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2
决定日:2013-01-17
委内编号:5W1035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30715.5
申请日:2010-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辉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张莹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F16B12/54,F16B12/40,A47C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30715.5,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包括边框和连接于两边框之间的横梁,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上开设有插槽,所述横梁端部具有插入插槽的拐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拐头的截面呈工字型。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由空心管材构成,所述插槽为槽口,所述槽口边沿部上镶设有塑胶扣件,所述塑胶扣件具有弹性舌用以与拐头插接板两侧边的凹口相配合定位。”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8361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5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086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04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173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床板,由横杆、边杆、卡件组成,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在边杆上有卡件插入孔,横杆为]字形状。本专利的横梁同对比文件的横杆,边框同边杆,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2清楚地显示,横杆是一空心管,在空心管的二端弯折处是打扁的,而打扁截面形状成为工字形,或为向外扁平形,这种形状的是将空心管压扁的必然结果,而且,工字型材是常规型,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2公开了在边杆上有椭圆孔,塑料卡件插入椭圆孔内,再将横杆两边插入椭圆形孔内,卡件凸起就横杆卡在横杆的长孔上。这里卡件凸起相当于本专利的扣件弹性舌,横杆的长孔相当于插接板两侧边的凹口,其结构、作用完全是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控专利权利要求1至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包括边框和连接于两边框之间的横梁,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上开设有插槽,所述横梁端部具有插入插槽的拐头,所述边框由空心管材构成,所述插槽为槽口,所述槽口边沿部上镶设有塑胶扣件,所述塑胶扣件具有弹性舌用以与拐头插接板两侧边的凹口相配合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拐头的截面呈工字型。”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3日、2012年09月19日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7日、2012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分别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床铺边框与横梁的连接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床板结构的改良,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横杆1、边杆2取材为金属管,在边杆2上加工出椭圆孔2.1,将卡件3插入椭圆孔,V形卡件两侧面的卡槽3.1卡在这些椭圆孔上;横杆1两边打扁成为侧面1.1,并加工出长孔1.11,然后折成90度角。组装时,只要将横杆1两边用力插进塑料卡件3椭圆孔内,椭圆孔内的凸起3.2就自动卡在横杆1两端打扁处的长孔1.11上,从而使横杆固定在边杆上,组成一张床板。
对比文件1中的边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边框,对比文件1中的横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梁,对比文件1中的插入到椭圆孔2.1中的卡件3相当于插槽,对比文件1中的横杆1两边打扁成为侧面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拐头,对比文件1中的塑料卡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扣件,对比文件1中的塑料卡件3中的凸起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塑胶扣件中的弹性舌,对比文件1中的长孔1.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口,对比文件1中说明了边杆2为金属管,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边框由空心管材构成。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塑胶扣件具有弹性舌用以与拐头插接板两侧边的凹口相配合定位,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塑胶卡件3与横杆1之间仅仅是通过一个凹槽相卡接的。
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以及结合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技术方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一个凹槽变为两个凹槽或者更多的凹槽,以增强其固定的强度,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不具有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横梁拐头的截面呈工字型,请求人认为工字型型材是常规型材,并且空心管打扁后形成工字型是必然的,专利权人认为工字型截面是需要将空心管经过特殊方式压扁才能实现的,并不是空心管压扁的必然结果,并且工字型截面的横梁拐头的四层结构较一般压扁的两层结构可以大大提高结构强度,有利于消除开设两凹口带来的不利影响。
合议组认为:工字型截面虽然是需要将空心管经过一定方式才能压制而成的,但是将空心管压制成工字型结构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不是创新技术,其属于已有的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如果想增加拐头的强度,容易想到的办法通常是采用较高强度的材料,或者是将一定强度的材料叠加起来;而将空心管压制成工字型就是将空心管尽可能地叠加几层以增强其强度,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3071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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