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式倾倒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1
决定日:2013-01-21
委内编号:5W103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3568.8
申请日:2006-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松瓒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州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H35/02;H01H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式倾倒开关”的200620013568.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18日,专利权人为柳州。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式倾倒开关,包括发射管座(2)和设在所述发射管座(2)上的发射管(1),包括接收管座(4)和设在所述接收管座(4)上的接收管(5),所述发射管座(2)和接收管座(4)形成空腔(10),在所述空腔(10)中设有可滚动的滚珠(3),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管(1)和接收管(5)垂直设置,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设有限制滚珠滚动的限滚凸起(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11)是下端或/和上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或纺锤形,所述限滚凸起(11)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环形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空腔(10)上端设有罩住所述发射管(1)或接收管(5)的向空腔(10)内突出的弧状透明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设在所述空腔(10)上端的所述发射管(1)或接收管(5)向空腔(10)内突出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10)的内壁的颜色为防止反射的黑色或其他深色。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珠(3)为实心的钢珠球,所述滚珠(3)的直径至少是空腔(10)下端内径的一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第1791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方案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4-6和权利要求2中包含特征“空腔是下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的技术方案(下称文本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上海松瓒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6392223B1说明书公告复印件,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1日,共2份,每份14页;
证据2:美国专利US6800841B1说明书公告复印件,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5日,共2份,每份21页;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23009Y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共2份,每份17页;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382123Y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6月07日,共2份,每份10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因为未载明“发射管1、接收管5”究竟相对什么物件垂直,因此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未限定滚珠与发射管、接收管的位置关系,也没有限定滚珠应当在切断发射管与接收管间的光路径的一个位置与不切断发射管与接收管间的光路径的另一个位置间滚动,以及接收管应位于发射管的发光路径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限定了三种并列技术方案,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仅公开了其中的“空腔10下端较小”一种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记载的“弧状透明罩”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6因为没有限定滚珠与发射管、接收管的位置关系、空腔形状、限滚凸起的位置以及滚珠的滚动位置,因此权利要求2-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6没有限定空腔的形状,因此无法了解其中记载的“空腔下端内径”,因此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6对于滚珠的尺寸限定存在明显的错误。权利要求6的概括包含了推测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目的,因此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8)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3的结合,或证据1与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9)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6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2、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对中文译文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文本1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下称文本2):
“1. 一种电子式倾倒开关,包括发射管座(2)和设在所述发射管座(2)上的发射管(1),包括接收管座(4)和设在所述接收管座(4)上的接收管(5),所述发射管座(2)和接收管座(4)形成空腔(10),在所述空腔(10)中设有可滚动的滚珠(3),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管(1)和接收管(5)垂直设置,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设有限制滚珠滚动的限滚凸起(11),所述空腔(11)是下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或纺锤形,所述限滚凸起(11)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环形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设在所述空腔(10)上端的所述发射管(1)或接收管(5)向空腔(10)内突出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10)的内壁的颜色为防止反射的黑色或其他深色。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珠(3)为实心的钢珠球,所述滚珠(3)的直径至少是空腔(10)下端内径的一半。”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交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2重新陈述了意见,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未限定滚珠与发射管、接收管的位置关系,也没有限定滚珠应当在切断发射管与接收管间的光路径的一个位置与不切断发射管与接收管间的光路径的另一个位置间滚动,以及接收管应位于发射管的发光路径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4因为没有限定滚珠与发射管、接收管的位置关系、空腔形状、限滚凸起的位置以及滚珠的滚动位置,因此权利要求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对滚珠直径的限定包含了推测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目的,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3的结合,或证据1与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8)权利要求1、2、3、4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声明更正2012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三处明显笔误,即将其中的两处“无效宣告请求人”修改为“专利权人”,将其中的一处“专利权人”修改为“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29日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3)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空腔的形成方式不同,容置室与空腔形状不同,并且证据2中没有限滚凸起,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或者证据1、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3的结合、或者证据2、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明显笔误的替换页转交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双方均当庭签收,并表示无异议。
