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节止水螺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8
决定日:2013-01-21
委内编号:4W101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166399.5
申请日:2008-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缪金云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2D29/16,E04B1/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节止水螺杆”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10166399.5,申请日为2008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是缪金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三节止水螺杆,它共分为三节,是由外杆(1)、内杆(2)、限位环(3),套管或垫块(4)组成,它的各个配件都设计为双式,是由内杆(2)两头的丝头直接与外杆(1)的后丝孔连接,将外杆(1)伸进墙内的部位,用套管或垫块(4)罩上保护,使外杆(1)不受混凝土(11)堵塞,可拆卸自如,在内杆(2)的两侧加设限位环(3),可准确保持模板(6)内档的宽度,又能堵住混凝土(11)不会流入套管或垫块(4)内。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节止水螺杆,其特征,它的每一个配件分为双式,外杆(1)分为圆直杆和圆锥杆,内杆(2)分光圆杆和全丝杆,限位环(3)分方环和圆环,套管(4)分圆锥管和圆直管,垫块(4)分正方形垫块和圆垫块,圆直外杆(1),向外套有丝纹,是由拧上螺帽(10),紧松模板(6),向内设有丝孔与内杆(2)连接,中间设有一道扳手口处用来安装和拆卸,圆锥外杆(1),在伸进模板(6)内的部位为圆锥形,里小外大,内设有丝孔与内杆(2)连接,向外套有丝纹由拧上螺帽(10),紧松模板(6),中间设一道扳手口处,由安装和拆卸所用,光圆内杆(2)、杆身为光圆,两头套有丝纹与外杆(1)后丝孔连接,全丝内杆(2),全杆身套有丝纹,杆两头直接与外杆(1)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节止水螺杆,其特征在于:是由两支外杆(1)、一支内杆(2)、两只限位环(3)、两只套管(4)或两只垫块(4)、而组合成一整套三节止水螺杆,它拆卸不需要烧割,外杆(1)有若干次周转重复使用的功能。”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08-200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复印件,2001年7月4日发布,2001年12月31日实施,共71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08-2008《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复印件, 2009年4月1日实施,共8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三节止水螺杆功能、作用与附件2中的国家标准规范完全相同,其中,本专利的三节止水螺杆结构与附件2中的所推广的固定模板用螺栓的防水构造示意图结构相同,基于国家标准规范所推广的固定模板用螺栓已成为建筑领域防水墙施工用的标准产品,因此本专利的三节止水螺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样的技术施工规范在已废止的附件1中早已有规定,因此本专利的技术为建筑领域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5月31日补充提交了无效意见陈述书,并且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25105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1997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号CN2251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CN2009928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CN27113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28902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1998年7月8日,授权公告号CN22858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9:公开日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1012057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9公开的技术特征完全能够覆盖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0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中所述的螺栓结构、操作方法和使用效果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编的“05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地下工程防水做法”复印件,编号:苏J02-2003,封面页及第11页,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或附件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9的技术方案的设计都存在严重错误,不适合使用,本发明提高了工程质量,而且操作方便快捷,可按照顺序安装和拆卸,外杆拆卸后模板可轻松脱落,外杆和模板一点都不会损伤,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签收。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声称为附件1另一版本的第14-17、96-97、110-111页的复印件,作为说明附件1第17页第4.1.24的部件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0的原件,并由专利权人核实。
2)请求人放弃附件2、4?9及相关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仅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附件1或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0第11页图3用于证明附件1中相当于外杆的工具式螺栓是可拆卸的,第11页图1用来证明限位环是必然有的;补充提交的附件1的第96-97页用于说明其第17页4.1.24一节中的工具式螺栓可重复使用的。
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及证据于2012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10完全不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3、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由于附件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三节止水螺杆(具体参见案由部分)。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模板的可拆式穿墙螺栓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12行,权利要求1,图2-5):可拆式穿墙螺栓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三节止水杆)是由一根带有止水片1的穿墙螺栓杆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杆)和两根紧固螺栓杆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外杆)组成,紧固螺栓杆7是一根一端带螺纹、另一端带内螺口并在带内螺口一端的外部套有一个台锥形的塑料管套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套管或垫块)的螺栓杆,另外在靠近塑料管套一端的螺栓杆杆面上设有相对称的平面,紧固螺栓杆7带内螺口的一端与穿墙螺栓杆6一端连接,使一根穿墙螺栓杆6与两根紧固螺栓杆7连接组成一根用于固定模板的可拆式穿墙螺栓件9。所述可拆式穿墙螺栓件,在混凝土墙体拆模后,可用扳子将穿墙螺栓件上的两根紧固螺栓杆拧下来多次使用,解决了在打完混凝土拆模后将墙体上一根根裸露的钢筋用气焊切割下来的工序。由此可知,紧固螺栓杆7与塑料管套8必然可拆卸自如。由图5可知,紧固螺栓杆7伸进混凝土墙体10的部分由台锥形的塑料套管套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塑料套管必然能起到防止紧固螺栓杆7被混凝土堵塞的作用。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内杆两侧还加设了限位环,用于准确保持模板内档的宽度,同时堵住混凝土不会流入套管或垫块内;2)权利要求1中限定,各配件都设计为双式,以便操作人员选用。
由于附件3已经公开“固定模板的穿墙螺栓件是可拆式的”,在混凝土墙体拆模后,要将穿墙螺栓件上的两根紧固螺栓杆拆下来重复使用,因此,确保紧固螺栓杆的拆卸方便、避免紧固螺栓杆与穿墙螺栓杆连接部位被混凝土包裹就是附件3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在附件3已经公开采用台锥形塑料套管保护二者连接部位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可以在穿墙螺栓杆的两侧进一步设置限位环,以避免混凝土从塑料套管与穿墙螺杆的接触端流入塑料管套内。因此,区别特征1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附件3已经公开各配件相互组合使用,而为了适应不同施工场合和安装的需求,必然要求各配件的样式需呈多种不同式样,因此,将各配件都设计成双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特征2的引入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的紧固螺栓杆只能一次性使用,并且它与塑料套管是一个整体,因此其费用昂贵、生产制造复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传统旧螺杆长期烧割的问题,而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及第3页第11-12公开,“紧固螺栓杆可用扳子拧下来多次使用,解决了在打完混凝土拆模后将墙体上一根根裸露的钢筋用气焊切割下来的工序,同时节约大量钢材”,因此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而且从所述内容可以推知:附件3中的紧固螺栓杆也是可拆卸、多次使用的。并且,根据附件3记载的“紧固螺杆是一根一端带螺纹、另一端带内螺口并在带内螺口一端的外部套有一个台锥形的塑料管套的螺栓杆”可知,附件3中塑料管套是套在紧固螺杆带内螺口一端的外部的,紧固螺栓杆与塑料套管是配合使用而非一体成型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10166399.5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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