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无气喷枪(YT30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无气喷枪(YT3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1
决定日:2013-01-14
委内编号:6W1024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70185.5
申请日:2011-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各个具体组成部分例如壶体、手柄、枪体、扳机等的形状和相互位置均基本相同,尽管二者存在一些区别,但这些区别均未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在整体造型上极为接近,因此二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压无气喷枪(YT3000)”的201130270185.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为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8914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9日,共8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06876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其申请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单独进行比对,其均为喷漆枪,为相同类别产品,均由枪体、手柄、上壶、扳机、喷嘴、吊钩、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差别只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14869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喷壶部分与证据1喷壶的各组成部分及外观均相同,与证据3均由枪体、手柄、扳机、喷嘴、吊钩、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外观形状相同,区别仅是枪体两侧旋钮个数的多少,对于整体设计而言,二者的区别只是细微区别,不足以引起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对比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合议组于2012年11月06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43008914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8月12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喷枪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是高压无气喷枪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由喷枪主体和壶体组成。喷枪主体近似倒“L”形手枪状,由枪体、手柄、扳机和喷嘴等部分组成,枪体呈阶梯状,上端设置有吊钩,吊钩与喷嘴间为上壶接口,右侧末端设有两个平行的旋钮,上方旋钮大体呈圆锥状,下方旋钮大体呈片状;手柄下端设置接头和垫片,两侧面布有凹槽形防滑纹;扳手呈“J”形,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向喷嘴方向弯曲;喷嘴整体近似圆柱状,前端左右设有凸起结构,中间位置设有一圆环,柱状外表面布有棱状防滑纹;喷嘴与枪体之间设有扇形凹陷切面;枪体前后两侧设有圆台形调节旋钮,主视图看,调节旋钮右下方有一矩形框。壶体上部为圆柱形,下部为漏斗形,底部的接口与喷枪主体的上壶接口连接;壶体顶部有近似圆柱形的盖,盖顶有近似圆柱形的旋钮,盖四周有凸起棱柱,盖下方的壶体上有一环状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喷枪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其整体由喷枪主体和壶体组成。喷枪主体近似倒“L”形手枪状,由枪体、手柄、扳机和喷嘴等部分组成,枪体呈阶梯状,上端设置有吊钩,吊钩与喷嘴间为上壶接口,右侧末端设有两个平行的旋钮,上方旋钮大体呈圆锥状,下方旋钮大体呈片状;手柄下端设置接头和垫片,两侧面布有凹槽形防滑纹,与文字相邻有一个纵向浅槽,内侧最下端有一U形条,俯视图显示手柄一侧面中部有文字;扳手呈“J”形,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向喷嘴方向弯曲;喷嘴整体近似圆柱状,前端左右设有凸起结构,中间位置设有一圆环,柱状外表面布有棱状防滑纹;喷嘴与枪体之间设有半圆形凹陷切面;枪体前后两侧设有圆台形调节旋钮,该两侧调节旋钮下方有一水平细槽。壶体上部为圆柱形,下部为漏斗形,底部的接口与喷枪主体的上壶接口连接;壶体顶部有近似圆柱形的盖,盖顶有近似圆柱形的旋钮,盖四周有凸起棱柱。(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喷枪与证据1的喷枪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组成结构相同,均由喷枪主体和壶体组成,喷枪主体由枪体、手柄、扳机和喷嘴等部分组成;(2)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枪体中部至喷嘴的过渡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扇形凹陷切面,证据1的为半圆形凹陷切面;(2)手柄上文字、纵向浅槽以及U形条的区别,涉案专利手柄无文字,也无纵向浅槽,证据1手柄上有文字、纵向浅槽和U形条;(3)涉案专利一侧调节旋钮的下方为一矩形框,而对比设计该部位两侧均为一条水平细槽;(4)其它细节的不同,如涉案专利壶体上方盖下方有一环状凸起,而对比设计没有,吊钩的弯曲角度稍微不同,涉案专利为水平,而对比设计略向下倾斜;手柄上的防滑纹的密集程度稍微不同等等。
合议组认为,本案涉及的喷枪,虽然枪体、手柄、扳机、喷嘴及壶体等部件是完成其功能的必要部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位置设计均是不可变化的,即在完成相应功能的同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也可以有不同变化。因此,本案涉及的喷枪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其形成的整体形状是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涉案专利与证据1喷枪的各个具体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例如壶体、手柄、枪体构形,旋钮、吊钩及连接喷壶的接口位置等均基本相同,致使二者在整体造型上极为接近,上述区别点中手柄上的文字和矩形框用于标识企业标识等文字,U形条通过选取不同颜色来区分喷枪的使用者,故这些区别主要起标识作用,手柄上纵向浅槽的设置和防滑纹的疏密设计均是为了达到防滑目的的常见设计,而凹陷切面的具体形状以及其它细节差异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基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喷枪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及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均未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27018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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