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8
决定日:2013-01-17
委内编号:5W103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06562.9
申请日:2011-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北仑区大?弘鑫盛模具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11-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光伟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B23H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的201120006562.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0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刘光伟。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包括摇臂和基座架,摇臂和基座架通过二条连杆连接,摇臂和基座架之间装有卷簧发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簧发条连接基座架一端插在销轴上,销轴安装在基座架上,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另一伸出端上装有旋钮,张紧轮一边的基座架上装有挡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摇臂端头设有绕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轮上设有单向锯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架用固定销固定在基座架上,固定销轴上设有上压的绕簧。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钮用螺丝固定在销轴端面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摇臂和连杆之间、基座架和连杆之间均为活动轴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簧发条单向发力,发力方向指向绕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北仑区大?弘鑫盛模具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554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733493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
(1)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描述,不能确定是卷簧发条一端插在销轴上,还是其连接在基座架上;另外,不能确定轴销的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另一伸出端上装有旋钮,还是基座架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另一伸出端上装有旋钮。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张紧轮一边的基座架上装有挡架”,而证据1中的定位孔和本专利中的挡架作用相同,均为限位,在张紧轮附近设置具有阻挡作用的挡板部件进行限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常手段,并且证据2中也公开了 “在左撑板6的……在左撑板主体28上部左侧有弯折的左撑板限位凸块31,对拨杆9的下行位置进行限位”,拨杆9也是张力限位装置,安装在左撑板6上;即拨杆9及凸块31这种技术手段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档架在本专利中要起到的限位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转给请求人,指定请求人可在口审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及其相关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3)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针对口头审理过程中的转文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描述,不能确定卷簧发条一端插在销轴上,还是连接在基座架上;另外,不能确定轴销的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另一伸出端上装有旋钮,还是基座架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另一伸出端上装有旋钮。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就是本专利附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做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得知,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限定的“所述卷簧发条连接基座架一端插在销轴上,销轴安装在基座架上,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另一伸出端上装有旋钮,张紧轮一边的基座架上装有挡架”,其含义是:销轴安装在基座架上,卷簧发条的一端连接基座架,并且卷簧发条连接基座架的这一端插在销轴上;销轴安装在基座架上,其两端从基座架上伸出,销轴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另一伸出端上装有旋钮,张紧轮一边的基座架上装有挡架。其含义是清楚、明确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线切割机用钼丝松紧调节结构。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线切割机用铂丝松紧调节器,包括基座1(对应于本专利的基座架),平衡摇臂2(对应于本专利的摇臂),平衡摇臂和基座通过第一连杆4和第二连杆5(对应于本专利的两条连杆)可转动连接,第二连杆5的一端通过销轴7(对应于本专利的两条销轴)与基座1的下部可转动连接,还包括发条卷簧6(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簧发条),发条卷簧6套设在所述销轴7上,发条卷簧6的一端卡固在所述销轴7的卡槽内,而将发条卷簧6与销轴7固定,发条卷簧6的另一端作用于平衡摇臂2;销轴7通过一连接结构与基座1相对固定,销轴7活动穿过基座1后在基座1的另一侧与一调节轮8(对应于本专利的旋钮)连接,调节轮8能带动销轴7绕其自身轴线相对基座1旋转,基座1的端面上开有定位孔111,定位孔111有多个,而且沿圆周均布设置,在调节轮8上开有螺纹孔81,有锁定螺钉9穿过螺纹孔81后插入基座1端面上的定位孔111,而将调节轮8与基座相对固定(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4-35段及附图1-7)。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销轴与旋钮相对的一伸出端上装有张紧轮,张紧轮一边的基座架上装有挡架。在此基础上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节发条卷簧时需要先将锁紧螺钉拧松并脱离定位孔的限制,调节后还需要将锁紧螺钉拧入定位孔,操作复杂。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使用张紧轮和挡架,使得卷簧发条单向发力保持绕轮对钼丝的张力;随时调节卷簧发条的松紧,便可随时调节张力的大小,实现了无需预紧发条的钼丝张力调整,操作简单。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调节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张紧轮;证据1中张力调节装置是销轴和调节轮的组合,张力限位装置是定位孔111和锁定螺钉9,证据1中的定位孔和本专利中的挡架其作用均为限位,在张紧轮附近,设置具有阻挡作用的挡板部件来阻止张紧轮的转动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的记载“调节轮8能带动销轴7绕其自身轴线相对基座1旋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8段)、“转动调节轮8,进而带动销轴7转动,使与销轴7连接的发条弹簧5进一步蜷曲或进一步放松”(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5段),证据1中的“调节轮8”带动销轴7转动,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旋钮相当,并不对应于本专利的“张紧轮”,也就是说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张紧轮”;请求人主张设置挡架与张紧轮配合起到限位的作用为本领域的惯常手段,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是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065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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