(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的具体意见陈述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4)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2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文本2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或纺锤形”的一个并列技术方案。本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下称文本3):
“1. 一种电子式倾倒开关,包括发射管座(2)和设在所述发射管座(2)上的发射管(1),包括接收管座(4)和设在所述接收管座(4)上的接收管(5),所述发射管座(2)和接收管座(4)形成空腔(10),在所述空腔(10)中设有可滚动的滚珠(3),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管(1)和接收管(5)垂直设置,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设有限制滚珠滚动的限滚凸起(11),所述空腔(11)是下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所述限滚凸起(11)在所述空腔(10)的壁上环形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设在所述空腔(10)上端的所述发射管(1)或接收管(5)向空腔(10)内突出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10)的内壁的颜色为防止反射的黑色或其他深色。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倾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珠(3)为实心的钢珠球,所述滚珠(3)的直径至少是空腔(10)下端内径的一半。”
2012年12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须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双方当事人到期都未提出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3,所作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4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4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式倾倒开关,证据1公开了一种倾倒感测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4栏第33-56行译文、说明书第8栏第3-50行译文、附图2):传感器装置20,包括集成式发射器/接收器组件21和绕一回转轴25旋转对称的形式构成的壳体部分24(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射管座和接收管座);有源元件,各具有一透镜22和22’及连接引线23和23’ (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射管和接收管);钻孔(相当于本专利的空腔),具有圆柱部分26、作为凹静止面的截头圆锥部分27、和形成在透镜22’上方开口的窄圆柱部分28;移动体29(相当于本专利的滚珠);附图2清楚显示出移动体29为球体,有源元件通过透镜22和22’形成光束路径,且透镜22和22’之间的光通路沿着铅直方向(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射管和接收管垂直设置);钻孔具有圆柱部分26、作为凹静止面的截头圆锥部分27、和形成在透镜22’上方开口的窄圆柱部分28,由附图2可以看出,截头圆锥部分27的形状是下端较小、向中间逐渐增大的圆台形;在光束路径周围的壳体内壁上设置静止面,静止面可以采用凹面的形成,当使用不连续位置时,更喜欢在没有任何稳定的移动体位置的情况下来设计这些位置之间的表面,例如将这部分制造成凸面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限滚凸起)或较佳地是平面。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限滚凸起在空腔的壁上环形设置。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钻孔的截头圆锥部分27为圆台形,并且为了在壳体内壁上设置凸面体形式的静止面以限制移动体29的滚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所述壳体内壁上的凸面体设置为环形,在圆锥形壳体的内壁上环形地设置凸面体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本专利与证据1的空腔形成方式不同;(2)证据1中的截头圆锥部分27的内壁并不相当于空腔,且其上没有限滚凸起。因而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1中由圆柱部分26、截头圆锥部分27和窄圆柱部分28共同构成钻孔,与本专利中空腔的形成方式不同,但是二者均为中空结构且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空腔;(2)证据1公开了所述传感器装置20包括集成式发射器/接收器组件21和绕一回转轴25旋转对称的形式构成的壳体部分24(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射管座和接收管座),且从附图2中明显可以看出,在壳体24内形成有钻孔,该钻孔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腔,因此该特征实际已被证据1所公开;钻孔包括圆柱部分26、截头圆锥部分27、和窄圆柱部分28,截头圆锥部分27属于空腔的一部分,并且为了形成静止面,可以在截头圆锥部分27上制造凸面体(即限滚凸起)。因此专利权人所陈述的两点理由均不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栏第12-16行译文、第14栏第33-56行译文、附图2):证据1中有源元件,各具有一透镜22和22’及连接引线23和23’ (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射管和接收管),从附图2可以明显看出,所述透镜22向壳体24内突出设置,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栏第21-35行译文):壳体内表面暴露于舒服,这时可能希望至少调整表面,较佳地调整材料,以影响辐射;对可见或红外线电磁辐射而言,炭黑可用于吸收,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壳体内壁的颜色可以为黑色或其他能吸收辐射的深色的技术手段。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部分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栏第42-48行译文):可相当自由地选择移动体的材料,可使用常见的金属材料。而钢材属于常见的技术材料,并且为了能够从遮挡光束通路和避开光束通路的位置之间移动,对于球体的移动体来说,其直径应当有一个大致范围,必然要大于壳体下端内径,且大于壳体下端内径的一半以上,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应当考虑且能够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选择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356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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