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8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0
决定日:2013-01-21
委内编号:6W1024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21531.0
申请日:2009-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丁智军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濮洪亮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一项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而两者的区别点已经被其他对比设计所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32153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濮洪亮,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802)。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丁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7564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查询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4134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查询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
证据3:2007年下期《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第13页的复印件,共3页,其出版日期为2007年9月。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各证据与涉案专利显示的产品均为笔。1.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比对,整体外形相同,具有相同的笔杆中段的装饰圈、尾部的装饰圈,二者没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的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笔头部分为一整体,以及涉案专利笔夹侧面呈S形,以上两点在证据2中被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3中的508B的笔单独比对,虽然508B只有一个侧面图,但是该图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相比已公开了全部设计特点,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4.涉案专利与508B存在的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笔头部分为一整体,以及508B没有显示笔夹的正面,以上两点在证据3的800B及508R中被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3中的508B、800B及508R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在以上四种比对情况下,均能证明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并坚持原有主张。此外,对于证据3,请求人表示,虽然其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然而其版权信息页上标注有网址和位于广州的代理公司,该证据能够通过网站邮购获得或者直接从广州的代理公司获得,属于可以在大陆通过公共渠道获得的证据,无需再履行其他证明手续。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2007年下期《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第13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由香港会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香港)出版,国内代理为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其大陆地址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北1号艺丰大厦八楼。合议组认为,该刊物的形成地虽为香港,但是其在大陆具有代理公司,表明在国内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得,不需要提供证明手续,该刊物的出版日期为2007年09月,即公开时间视为2007年09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0月27日),基于此,合议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审查
证据3中公开了508B、508R、800B三款笔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是“笔(802)”的外观设计,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简要说明写明:设计特点在于整体外形、以及笔杆中段的装饰圈、尾部的装饰圈,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主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上笔杆、下笔杆及笔夹构成,上下笔杆均为光滑杆状,上笔杆上部略收拢,顶部有冠状装饰件,下笔杆下部收拢呈锥状,上下笔杆连接部为一环形装饰圈,其中部有三个略凸起的圆环,笔夹与上笔杆上部侧面相连,正面看上下宽度基本相同,侧面看呈细长S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3公开了508B、508R及800B三款笔的各一幅视图,如图所示,三款笔均由上笔杆、下笔杆及笔夹构成。508B上笔杆上部略收拢,顶部有冠状装饰件,下笔杆下部收拢呈锥状,底部为与下笔杆相连的锥形笔尖部分,上下笔杆连接部为一环形装饰圈,其中部有三个略凸起的圆环,笔夹与上笔杆上部侧面相连,其侧面呈细长S状。508R上笔杆上部略收拢,顶部有冠状装饰件,下笔杆下部收拢呈锥状,上下笔杆连接部为一环形装饰圈,其中部有三个略凸起的圆环,笔夹与上笔杆上上部侧面相连,其正面为上下宽度基本相同的长条形。800B上笔杆向上略呈弧状收拢,顶部有一装饰件,下笔杆直径略小于上笔杆,其下部收拢呈锥状,笔夹为长U形,与上笔杆顶部相连。(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508B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上笔杆、下笔杆、笔夹构成;(2)二者上下笔杆的形状相同;(3)笔夹从侧面看均为细长S形;(4)上笔杆顶部的冠状装饰件及上下笔杆连接处的环状装饰圈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下笔杆为一整体,而508B的下笔杆的底部为分离的锥形笔尖部分;(2)508B的笔夹没有显示其正面的形状。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508B的整体形状及构成均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1)在于下笔杆是一整体还是具有可分离的笔尖,而证据3的800B的下笔杆部分是一整体,且其形状也与涉案专利下笔杆相同;上述区别点(2)在于508B的笔尖并没有显示其正面的形状,而与508B同一系列的508R显示了笔夹的正面部分,为上下宽度基本一致的长条状,与涉案专利相同。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508B的区别点(1)已经为800B所公开,区别点(2)已经为508R所公开,且与笔杆侧面相连的宽度一致的细长型的笔夹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相较于没有特殊形状及图案的笔夹正面,侧面的细长S形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在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508B整体形状、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508B的基础上,将800B及508R的相关设计特征加以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508B、800B和508R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32153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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