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干电池开瓶器(KBL)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4
决定日:2013-01-21
委内编号:6W1023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7127.1
申请日:2009-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樽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韶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相对于开瓶器整体属于细微差别,或者是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使用状态的不同,因而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8712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干电池开瓶器(KBL)”,申请日是2009年08月27日,专利权人是郑韶。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樽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莞东莞第01098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莞东莞第01098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莞东莞第01098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4:东莞公证处对证据1中外文部分的中文翻译的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A部分为透明材料”,由此说明其独创部分在于干电池开瓶器下半部分为透明材料,而外观设计不保产品的原材料,因此本专利的独创部分不属于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应授予专利权。2、证据1、2显示了网络上搜索到的与本专利相同的圆柱形透明材料干电池开瓶器的视频或图片,且发布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应予无效。3、证据3显示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检索到的专利权人为王建敏及郑志刚的电动开瓶器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的,故本专利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8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4的原件及证据2中所附光盘。
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内容是通过雅虎网检索得到的,其中一篇发表于2008年06月18日的文章中公开了一个电动开瓶器的图片;证据2中新浪视频中也公开了一种电动开瓶器;证据3中公开了专利权人为王建敏及郑志刚的两篇电动开瓶器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与上述图片、视频中的产品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记载了东莞市建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东莞公证处对网上内容进行公证的过程,请求人出示了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显示的英文网页内容,请求人提供了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证据1中相关网页的文字含义以请求人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根据证据1,在雅虎网输入2008电动红酒开瓶器,显示了众多搜索结果,点击其中一个结果,进入luxury-insider.com网站,其中有一篇名为“标致牌电动红酒开瓶器可以在数秒内拔去瓶塞”的文章,文章显示发布日期为2008年06月18日。合议组认为,雅虎是世界知名的网站,通过该网站搜索到的luxury-insider.com网站是Luxury-Insider集团旗下的网络奢侈品媒体之一,Luxury-Insider集团是一家专注于奢饰品网络和平面媒体出版的亚洲领先综合性媒体,其网站上的文章及其发布日期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因此根据证据1,可以认定上述文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而该文章中所出现的图片上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干电池开瓶器”,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开瓶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为圆柱体,上面三分之二部分为深色部分,下面三分之一部分为透明部分,开瓶器正面上部三分之一处有一稍突出于表面的长条形按钮,从下部透明部分可以看出,开瓶器内部有一螺旋形构件,螺旋形构件下部连有一圆柱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立体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圆柱体,上面三分之二部分为不透明部分,下面三分之一部分为透明部分,开瓶器正面上部三分之一处有一稍突出于表面的水滴形按钮,从下部透明部分可以看出,开瓶器内部有一圆柱体。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圆柱体,上面三分之二部分为不透明部分,下面三分之一部分为透明部分,开瓶器正面上部三分之一处有一稍突出于表面的按钮,从下部透明部分可以看出,开瓶器内部有一圆柱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按钮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按钮为长条形,对比设计按钮为水滴形。(2)本专利下部内部有螺旋状构件,对比设计没有显示相应构件。(3)本专利内部下方的圆柱体形状与对比设计略有差别,对比设计的圆柱体上下两端有凸出的边。(4)本专利内部下方的圆柱体位置与对比设计略有差别,且对比设计下部中间显示有一段瓶塞。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和(3)相对于开瓶器整体均属于细微差别,且水滴状或是长条状按钮都是常见设计,上述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从对比设计中显示的产品状态可知,其为瓶塞起出后的状态,虽然对比设计没有显示螺旋形构件,但该螺旋形构件是带动瓶塞上升的构件,其螺旋形的形状是为了实现其功能而设计的,并且这种设计在开瓶器中也是一种惯常设计,而内部的圆柱体作为瓶塞的套筒在使用中会随着瓶塞的起出而有所上升,因此上述区别点(2)、(4)仅为使用状态的不同所引起的区别,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应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由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8712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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