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座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9
决定日:2013-01-17
委内编号:5W1035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5099.0
申请日:2006-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辉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张莹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A47C4/14,A47C4/24,A47C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一个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该对比文件中的其它技术方案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两个不同技术方案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85099.0,申请日为2006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式座椅,包括主支撑架、与主支撑架成人字形铰接的副支撑架和铰接于主支撑架和副支撑架之间的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支撑架上部设有用于靠背的背板,所述座板采用钢板压制且形成裙部,所述裙部下侧边向内卷曲。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可在所述背板和座板上固定设置棉垫。”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9073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6183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5月25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同样是一种折叠椅,属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的第一前腿、第一后椅腿构成第一支撑架,第一前椅腿同本专利的主支撑架、第一后椅腿同本专利的副支撑架,第一前椅腿与第一后椅腿成人字形铰接成第一支撑架,座板铰接于第一和第支撑架之间,在说明书第11页、附图14的座板311具有向下的裙部,并且裙部下侧边向内卷曲。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在折叠椅上设置软垫是本专业的常用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整体构造不同,本专利主支撑架2与副支撑架3呈人字形设置,主支撑架2和副支撑架3的内侧分别与座板相应旁侧铰接,折叠后,主支撑架2与副支撑架3沿折叠方向前后并排,而对比文件1中前椅腿11、21与后椅腿12、22呈X型交叉铰接,而且前椅腿11、21的上部与座板前侧内壁铰接,后椅腿12、22的中上部与座板的裙部的连接方式为滑动副;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折叠原理不同,本专利仅采用转动副实现座椅的折叠功能。在本专利中,主支撑架2和副支撑架3均绕着其与座板的铰接点转动,同时座板由水平位置翻转成竖直位置,而对比文件1采用了转动副和滑动副配合的方式实现座椅的折叠功能,对比文件1前椅腿11、21与后椅腿12、22呈X型交叉铰接,折叠时,前椅腿11、21与后椅腿12、22逐渐靠拢重叠;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有益效果不同,本专利的结构简单,制造工艺简单,组装方便,生产效率高,且座椅稳定可靠,折叠后,主支撑架2与副支撑架3沿折叠方向前后并排,可节省较大的空间,对比文件1的结构复杂,制造工艺繁琐,组装效率低,座椅的稳定性差,由于前椅腿11、21的上端部与座板铰接,迫于折叠的需要,后椅腿12、22与座板的配合关系必然是滑动配合。而滑动配合就必然会产生滑动摩擦,导致磨损的产生,从而缩短座椅的使用寿命,另外,由于折叠后的座板裙部是夹在前椅腿11、2与后椅腿12、22之间,这样的结构必然导致前椅腿11、2与后椅腿12、22的铰接销轴14变长,从而影响到座椅的整体的结构刚度和工作的可靠性,且铰接销轴14也易变形或损坏。综上分析,本专利在整体构造、折叠原理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本专利在实现座椅折叠的同时也具备较高的结构刚性和稳定性,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解决此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存在解决此问题的相关启示,本专利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主副支撑架呈人字形设置”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公知常用手段,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相对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两个不同技术方案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05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一个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该对比文件中的其它技术方案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两个不同技术方案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椅的折叠结构,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行至第21行,说明书附图16):现有技术的折叠椅大都如图15所示,由第一折叠支撑架1’、第二折叠支撑架2’、第一连接件3’、第二连接件4’、椅面5’、座框支撑杆6’、靠背7’、前横杆8’、后横杆9’组成。第一折叠支撑架1’包括第一前椅腿11’、第一后椅腿12’;第二折叠支架2’包括第二前椅腿21’、第二后椅腿22’,第一前椅腿11’、第一后椅腿12’、第一连接件3’、座框支撑杆6’和第二前椅腿21’、第二后椅腿22’、第二连接件4’、座框支撑杆6’分别形成了两个四连杆机构,在使用时,折盛椅完全张开,利用第一连接件3’、第二连接件4’分别靠在于座框支撑杆6’两侧的第一突出杆10’、第二突出杆20’上,使椅面5’得以水平固定,靠背7通过其两侧边套插于第一后椅腿21’和第二后椅腿22’上而固定,并在靠背7’两侧相应处以螺丝固定,椅面5’的两侧套穿于座框支撑杆6’的两侧。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前椅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支撑架,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后椅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副支撑架,并且从图16中可以看出第一前椅腿11’与第一后椅腿12’之间是通过第一连接件3’和第二连接件4’形成一种人字形铰接方式,对比文件1中的椅面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座板,对比文件1中的靠背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靠背的背板,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还进一步限定了座板采用钢板压制且形成裙部,(2)所述裙部下侧边向内卷曲。
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第5行至第11行,附图13、附图14):实施例三如图13所示,折叠机构制成的折叠椅,其包括第一折叠支架1,第二折叠支架2,座板311的二个侧面分别通过滑套、13、23与后椅腿滑动和转动连接,座板311前端部与前椅腿可转动连接。与上述实施例不同的是,其折叠椅座板没有外框,其座板侧边有向内的卷边3111,与二后椅腿直接由滑套13、23套接,滑套与后椅腿为可转动连接,座板侧边部分包覆于滑套内实现与滑套的滑动连接,滑套23内有内衬件231。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三中的“座板侧边有向内的卷边311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卷边3111客观上同样也具有增加座板强度的功能,并且将两边扩展成四边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至于具体用何种强度的材料来制作侧板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例如,采用高强度的钢板来压制成座板的侧部以增加使用寿命,因而用钢板压制成座板的侧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中两个不同技术方案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背板和座板上固定设置棉垫,但是,在座椅上设置棉垫,以增加座板和背板的舒适性和保暖性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温度、身体的需要来选择是否在背板和座板上增加棉垫,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509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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