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感器(DP8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互感器(DP8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5
决定日:2013-01-25
委内编号:6W1021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347667.4
申请日:2008-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专利权人仅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未指出该证据有何明显瑕疵,同时也未提交对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合议组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347667.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互感器(DP812)”, 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11)浙温知初字第165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出具的关于“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余”的谈话笔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出具的关于“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豹以及委托代理人林益建”的谈话笔录的保全笔录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关于Dixsen牌低压电流互感器被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的温州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温州市电山电器有限公司宣传册复印件,共8页;
附件7: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关于DP型电流互感器的宣传册以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8: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度产品目录以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9: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2007-2008年度产品目录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度产品目录复印件,共9页;
附件11: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变更地名的申请报告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编号分别为00600843、00600844的中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收款收据联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2011)浙乐证内经字第77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6
页;
附件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乐证内经字第77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5页;
附件15:申请号为200810212031.8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16:申请号为20102058888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17:编号为CTSGZ070202-00240-E的EMC测试报告(即CE认证)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18:浙江团结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选型手册以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9:浙江团结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宣传册以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0:浙江团结电器有限公司参加“2007年南美巴西国际电子元器件和组件博览会”胸牌、胸牌中文译文以及三张照片的复印件,所述照片的电子属性、网站公开资料的打印件,共12页;
附件21,浙江团结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参加展会照片复印件及其电子属性打印件,共4页;
附件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7364号公证书、电流互感器质量报告、EDPN科技私人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号为071026-2的采购单的复印件, 以及所述报告和采购单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3页;
附件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738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Circutor公司网站资料的打印件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24:福沃电气有限公司2008/2009年度电气产品目录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5:福沃电气有限公司2008年05月参加展会两张照片复印件及其电子属性打印件,共4页;
附件26:佩顿大学器械关于“测量型交流互感器”的文档、其电子属性的打印件,以及所述文档的中文
译文,共3页;
附件27:佩顿大学器械的订单号为00005343的订单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8,美国Hoyt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网页、电子文档属性的打印件,以及网页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05日受理了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DP23)纠纷一案;附件2证明在2008年12月24日之前,本专利互感器(DP812)己经获得欧盟CE认证,其获得“温州出口名牌”、“温州名牌”等称号,进一步证明了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附件3证明2011年08月16日,请求人的代理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三本产品目录,其中有迪克森公司2004年产品目录和团结公司的产品目录;附件4证明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在2009年之前,印制过与请求人向法院提交的产品目录本相同封面的目录本,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己经公开;附件5证明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获得温州名牌证书,其产品范围为:Dixsen牌低压电流互感器,即包括本专利的DP系列电流互感器;结合附件11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时间和住所以及附件12所示电话号码可以证明附件6的宣传册的印制发放时间为2003年02月19日之前,附件6中所公开的产品视图相比,其所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完全一致;附件7证明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印制的2004年度产品目录,本目录上图片中所公开的互感器与本专利完全一致;附件8、附件9分别证明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印制的2004年度产品目录、2007-2008年度产品目录中的图片中所公开的互感器与本专利完全一致;附件10证明专利权人在2011产品目录中显示连续参加广交会并显示了附件15所对应专利的申请号,证明2008年09月08日以产品目录中的新款DBP系列申请发明专利,也证明老款LDP系列生产、销售的时间要远早于该日;附件13证明2004年12月迪克森大厦落成暨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入迁,证明2004年12月浙江迪克森正式迁入迪克森大厦,也证明附件14的广告牌的发布时间是在2004年12月之前,从附件11房屋租赁协议书可以证明广告牌的发布人为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发布时间在2004年05月28日之前,附件14所示广告牌上黑色互感器的外观与本专利一致;附件15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8日,而附件16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3日,即证明了专利权人有将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的一贯做法;附件17表明2007年02月09日之前浙江团结电气有限公司已生产且公开了分离式铁芯电流互感器,附件17第4页的图片与本专利设计中的DP23的外观一致,并且第二幅图片的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01月,证明了本专利为现有设计;附件18、附件19所公开的五只电流互感器图片以及技术参数、规格、安装尺寸图,均证明了团结公司已经生产了DP-23、DP-58、DP-88、DP-812、DP-816系列分离式电流互感器,与附件17中CE认证的产品规格相一致;附件20、附件21证明照片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一致,其照片的拍摄日期均在申请日之前;附件22证明浙江团结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已经销售了与本专利的产品一致的产品;附件23证明西班牙Circutor公司网站公布的2008年02月期刊中介绍了1988年公司生产了首批分离式铁芯互感器,其配图中的电流互感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完全一致,网站中的M7杂志中也有大量的与本专利相一致产品图片;附件24证明该宣传册的发布时间为2008年,实物图片、安装尺寸图、技术参数表与本专利设计一致;附件25、附件26分别证明照片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一致,其照片的拍摄日期均在申请日之前;附件27证明订单内容显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03月21日,约定发货日期为2007年04月14日,其中涉及有SP23、SP58分离式铁芯互感器;附件28分别证明照片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一致,其照片的拍摄日期均在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2)专利权人申请的五个专利产品(DP23,DP58,DP88,DP812,DP816)本身具有近似性,应属于一个发明创造,依法只能授予一项发明专利,现其申请为五项专利,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其所提交的28份证据如何进行结合,以及对应无效理由具体采用了哪些证据,也没有具体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图片进行对比分析,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对于其提交的附件1-附件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附件6-附件9没有详细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0、15、16公开时间为2011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1-附件14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附件17是EMC测试报告为内部检测报告,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的证据;附件18-附件21、附件24-附件25没有详细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附件20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没有履行公证认证的手续;附件22仅能证明公证当时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附件23仅能证明公证当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证据已经公开以及具体的公开时间;附件26-附件27未说明该附件的来源,对于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时间,都无法确定,因此也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的证据;附件28无法证明该网页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以及具体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公开时间不予认可。