮带。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记忆芯片(21)内包含有二极管和电容。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或6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天线可为PCB或漆包线绕线。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接装置(4)可进一步包含一第二插槽(43),用以直接插设具有天线(42)的数据卡。
11、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黏贴装置(8)可进一步由软性电路板所构成并于一面涂上黏性物质。”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3470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5月01日,共22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789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共5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4433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9月17日,共6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如何买现以MP3、移动电话、手表或皮带作为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也没有记载所述记忆芯片(21)内是如何包含所述二极管和电容,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能实现该实用新型。(2)权利要求1、3、4、5、7、10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3)基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同样的理由,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及惯用手段容易联想到的,或在可选范围内进行常规选择就可以得到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由于工作安排的原因,本案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参审员由陶玲变更为易红春,其他合议组成员未变,并且合议组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2年12月0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方当事人未出席。请求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合议组当庭向请求方当事人释明: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7、8、9、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而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由于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不属于新颖性的理由,因此,应适用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同意。
(3)请求方当事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具体理由坚持书面意见。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2012年12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本案当前合议组成员情况告知专利权人,并在通知书中指明,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逾期,专利权人未针对当前合议组成员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供无线射频辨别系统的承接装置。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以及第2页第1-2段的内容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资料卡本身仅为薄片形状的卡片,容易造成使用者不知将资料卡放置于何处,而在使用时又不容易找到,进而造成使用上的不便,进而提供一种在使用资料卡时获得易于携带、方便使用的承接装置,本申请所获得的效果为便于携带、方便使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能够装载具有内装天线的可以用作IC卡的SD卡的PD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承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至第8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3、4、10):PDA的本体上设置有塑料卡保持器28用于保持SD卡,塑料卡保持器28具有扁平盒子的形状。SD卡具有RF电路41、控制器LSI42以及闪存器43(前述三个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SD卡还具有天线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天线”),RF电路与天线44以及控制器LSI42电连接,控制器LSI42与闪存器43和多个连接端46相电连接,其中RF电路是用于无线通信的高频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前述内容能够确定,作为与RF电路相连的天线44,必然能够产生感应电动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其也能解决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8页第3段):PDA的本体上设置有塑料卡保持器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槽”),用于保持SD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资料卡”),具有扁平盒子的形状。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所指出的,由于SD卡具有RF电路41、控制器LSI42以及闪存器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21)设置于一资料卡(2)内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8页第3段):PDA的本体上设置有塑料卡保持器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槽”),用于保持SD卡(由于SD卡可以保持在保持器28内,则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21)”的RF电路41、控制器LSI42以及闪存器43必然保持在保持器28内,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21)可直接插设于插槽(41)中”),具有扁平盒子的形状。RF电路与天线44以及控制器LSI42电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21)利用其一面的接触部天线(42)电性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SD卡放置在塑料卡保持器28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21)和天线(51)都可设置于承接装置(5)内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能够装载SD卡的PDA,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附图3):PDA具有用合成树脂制成的设备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壳”),设备本体具有扁平的盒子形式,并且SD卡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和“天线”)放置在设备本体的塑料卡保持器28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承接装置(7)还可具有一外壳,记忆芯片(82)与天线(81)可设置成黏贴装置(8),贴于承接装置(7)的外壳”。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能够装载SD卡的PDA,此外,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附图3):PDA具有用合成树脂制成的设备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壳”),设备本体具有扁平的盒子形式,并且SD卡2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和“天线”)放置在设备本体的塑料卡保持器28内,因此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固定的方式不同。然而这种采用黏贴的方式固定物体的方式,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承接装置可为MP3、行动电话、手表或皮带。”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PDA作为承接SD卡的承接装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MP3、行动电话、手表或皮带等用户平常随身携带的东西也可以作为承接装置,因此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不能使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记忆芯片(21)内包含有二极管和电容”。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SD卡具有RF电路41、控制器LSI42以及闪存器43(前述三个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记忆芯片”)。而在本领域中,利用二极管和电容来设计具有无线射频(RF)通信功能的电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9、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天线可为PCB或漆包线绕线”。在本领域中,利用PCB或漆包线绕线来实现具有无线射频(RF)通信功能的天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承接装置(4)可进一步包含一第二插槽(43),用以直接插设具有天线(42)的数据卡”。如在评述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时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PDA的本体上设置一个塑料卡保持器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槽”),用于保持SD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在作为承接装置的PDA上设置一个塑料卡保持器28还是设置两个塑料卡保持器28,仅是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而选择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黏贴装置(8)可进一步由软性电路板所构成并于一面涂上黏性物质”。为了黏贴方便,利用软性电路板来实现记忆芯片和天线并在一面涂上黏性物质仅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为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11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216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