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报警器(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9
决定日:2013-01-16
委内编号:6W1022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1779.3
申请日:2010-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黎明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勤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视图显示上将产品颠倒放置以及将螺钉安装孔的盖打开,这些区别对产品本身并不产生实质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因此,二者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家用报警器(1)”的第20103013177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欧勤。
针对涉案专利,黎明(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的20093016978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1页。
请求人认为,从产品的各个视图来看,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正面突出部分两侧的有小孔,而附件1中的小孔被填放了胶塞。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于收到通知书一个月内对以下问题提交答辩意见:(1)本案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并且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2)专利权人应对案专利与附件1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发表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3月30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合议组依职权将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并要求专利权人对此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附件1涉及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附件1均公开了一种报警装置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中:
涉案专利公开了家用报警器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家用报警器正面主体为矩形,上和下两个侧边形成倒圆,正面形成类似胶囊形状的外凸部,外凸部的靠近中部有三个小圆孔,下部形成栅栏结构,上部带有凸起的点阵;外凸部两侧各有一小圆孔;主体后部形成大致矩形体的突起,该突起上下各有一缺口,两侧为栅栏结构。
附件1公开了家用报警器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家用报警器正面主体为矩形,上和下两个侧边形成倒圆,正面形成类似胶囊形状的外凸部,外凸部的靠近中部有三个小圆孔,下部形成栅栏结构,上部带有凸起的点阵;外凸部两侧各有一圆形细纹;主体后部形成大致矩形体的突起,该突起上下各有一缺口,两侧为栅栏结构。
二者相对比可知,二者之间仅存在两处区别:(1)二者整体属于上下颠倒放置;(2)涉案专利的正面外凸部两侧是圆孔,而附件1的外凸部两侧的圆孔被封住只留下圆形细纹。
合议组认为,根据报警器这一产品的整体状况来看,区别(1)仅是在拍摄视图时摆放方向的不同所致,其外观设计内容仍相同;区别(2)通常为螺钉孔,用于使用螺钉安装报警器,附件1中,该孔被盖住,在安装报警器时需打开以露出该螺钉孔,两产品本身并无实质不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对于涉案专利而言,附件1构成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同样的外观设计。因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177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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