(2)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为,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仅有附件6、附件7中做了详细的对比,其他的证据如何使用,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均没有详细的阐述,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这些部分的无效请求应不予受理。对此,合议组当庭合议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对每一个证据均进行了说明,至于证据如何结合使用可以在口审当庭进一步明确,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所明确的只有相应产品的型号,没有说明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以及公告文本的内容,也未具体说明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本案不予审理,明确审理范围仅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附件10、附件13-附件14、附件17-附件19、附件22-附件24的原件;当庭演示附件20-附件21所对应的电子文档,明确附件25的照片有电子文档、附件26-附件28没有原件;当庭在附件6-附件10、附件14-附件15、附件17-附件21、附件22-附件26、附件28指出或签字确认其使用的对比图片;放弃使用附件6以及附件23中M7杂志对应的内容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所示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附件1-附件5、附件10-附件15、附件22-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6没有说明其来源、形成过程,专利权人档案中也没有找到该宣传册,请求人虽提供了原件,但因印制随意性较大,因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理,专利权人对附件7-附件9、附件18-19、附件24的真实性也有异议;附件10的公开时间是2011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7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测试报告是内部的监测报告,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证据;附件20是巴西展会进行拍摄的照片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可;附件21、附件25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对比图片模糊不清,不能与本专利对比;对附件22-附件23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附件26-附件28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中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各证据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一致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本专利相对于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则不认可各证据组合方式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原有意见,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所明确的只有相应产品的型号,没有说明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以及公告文本的内容,也未具体说明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本案不予审理;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对每一个证据的使用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均进行了说明,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合议组仅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出具的关于“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余”的谈话笔录的复印件;附件4是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出具的关于“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豹以及委托代理人林益建”的谈话笔录的保全笔录复印件;附件7是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关于DP型电流互感器的宣传册以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附件11是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变更地名的申请报告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使用上述证据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其中以附件7中的图片左起第四个产品作为对比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4、附件11的真实性,认可附件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请求人没有说明其来源,印制随意性较大。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4、附件11的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对于附件3-4、附件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所述附件7的真实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附件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且从附件3可以得知,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黄宝余于2011年08月1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过三本目录清册,并写明“迪克森公司2004年产品清册内已有部分内容被剪切…但仍能查阅涉案产品信息”,而附件7的证据原件中附有“本产品目录本系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作为证据提供”的字样以及谈话人陈宇的签名和日期同时盖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红章,同时附件7对应的产品目录本的原件确实存在部分内容剪切的现象,但请求人所使用的对比图片所属页完好,从而可以确认附件7即是附件3中所述的“2004年产品清册”,附件4表明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所带来的附件3中所述的目录本,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豹开始表示“09之前我们没有印制过目录本”,但后来又承认确实印制过相同封面的目录本,只是不确认目录本里面的内容是他们印制的,并且也未提供之前他们印制的同样封面的其他产品目录样本。同时,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1可以得知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经营互感器等产品,作为一个公司,为了销售产品每年印制产品目录作宣传应属正常的商业宣传模式,并且从请求人提交的一系列专利权人产品目录原件看,其设计风格相同并均附有一致的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而专利权人也在附件4中承认其确实印制过相应封面的目录本,只是未确认内容,但专利权人对这些的真实性进行质疑时并未指出该目录本有何明显瑕疵并未提交对应的产品目录本支持其主张,合议组认为,作为专利权人,找到自己公司所对应年份的产品目录本应较为简单,但专利权人却一直没有提交相应目录本原件,鉴于专利权人仅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述质疑,在无反证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予支持其主张,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根据其封面所示“2004年度产品目录”字样,其公开日期推定为2004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2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7中公开了一组“DP型分离式铁芯电流互感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互感器(DP812)”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将在先设计所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所示互感器由前后面呈倒“凹”字形的上部和长方形下部组成,其整体正面呈中空长方形柱体,中空部分也呈长方形,正面与背面设计对称,中空部分两侧边边缘有六个向外突出的安装卡槽,下部两侧各有一枚突出的螺丝,在螺丝斜下方底部边缘两边分设有两个安装槽,侧面、顶面和底面均呈长方形,顶面贴有一长方形标贴,并在标贴左侧设有一个透明中部镂空的端子盖,中间有黑色点状突出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仅包括一幅图,在先设计所示互感器由前后面呈倒“凹”字形的上部和长方形下部组成,其整体为正面呈中空长方形柱体,中空部分也呈长方形,中空部分上下以及右侧边边缘能看到三个向外突出的安装卡槽,右下部右侧有一枚突出的螺丝,在螺丝斜下方底部边缘设有一个安装槽,侧面、顶面均呈长方形,顶面贴有一长方形标贴,并在标贴左侧设有一个透明的端子盖。(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左下部设计被遮挡显示不清;顶部端子盖是否镂空显示不清,对比设计未显示黑色点状突出部;对比设计底面和背面未显示。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显示不清,例如安装部位、安装部件、接线盖、黑点的突出部,在先设计均看不出来。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分离式铁芯电流互感器产品而言,由于其安装卡槽和螺丝属于功能性部件,因此,通常情况下,其整体形状以及接线端盖的设置相对来说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左下部设计被遮挡细节的设计显示不清,但其整体呈中空长方形柱体仍清晰可辨,而显示不清的细节主要指其安装卡槽和螺丝等功能性部件的具体设置、端子盖中部是否镂空的设计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对比设计底面和背面未显示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以及接线端盖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二者的差异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相对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34766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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