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魔术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魔术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7
决定日:2013-01-15
委内编号:6W1017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7397.9
申请日:2010-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媛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远志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对于种类近似的产品,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相同,则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37397.9、发明创造名称为“玩具(魔术豆)”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谢远志。
针对涉案专利,何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1323928.7的某网站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日本发明专利P2002-366667公开文本及翻译文本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胶囊状的粗细长短以及是否设有圆孔,但这些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中主视图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胶囊状的上下两部分是否对称以及是否设有圆孔,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2)即使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2、3与证据1不属于同类产品,涉案专利的设计1-3是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并且其转用亦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涉案专利设计1、2、3与证据1相比分别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中图2的不同点在于圆孔的数量和位置,但圆孔的数量和位置属于玩具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图2的不同点在于胶囊状的粗细长短以及是否设有圆孔,但这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4)证据2图4的玩具呈胶囊状,其上下两部分非对称,而图2中的玩具呈胶囊状,其上下两部分对称,并且在胶囊状设有圆孔,结合证据2的图4和图2来看,涉案专利的设计3可用证据2图4上下部分的非对称特征替换证据2图2上下两部分的对称特征而得到,或者用证据2图2的圆孔特征拼合到证据2的图4上而得到,涉案专利设计3的设计特征是用另一项相同种类产品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其组合亦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设计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1的名称是胶囊仿真模型,类别是21-03,是标志、指示牌和广告的装置,而涉案专利的名称是玩具(魔术豆),类别是21-01,是游戏器具和玩具,二者不存在可比性,并且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存在转用的问题;(3)证据2是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并且涉案专利设计1仰视图和俯视图具有四个孔,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证据2的附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的胶囊形状的粗细长短以及是否设有圆孔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是一般消费者认识的区别点,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2相比,胶囊的上下部分非对称设计以及圆孔的数量、排布均不同,不存在组合的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设计1、2与证据2的图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设计3相对于证据2的图2、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请求人认为证据1也属于玩具,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胶囊模型与玩具不属于同类产品,不能进行对比;(5)专利权人确认本专利是类似于不倒翁的玩具,其上的孔用于插入附属品;(6)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图2是带有猫脸图案的产品,图4是产品的结构剖视图,不能说明产品外观的不对称的设计;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2关于图4的解释,图4中产品中部的横线显示了外壳的上下不对称关系;(7)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其他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对于专利文献,其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可以不必提交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为日本发明专利P2002-366667公开文本及翻译文本复印件,均可以从国内的公开渠道获得并核实。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0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4年01月0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14日,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胶囊仿真模型”产品的外观设计,其是按照胶囊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产品,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其用途可以是摆放展示、游戏等等,涉案专利是“玩具(魔术豆)”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近,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证据2图2、图4分别公开了一种“放入铁球成蛋壳形状性质的玩具”产品,涉案专利是“玩具(魔术豆)”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证据2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玩具(魔术豆)”的一个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其产品外部形状整体接近鸡蛋形状,两端为半球形,中部为与两端半球形等直径的圆柱体,中间具有分割线,在两侧的半球形上部分别分布有四个可插入附属品的开孔。(详见涉案专利设计1图片)
涉案专利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玩具(魔术豆)”的一个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其产品外部形状整体呈胶囊形状,两端为半球形,中部为与两端半球形等直径的圆柱体,中间具有分割线。(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图片)
涉案专利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玩具(魔术豆)”的一个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其产品外部形状整体呈胶囊形状,两端为半球形,中部为与两端半球形等直径的圆柱体,中部圆柱体一端与一端半球形的连接位置附近具有分割线,将产品分成了大小相差悬殊的两部分,在较小部分的半球形上部分布有开孔。(详见涉案专利设计3图片)
