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式锚管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式锚管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0
决定日:2013-01-28
委内编号:5W1037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49945.7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严平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财宝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2D17/02,E02D17/20,E02D5/54,E02D5/28,E02D5/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旋转式锚管桩”,专利号为201020149945.7(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郭财宝。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旋转式锚管桩,包括空心钢管(1),所述空心钢管(1)的前端连接有一钻头(2),其特征是:在空心钢管(1)的管壁上设有多个翼条(3),并且在空心钢管(1)前部靠近钻头(2)的管壁上开有注浆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在空心钢管(1)的管壁上间隔设有多组翼条,每组翼条是由2~6根翼条(3)组成,且每组翼条均是沿空心钢管(1)周向均匀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每组翼条是由2根翼条(3)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两两相邻的2组翼条中,其中一组的翼条均与另一组的翼条相互垂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翼条(3)与空心钢管(1)焊接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翼条(3)与空心钢管(1)一体成型。”
针对本专利,严平(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70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25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765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包括如下论文1-8):
论文1:水泥搅拌锚管抗拔桩在软土基坑围护中的应用,陈旭伟等,《第四届海峡两岸结构与岩土工程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复印件,共2页;
论文2:某基坑围护工程桩基施工技术,李永超等,《施工技术》2010年2月第39卷第2期,复印件,共2页;
论文3:软土基坑水泥搅拌锚管试验研究,浙江大学建筑工程学院硕士学位论文,封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复印件,共5页;
论文4:水泥搅拌锚杆在基坑事故中的应用,《低温建筑技术》,2010年第5期,复印件,共2页;
论文5:锚管桩结合双排桩在基坑支护中的应用,《低温建筑技术》,2011年第6期,复印件,共3页;
论文6:锚杆参数对桩锚支护结构安全性影响分析,《低温建筑技术》,2011年第6期,复印件,共3页;
论文7:水泥搅拌锚管复合土钉围护结构的试验研究,浙江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封面答辩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复印件,共3页;
论文8:单排结合抗拔锚管复合围护结构在软土基坑中的应用研究,浙江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封面答辩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包括如下工程图1-5):
工程图1:阮家院C西地块工程设计说明、基坑围护剖面大样图(四)、基坑维护剖面节点大样图的复印件,图纸标注日期为2008年1月,共3页;
工程图2:苏州传化物流营运中心货运配载区B区基坑围护设计说明、基坑维护剖面大样图(一)、基坑维护剖面节点大样图的复印件,图纸标注日期2008年7月,共3页;
工程图3:拱墅区瓜山社区农转居公寓基坑围护设计总说明、基坑维护剖面大样图(七)、基坑维护剖面节点大样图的复印件,图纸标注日期为2009年9月,共3页;
工程图4:拱墅区皋亭社区农转居公寓基坑围护设计总说明、基坑维护剖面大样图(四)、基坑维护剖面节点大样图的复印件,图纸标注日期为2009年4月,共3页;
工程图5:半山村杭钢单元A-R21-13地块农转非基坑围护设计总说明、基坑维护剖面大样图(十一)、基坑维护剖面节点大样图的复印件,图纸日期为2010年2月,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使用钢棒相比于叶片怎么减少阻力以及阻力减少的数学计算,与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的“旋入土壤时阻力小”这个效果相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翼条为钢棒的上位概念,说明书仅公开了钢棒,没有公开条形的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且没有清楚的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5中的工程图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或常规技术(可参见附件4中的论文3或附件5中的工程图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在前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使用过,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此次请求人又使用附件1以相同的无效理由进行单独对比,同时也没有结合附件3说明任何新的无效理由,所以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不应对附件1、3予以考虑;论文1公开日不详,论文4-8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应予以考虑,请求人没有结合论文2提出具体无效理由,不应予以考虑;对工程图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图1-5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应予以考虑;(2)“翼条”一词是专利权人对技术特征进行形象的描述而采用的特定名词,本专利的“翼条”表示的是向空心钢管侧方伸展的细长条状物,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5中的工程图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由于附件2中的叶片和本专利的翼条具有本质区别,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11月29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5的设计蓝图,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工程图1-5的设计蓝图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并签收,并表示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需要答复期;
