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婴腰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抱婴腰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2
决定日:2013-01-25
委内编号:5W103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83521.X
申请日:2010-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美兰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晶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47D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已经在某一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抱婴腰凳”的201020283521.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俞晶,申请日是2010年08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抱婴腰凳,包括腰带和设于腰带两端用以相互扣合的扣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腰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座垫,所述座垫上连有用以防止婴儿滑脱的婴儿兜,所述婴儿兜上连有用以供成人背挎的固定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抱婴腰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兜为上端宽于下端、概略呈倒三角形的兜布,所述兜布的下端连接于所述座垫上、上端连接于所述固定带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抱婴腰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兜为网兜。”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美兰(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720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05月19日,共13页。
请求人认为:针对权利要求1和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怀抱装置,其主要功能是减少使用者在怀抱婴儿时的负担,同时增加怀抱婴儿时的安全性,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腰包袋两侧横向各设置一腰带,各腰带尾端设置可相互配合的公母扣以作为穿套卡扣,腰包袋顶面实际上就是本专利的座垫,腰包袋顶面缝制有延伸背负面,背负面就是本专利的婴儿兜,背负面顶端二侧各延伸出一肩带,各肩带尾端可借助扣合装置相扣合。二肩带可直接缝制在腰包袋顶面,呈V字形向上延伸,再在二肩带适当高度处缝制一横向支带来连接该二肩带,借此形成一类似倒三角形区域来支撑婴儿。根据对比文件1的实例和附图可以得出,背负面(上端宽于下端且采用布料设计)和由二肩带与横向支带联接成的类似倒三角形区域都是具有类似功能的倚靠装置,供婴儿倚靠使用。针对权利要求3,通过对比文件1及实施例所示的图纸,可以明显看出其背负面的材质是一种软材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将其婴儿兜的材质限定为网兜,但其网兜也属于软材质的范畴,而且网兜目前是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关于新颖性,对比文件1中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座垫,也未公开婴儿兜为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兜布”或权利要求3所限定“网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腰包袋的顶面通过拉链连接在袋上端,一旦婴儿坐在拉链在拉开状态下的袋上,顶面周缘的拉链锁牙即会刮伤婴儿大腿或臀部,安全性差。而本专利采用座垫形式,结构简单、舒适、安全性好。且本专利中婴儿兜采用“兜布”或“网兜”,而对比文件中并未对其进行说明限定,本专利中采用的是下位概念,其不仅柔软、透气性好,且成本更低、能防止宝宝臀部潮湿,经济实用,而现有技术中尚没有资料对此种方案有公开过,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2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11月19日提交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婴儿座垫,且对比文件1中的双头式拉链不会接触到婴儿,不会产生刮伤婴儿大腿或臀部的后果。对比文件1中没有限定背负面的材质,说明可以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及实际情况采用任何适合的材质(其中包括网兜),背负面(2)的主要功能是使婴儿在坐的过程中支撑并防止婴儿滑脱,与本专利中的“网兜”功能一样。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李纪伟、冯金明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唐虎出庭参加,双方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关于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即使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也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给出的相应技术启示而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具体无效理由:
请求人的意见基本与请求书及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此外还认为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被对比文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网兜采用的是下位概念,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管是布兜还是网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专利权人意见基本与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腰包袋顶面11不能相当于座垫,背负面不具有舒适性不能相当于婴儿兜,其他特征可视为公开;关于权利要求2,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3,认为是结构的改进,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是1993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抱婴腰凳,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婴儿背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8行至第5页第14行、附图1-5),该背带以一双层腰包袋1作为结构主体,腰包袋1两侧横向设置一腰带14、15,各腰带14、15尾端设置可相互配合的母扣141、公扣151(相当于本专利的扣合装置),在该腰包袋1的顶面11(相当于本专利的座垫)缝制一延伸的略呈倒三角形的背负面2(相当于本专利的婴儿兜),背负面2的顶端二侧各延伸出一肩带21、22,如图2、3、4、5所示,腰带14、15是扣合穿套在使用者的腰部,背负面2顶端的肩带21、2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带)绕过肩膀,以其尾端公扣23扣合在腰带14、15的母扣16上,形成固定支撑。从附图2-5可以看出,背负面2起到了防止婴儿滑脱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婴儿兜为上端宽于下端、概略呈倒三角形的兜布,所述兜布的下端连接于所述座垫上、上端连接于所述固定带上。对比文件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在该腰包袋1的顶面11缝制一延伸的略呈倒三角形的背负面2,背负面2的顶端二侧各延伸出一肩带21、22。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婴儿兜的材质为“兜布”,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对背负面2的材质进行明确限定。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该腰包袋1的顶面11缝制一延伸的略呈倒三角形的背负面2”,“缝制”一词可以体现该背负面采用的应该为软且可缝纫的材料,而在制作婴儿兜时,利用软且可缝纫的布制作布兜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婴儿兜为网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既透气舒适又安全可靠的网兜作为婴儿兜是公知技术,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防止婴儿滑脱的背负面2的基础上,无论是选用布兜还是网兜形成该背负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中不具有座垫,对比文件1中腰包袋的顶面通过拉链连接在袋上端,一旦婴儿坐在拉链在拉开状态下的袋上,顶面周缘的拉链锁牙即会刮伤婴儿大腿或臀部,安全性差。而本专利采用座垫形式,结构简单、舒适、安全性好。②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婴儿兜为“兜布”或“网兜”,本专利中婴儿兜采用“兜布”或“网兜”,本专利中采用的是下位概念,其不仅柔软、透气性好,且成本更低、能防止宝宝臀部潮湿,经济实用,而现有技术中尚没有资料对此种方案有公开过。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①,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所述腰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座垫”,没有对座垫进行其他有关结构、安全、舒适等的具体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婴儿可以坐在腰包袋1的顶面11上,则从功能、设置位置上而言,因此,该顶面11可以相当于座垫。关于②,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该腰包袋1的顶面11缝制一延伸的略呈倒三角形的背负面2”,“缝制”一词可以体现该背负面采用的应该为软且可缝纫的材料,在此基础上,为了婴儿舒适,选用透气性好布兜或网兜来形成该背负面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均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认可。

鉴于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8352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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