证据1公开了一种“胶囊仿真模型”的外观设计,其产品外部形状整体呈胶囊形状,两端为半球形,中部为与两端半球形等直径的圆柱体,中间具有分割线。(详见证据1图片)
证据2图2公开了 “放入铁球成蛋壳形状性质的玩具”的“装上附属品开孔后公仔的图面”,其左侧四个视图为不具有猫脸图案的产品外观,其左部的视图无图案,其产品外部形状整体接近鸡蛋形状,两端为半球形,中部为与两端半球形等直径的圆柱体,中间具有分割线,沿产品外轮廓分布有7个可插入附属品的开孔。(详见证据2图4)
证据2图4为“对关于没有骨位的公仔形状不能直立的状态进行的说明图”,根据图4可知,其是产品的剖视图,示出了产品的形状整体接近于鸡蛋形状。(详见证据2图4)
3.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1.1涉案专利设计1
3.1.1.1与证据1的比较
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由等直径两个半球和一个圆柱体组成,产品中间都具有一条分隔线;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高度、宽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近似于鸡蛋形,而证据1高度与宽度比例差距较大,呈胶囊形;(2)是否具有开孔不同,涉案专利在两侧的半球形上部分布有四个可插入附属品的开孔,而证据1无开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观察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形式的变化,因此二者上述不同点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且上述不同点不属于惯常设计要素的整体置换,也不属于数量增减或镜像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所产生的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1.1.2与证据2图2的比较
将证据2图2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形状及其上的分割线的位置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开孔的数量以及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开孔分布于两侧的半球形上部,数量为8个,证据2图2的开孔沿产品外轮廓分布,数量为7个。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很容易观察到产品的整体外观,也很容易注意到二者开孔数量及位置的不同,并且二者的上述不同点不属于惯常设计要素的整体置换,也不属于数量增减或镜像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所产生的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图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1.2涉案专利设计2
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并且形状及其上的分割线的位置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其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略有不同,这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而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1.3.涉案专利设计3
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设计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形状均为胶囊形状,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分割线的位置不同,证据1的分割线位于产品中间,将产品分割成相对称的两部分,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分割线靠近一端的半球形,将产品分成了相差悬殊的两部分;(2)证据1不具有安装开孔,而涉案专利设计3在较小部分的半球形上部分布有开孔。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很容易观察到,并且不属于惯常设计要素的整体置换,也不属于数量增减或镜像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所产生的设计,因而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3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2.1证据1的转用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现有设计的转用适用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产品的比较的情形,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设计1、3属于将证据1进行转用得到的产品的无效理由也是基于退一步认定二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合议组对涉案专利设计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2.2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2的比较将证据2图2与涉案专利的设计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产品均为类似于不倒翁的玩具,其外部均具有可插入附属品的插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3的形状为中部较长的胶囊形状,而证据2图2中部较短,整体形状接近鸡蛋形状;(2)二者分割线的位置不同,证据2图2的分割线位于产品中间,将产品分割成相对称的两部分,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分割线靠近一端的半球形,将产品分成了相差悬殊的两部分;(3)开孔的数量以及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开孔分布于较小部分的半球形上部,证据2图2的开孔沿产品外轮廓分布。
证据2图4为“对关于没有骨位的公仔形状不能直立的状态进行的说明图”,根据图4可知,其是产品的剖视图,仅仅示出了产品的形状整体接近于鸡蛋形状,虽然为了置入铁球通常其外壳是可打开的,但是根据剖视图图4不能认定图4中的横线为产品外观上的分割线,而证据2的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图4中横线的任何说明,因此根据证据2图4及其相关文字说明不足以认定图4的产品外观上具有不对称的分割线。证据2图4也未公开涉案专利设计3的上述三个不同点。
由于涉案专利设计3相对于证据2图2在整体形状、分割线位置、开孔的数量及位置上均具有不同,而证据2图4不足以说明图4的产品外观具有不对称的分割线,并且涉案专利设计3的上述区别点(1)-(3),均不属于在证据2图2、图4的相对应的设计特征上所作出的细微变化,因此证据2中不存在通过组合手法得到涉案专利设计3的外观设计的启示。即使可以认定图4中所示外壳的拼合线会体现在产品外观上,涉案专利设计3的上述区别点(1)-(2),也不属于在证据2图2、图4的相对应的设计特征上所作出的细微变化,证据2的图2和图4中也不存在通过组合手法得到涉案专利设计3的外观设计的启示。由于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产品的形状、形式的变化予以关注,一般消费者将容易注意到涉案专利近似于的胶囊形状、不对称分割设计、开孔的数量及位置,因此涉案专利设计3相对于证据2的图2、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涉案专利设计2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1、 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7397.9号外观设计设计2的视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的视图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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