(2)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②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③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5中的工程图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6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3)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意见如下: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关于附件4:对其中论文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确认其公开日期,因此对其公开性有异议;没有结合论文2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认为论文2不应予以考虑;没有当庭出示论文3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论文4-8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附件5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蓝图可以任意时间复制,并且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只结合附件5中工程图5说明了无效宣告理由,未结合工程图1-4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权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授权公告后的权利要求书未进行过修改,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式锚管桩。附件2公开了一种搅拌式锚杆,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第1行-第2页第4行,附图):现在地下室基坑围护使用的锚杆一般用钢筋或钢管制成,该搅拌式锚杆包括杆体(1),在杆体(1)的前端设有一钻头,杆体(1)前端部靠近钻头的壁上安有出浆管(2),杆体(1)上还设有多个搅拌叶片(3),施工方法是在需要设置锚杆的地方放置搅拌式锚杆,然后一边旋转钻进杆体(1),一边从出浆管(2)喷射出水泥浆,利用搅拌叶片(3)的旋转钻进,把从出浆管(2)喷射出的水泥浆与土体搅拌均匀,从而形成高强度的水泥土圆柱体,搅拌式锚杆为基坑围护结构提供拉力的来源便是此水泥土圆柱体与其周围土体的摩擦力。该搅拌式锚杆加工简单、定位工序少、施工时间短,质量可靠。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的杆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心钢管,杆体(1)前端的钻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钻头,杆体(1)上设置的多个搅拌叶片(3)相当于本专利的多个翼条,可见,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空心钢管前部靠近钻头的管壁上开有注浆孔,而附件2在杆体(1)前部靠近钻头的壁上设置注浆管。
而为了实现从空心钢管往其周围的土体注浆而在空心钢管的管壁上设置注浆管或者注浆孔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规选择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翼条与附件2的搅拌叶片有本质区别,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带来的有益效果均不相同,翼条并非搅拌叶片的简单替换。从附件2的附图来看,搅拌叶片的形状为矩形叶片,并且因为矩形叶片是边旋转边搅拌钻入土壤的,所以安装矩形叶片时必须与杆体的正截面偏转一定角度斜焊,一般为20-40度之间,这样才能减小矩形叶片在工作时的摩擦阻力,防止被切断。而且从附图上看,在杆体同一截面层上的两个矩形叶片不对称,其中一个向左偏转,另一个向右偏转,这是为了使搅拌保持一致性,但这也进一步增加了安装难度。而本专利中的翼条是指向空心钢管侧方伸展的细长条状物,所以安装简单,无需考虑安装角度的问题。另外,翼条在随空心钢管钻入土壤过程中,与土壤接触面积小,所受阻力也小,从而可以快速钻入土壤,提高加工速度。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对“翼条”的含义作出明确的限定,根据说明书附图1-3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可以确定本专利的“翼条”是指向空心钢管侧方伸展的细长条状物。而根据附件2附图所示可以知晓,附件2的“搅拌叶片”完全满足本专利中专利权人对“翼条”的定义,即其也是空心钢管侧方伸展的细长条状物;其次,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附件2的矩形叶片需要一定的安装角度而本专利的翼条无需考虑安装角度以及二者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差别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搅拌叶片符合本专利中翼条的定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施工的需求来考虑是否需要设置一定的安装角度,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空心钢管(1)的管壁上间隔设有多组翼条,每组翼条是由2~6根翼条(3)组成,且每组翼条均是沿空心钢管(1)周向均匀分布”。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行-第2页第4行,附图)在杆体(1)的壁上间隔设有多组搅拌叶片(3),每组搅拌叶片由2根搅拌叶片组成。可见,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在空心钢管的管壁上间隔设有多组翼条,每组翼条是由2根翼条组成”已经被附件2公开,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保证锚杆旋进土体时实现浆料与周围土体的均匀搅拌。而根据施工土体的情况具体选择每组翼条的根数,为保证锚杆周向浆料与土体的均匀搅拌而将每组翼条沿杆体周向均匀布置,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技术人员会根据具体需要选择每组翼条中翼条的根数,但本专利每组翼条由2-6根翼条组成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会有较好的效果,土质软的时候会选择2根。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土质的软硬程度、翼条的强度等等施工条件来具体选择每组翼条的根数,专利权人强调的每组翼条由2-6根翼条组成会有较好的效果、在土质软时选择2根,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每组翼条是由2根翼条(3)组成”。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的附图)。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两两相邻的2组翼条中,其中一组的翼条均与另一组的翼条相互垂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为了使多组翼条相互配合以实现浆料和土体的均匀搅拌而将两两相邻的2组翼条设置为相互垂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6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翼条(3)与空心钢管(1)焊接固定”、“所述的翼条(3)与空心钢管(1)一体成型”。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采用焊接或一体成型的方式来实现翼条和钢管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4994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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