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涂料喷枪的涂料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4
决定日:2013-01-17
委内编号:6W102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0342.0
申请日:2006-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相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二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功能性的常见设计等情形,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90342.0、名称为“涂料喷枪的涂料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原为萨塔两合公司,后变更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WO 2005/077543 A1号PCT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1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8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从整体外观布局设计上一致,形状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证据1未公开杯体上的刻度,由于刻度是为了实现度量杯内液体而采取的唯一设计,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5月0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5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之间的相同部分均基本为喷涂产品的惯常设计,这些惯常设计导致了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受到较大限制,因此,相对于固有的惯常设计部分,涂料杯各部分在具体形状、图案等方面的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在杯体、过滤件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附件1用于说明“常识性的了解”、“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法律词汇的含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中的图1和图5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坚持原有观点。
专利权人说明附件1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其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著录项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著录项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对比判断
证据1的图1和图5公开了一款“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涂料喷枪的涂料杯”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注:授权公告文本中视图名称均误为“娈”字,余同。)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俯视图、变化状态仰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变化状态分解图1、变化状态分解图2和变化状态分解图3;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两个封盖在不使用时,可以通过预先确定的转换点连接到产品的外围,如各变化状态图所示;省略其他视图。从视图观察,本专利由近似倒圆台形的杯体、近似漏斗状的杯盖和近似圆片状的滤网等部分组合而成。杯盖上有竖条状防滑纹、阶梯状锥面、柱状出口和两侧的圆形封闭元件等设计;杯体约半个周面排布刻度设计,底面设计有通气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近似倒圆台形的杯体和近似漏斗状的杯盖等部分组合而成。杯盖上有竖条状防滑纹、柱状出口和两侧的圆形封闭元件等设计;杯体底面设计有通气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外部形状大体相同。主要不同点为:(1)杯盖部分的锥面设计不同。(2)是否显示出滤网设计的不同。(3)杯体周面是否具有刻度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虽然本专利在杯盖的周面进行了阶梯状的设计,但是并未导致二者杯盖的锥面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变化,因此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本专利显示出的滤网设计属于使用于产品内部的常规功能性设计,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的影响甚微,因此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不同点(3),由于本专利采用的直线状刻度和之字形刻度均属于相关领域内的基本刻度标记,本专利也仅是进行了相关功能性刻度的常规排列设计,因此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于上述论述,相对于相同点,二者的差别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与本案涉及产品的具体事实认定无关,因此不足以影响前述结论。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903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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